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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广州市白**管理中心、广州**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是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8日11:00时左右,原告在单位大堂前挂横幅广告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后,原告向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5日,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原告的上述伤情为工伤。2014年4月3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4)014712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邓*的停工留薪期是从2013年6月9月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邓*于2013年8月20日及2014年4月9日再次提出增加工伤部位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日,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1号《关于对邓*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决定》,决定在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增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创伤性关节”为工伤部位。原告邓*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先行支付申请,被告于当天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业务补材通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邓*补充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工伤先行支付申请说明,并提交《广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发票、原告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等资料,向被告继续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申请先行支付的具体项目为:1.2014年7月25日在广州文明微创医院门诊的诊查费;2.2014年8月20日在广州文明微创医院门诊的检查费。被告受理审查后,以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发票的登记时间超过穗劳*(2014)014712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1日),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为由,决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2014年9月19日,被告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并当天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业务收件回执、《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承担白云区辖区内社会保险待遇核发工作,有权对单位或个人申领社会保险待遇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等事项进行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伤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工伤医疗终结期”。《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工伤、××医疗期鉴定标准﹥的通知》规定“一、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患××需停止工作接受系统治疗和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二、职工工伤或者患××及其合并症,虽经确认工伤医疗期已满,但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工伤职工伤复发确需继续系统治疗时,享受因工伤病待遇,直至下次终结治疗为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有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依据上述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工伤医疗终结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患××需停止工作接受系统治疗和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本案中,原告邓*向被告提出申请先行支付的诊查费、检查费分别发生在2014年7月25日、8月20日,该时间已超过广州市**委员会对原告邓*作出的穗劳鉴(2014)014712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1日)。且原告邓*也未再申请广州市**委员会鉴定确认属工伤职工伤复发确需继续系统治疗,以继续享受因工伤病待遇。因此,按上述规定,原告在停工留薪期之后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也即不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并无不妥。

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伤害、起诉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律师费、住宿费、资料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工伤、××医疗期鉴定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职工工伤或者患××及其合并症,虽经确认工伤医疗期满,但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需继续系统治疗时,享受因工伤病待遇,直至下次终结医疗为止。”一审法院可以将停工留薪期等同于工伤医疗终结期,但是将终结医疗视为工伤医疗终结期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终结医疗可能发生在医疗终结期满前也可能是医疗终结期满后。因为停工留薪期鉴定是事前鉴定,是一种预计,而医疗终结是以治疗情况为依据的,是一种对现状的判断,是要出现可以终结的情形时给出的结论。这个结论不以停工留薪期为参考,更不可能严格依照。因此,将停工留薪期满视为医疗终结,是错误的。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此款规定并未以停工留薪期或者医疗终结期为限,也没有以康复期满为期限。上诉人持有“具有康复价值”的鉴定结论材料,结合其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补充认定决定书、病历等材料都可以证明上诉人申请先予支付的工伤康复相关费用,是属于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此款规定没有要求要继续鉴定后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必须凭停工留薪期的后续鉴定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也是不正确的。四、《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医疗(康复)的,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工伤医疗(康复)期确认:(一)工伤职工只需门诊医疗的,自受伤害之日起1年以内,不需办理工伤医疗(康复)期确认,凭《工伤认定决定书》享受相应的门诊医疗待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穗云人社工认(2012)88885-1号,认定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用人单位停止向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责任违法。因用人单位停止交社保才会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先行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正常交社保,根据《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门诊费用可以直接报销。据此完全符合工伤先行支付,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据人社部第15号令,工伤认定前后均可以申请工伤先行支付,并非鉴定了医疗结终才能申请工伤先行支付。同时,穗劳*(2014)0113576号、穗劳*(2014)0113373号表明,医疗期到2014年9月7日,穗劳*(2014)011212号。五、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行为,给上诉人带来诉累,为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视为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对此给予赔偿。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37号行政判决;二、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001《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先行支付决定;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该不予先行支付造成的××损害、精神损害、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资料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0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管理中心答辩称:鉴于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上诉人重新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重新提出的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0日的申请项目的先行支付申请已经作出支付决定。

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根据上诉人因2012年9月8日受伤申请停工留薪期确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一份穗劳鉴(2014)0113576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7日。根据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上诉人2014年12月17日重新向被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2014年7月25日以及2014年8月20日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中向被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的项目相同。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伤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工伤医疗终结期”。《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工伤、××医疗期鉴定标准﹥的通知》规定“一、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患××需停止工作接受系统治疗和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二、职工工伤或者患××及其合并症,虽经确认工伤医疗期已满,但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工伤职工伤复发确需继续系统治疗时,享受因工伤病待遇,直至下次终结治疗为止”。依据上述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工伤医疗终结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患××需停止工作接受系统治疗和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本案中,广州市**委员会对上诉人作出的穗劳鉴(2014)014712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1日。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先行支付的诊查费、检查费分别发生在2014年7月25日、8月20日,该时间超过上述穗劳*(2014)014712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虽然广州市**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重新对上诉人作出穗劳鉴(2014)0113576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将上诉人停工留薪期认定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7日,上诉人依据该鉴定结论重新向被上诉人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被上诉人也已经对上诉人重新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但被上诉人作出涉案不予先行支付决定时,穗劳*(2014)0113576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提出其符合《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住院或门诊医疗(康复)的,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工伤医疗(康复)期确认:(一)工伤职工只需门诊医疗的,自受伤害之日起1年以内,不需办理工伤医疗(康复)期确认,凭《工伤认定决定书》享受相应的门诊医疗待遇。……”经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时间为2012年9月8日,其申请先行支付的是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0日的门诊费用,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该不予先行支付造成的××损害、精神损害、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资料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00元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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