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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陈**、符**、上海浦东**司广州分行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陈**、符**因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第三人陈**、符**核发《房地产权证》(粤**字第C7124153号)和《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共证字第C1614022号)。

2008年12月19日,第三人陈**、符**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缴交了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买卖双方承诺:填报内容及提交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7124153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共证字第C1614022号)、双方身份证、契税完税证、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签名确认的房屋共有产权析产具结书及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商定交易价格为4500元)等资料。对此,被告以08交登08009559号立案受理。被告经审核后,于2009年1月5日进行登记,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符**,确认第三人符**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人(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案号:(2008)海民三初字第2159号],要求第三人陈**、符**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达成协议:第三人陈**、符**在房管部门核发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在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按国家规定由原告和两第三人各自承担。该协议由原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事后,因第三人陈**、符**没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0)海民执字第2552号],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执文号为:(2010)海民执字第2552号],要求被告注销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协助原告单方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

再查,第三人符**与浦发银行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订*:第三人符**向浦发银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8日起至2024年4月8日,第三人符**提供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随后,第三人符**、浦发银行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审核后,注销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于2009年4月15日分别向第三人符**、浦发银行核发《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陈**、符**就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纠纷已协商达成协议,并且《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陈**、符**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时,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虽然符合上述规定,但由于第三人陈**、符**隐瞒其与原告就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问题经法院调解,其负有共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义务的真实情况,欺骗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对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陈**、符**是明知的,但双方仍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况,向被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材料均为虚假,致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断。对此,第三人陈**、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此,被告就第三人陈**、符**申请转移登记事项进行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失去了合法性基础,本应按照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撤销,但由于被告已根据第三人符**、浦发银行的抵押登记申请,注销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重新核发《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给第三人符**和浦发银行。因此,被告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应确认被告向第三人符**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至于第三人浦发银行因此造成的权利损害问题,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作一并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符**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我委核发的海珠区广州大道南金菊路89号303房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海珠区广州大道南金菊路89号303房原产权人为陈**、符**。2008年12月19日,出售方陈**与购买方符**到我委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将陈**占有的份额出售给符**,并提交了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纳税证明、身份证明等资料,我委以08交登08009559号立案受理。经审核,申请人办理转移登记符合《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一、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准予申请人办理转移登记,以符**名义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齐备,我委向符**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陈**、符**申请转移登记时未告知我委(2008)海民三初字第21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有关情况,我委依法收取并审核资料,不存在任何过错,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依法不应被确认违法。二、(2008)海民三初字第2159号《民事调解书》只是确定陈**、符**、李**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对涉诉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陈**的处分行为应合法有效。(2008)海民三初字第215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陈**、符**协助李**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的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履行买卖合同过户手续的约定,并未变更涉诉房屋的权属。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涉诉房屋的物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由于涉诉房屋一直登记在陈**、符**名下,他们应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陈**将其占有份额出售给符**是依法行使权利的表现,《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作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物权关系的独立性,该合同关系不得限制所有权人行使物权权利,而且作为转移登记基础行为的买卖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我委作出的转移登记也不应被确认违法。虽然陈**、符**未告知我委该《民事调解书》,但该《民事调解书》并未直接变更涉诉房屋的权属,陈**、符**办理转移登记所提交的登记材料实质内容均以陈**、符**的产权人身份作为前提,其材料的实质内容真实、合法。而且,《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是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房地产登记,但本案中并没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是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我委的转移登记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我委的转移登记行为未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诉房屋于2008年12月3日核准登记至陈**、符**名下,于2009年1月5日转移至符**,于2009年4月15日为上海浦东**司广州分行办理抵押登记并重新核发符**名义的房地产权证。但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仍然可以向我委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被上诉人单方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可见我委的转移登记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现在未能执行的原因在于涉诉房屋存在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以及抵押登记,过户手续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所以,我委的转移登记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四、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海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前已知道涉诉房屋已登记在符**名下,却于2015年2月6日提起本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已协商达成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受他人欺骗签下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没有理由将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并没有隐瞒真实情况,填报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填报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符嘉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已协商达成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受他人欺骗签下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没有理由将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并没有隐瞒真实情况,填报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填报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陈**、符**上诉程序不合法,其是原审第三人,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本案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其事实理由以及主体资格均有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另外,上诉人国土规划委的上诉事实理由也是不成立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八份证据已经能证明国土规划委对本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司广州分行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我方对于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陈**、符**与被上诉人李**之间的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纠纷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约束,涉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但上诉人陈**、符**却故意隐瞒其与被上诉人李**就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问题经法院调解,其负有共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义务的真实情况,欺骗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对此,上诉人陈**、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就上诉人陈**、符**申请转移登记事项进行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失去了合法性基础,本应予以撤销。但由于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已根据上诉人符**、浦发银行的抵押登记申请,注销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重新核发《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给上诉人符**和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司广州分行。因此,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审法院确认该发证行为违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均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陈**、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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