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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美丽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美丽因公安行政拘留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美丽因其与儿子的个人经济纠纷得不得解决,曾于2014年4月到北京上访,因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警告。

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府右街附近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教育、训诫。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训诫书》。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11时传唤原告到赤**出所,至2015年1月21日10时55分传唤结束。当日,赤**出所的民警对原告先后进行三次询问,原告在被告制作的三份《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到北京反映被追债问题,曾于2014年4月29日到北京上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警告;于2015年1月5日到北京**助中心求助时,被带到广州市政府驻京办,并将材料交给广州市政府驻京办的工作人员。对此,原告以其没有违法行为为由拒绝在笔录上签名、加盖指模,被告两名民警在该三份《询问笔录》下方说明情况后签名确认。2015年1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日,被告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份,原告因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以警告。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附近非法上访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市**府右派出所训诫。2015年1月20日10时许,原告被民警抓获。经审查,原告否认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原告的住所地在被告辖区范围内,故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因其与儿子的个人债务问题得不得解决,曾于2014年4月到北京上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警告的处罚;之后,原告再次于2015年1月5日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附近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教育、训诫。原告的行为,有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的三份《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故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非法上访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根据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前述规定及处罚范围。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程序,故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鉴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恰当,故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作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美丽负担。

上诉人姜美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原告姜美丽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府右街附近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民警当场教育,训诫。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11时传唤原告到赤**出所,至2015年1月21日10时55分传唤结束。”此处严重违背事实。首先,上诉人并没有在府右街上访,也没有提交任何上访材料,府右街并不是上访部门,没有任何地方可以提交上访材料,如何上访,如何提交材料。其次,录音中已经明确显示出,赤**出所没有制作传唤证,且多次到上诉人家中争吵,且声称是口头传唤,并且称有规定不能出示工作证。何谓口头传唤?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由于某些违法行为和违法嫌疑人是办案民警现场发现的,需要及时带至公安机关或者指定地点进行询问,而回公安机关办理传唤手续又不能有效防止违法嫌疑人逃跑的,为保障能够及时抓获嫌疑人,防止因办理传唤手续而导致违法嫌疑人逃跑等情况的发生,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口头传唤的权力。1月20日时,是向上诉人说解决问题,约了各部门领导等与上诉人谈话将上诉人骗至赤**出所后强行关押,期间并发生殴打上诉人事件,录音中皆有证明。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声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多处违反中华**公安部令第125号规定,但书记员并没有记录,法官也对规定视而不见,作出判决,此处可见公检法一条心,法官处处维护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的行为。3、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存在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分局的信息公开回函中明确显示出,上诉人在北京市府右街没有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对上诉人立案,没有立案何来移交,没有移交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何来行使管辖权?4、上诉人在开庭前要提交中华**公安部令第125号,法官不接受,但是却对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违反其中的规定视而不见,只字不提。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书记员明显偏袒被上诉人。5、法官做出判决的依据明显存在偏袒行为,法官在不调取赤**出所传唤录像的情况下,仅仅采信询问笔录,严重违反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证据只有其训诫书以及本人陈述,但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人也拒绝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6、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府**出所向上诉人作出训诫书行为是属于行政处罚,根据我国的法律解释,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依据不做出两次以上的处罚,因此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伤害费30万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80万元、名誉损失费196000元,共计130万元;4、追究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的责任;5、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信访条例》可知,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且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到北京**周边等非信访场所上访,显然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上诉人曾于2014年4月因同一行为受到过行政警告处罚,基于上诉人两次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赔偿和追究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的责任缺乏合法性基础,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美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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