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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WONGJANWU)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为侵犯房产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代管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9月9日作出(2005)越秀代决字1号《房屋代管决定书》,并于2005年9月分别在广州日报和香港商报上刊登了(2005)越秀代决字1号《房屋代管决定书》,将该决定书中载明的相对人及代管房屋等事项予以公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在2005年9月作出(2005)越秀代决字1号《房屋代管决定书》后已于当月将该决定的相关内容在报纸上予以公布,故原告应当在2005年已经知道该代管决定的内容,但其于2015年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佩贞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佩贞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l、虽然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9日作出(2005)越秀代决字1号《房屋代管决定书》,代管行为自2005年10月1日起。但到目前为止,其代管房屋仍然存在,被上诉人的房屋代管行为一直持续,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其一直代管的房屋并未超过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2005年为起点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起诉前不知道被上诉人在2005年代管房屋的决定,并且被上诉人决定代管房屋时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因此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如果非要确定一个诉讼时效,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按照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计算。二、被上诉人没有继续代管房屋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撤销代管并返还房屋给上诉人。无论被上诉人因何代管房屋、不管其代管决定是否合法,其目的是配合金**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但该项目已经十年未能启动,其当初规划业已被撤销,没有继续开发的可能。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已经主张该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仍然代管该房屋,理应撤销代管,将该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通过报纸登载等方式向社会公告案涉房屋代管决定的情况,上诉人自此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了该行政行为。上诉人对代管行为有异议的,至迟应当自被上诉人公告代管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1月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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