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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四等73人与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四等73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连浩特至广州高速连南段途经连南瑶族自治县,2011年7月24日,国土资源部向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国土资函(2011)45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高速公路连州至怀集清远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称:“你省《关于审批二连浩特至广州高速公路广东省连州至怀集项目清远段建设用地的请示》(粤府(2011)41号)业经**务院批准,现批复同意连州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连南瑶族自治县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原告唐**四等72人对房屋补偿标准和安置问题不满,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书》,申请被告:1、依法对被申请人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连南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制定的二连浩特至广州高速连南段征地补偿方案及众原告与被申请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2、责令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方为众原告安置合法的宅基地,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交易价对众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并补偿。该申请书于2013年10月31日邮寄送达至被告处。被告收到上述《裁决申请书》后,于2013年11月7日将其按信访件转广东省信访局处理,广东省信访局于2013年11月14日将其转清远市信访局处理。众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裁决申请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对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二连浩特至广州高速连南段征地补偿方案及其与众原告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依法裁决。

被告认为2013年10月29日向其申请裁决的申请人是众原告提交的证据《裁决申请书》上签名的黄**等27人,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唐**四等73人。对此,众原告认为提起本案诉讼的73人中除黄红星外均是申请裁决的申请人,其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书》时附有代表人推举书,《裁决申请书》上签名的是推举的代表人和部分村民代表,而代表人推举书已寄交给被告,因此无法向法院提交。鉴于:1、被告提交的证据之一即广东省信访局将被告转交的《裁决申请书》再次转往清远市信访局的《原信基本情况登记表》(编号:201318782083)记载,来信人为黄**等72人;2、被告未将其收到的众原告《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3、被告当庭表示不清楚收到《裁决申请书》时是否附有代表人推举材料。因此,原审法院采纳众原告的意见,即向被告申请裁决的申请人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唐**四等72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首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黄**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那么原告黄**应当首先向被告提出上述申请。原告黄**确认其并非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请裁决的申请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的申请,因此,原告黄**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不具备法定起诉要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对原告黄**的起诉予以驳回。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29日唐**四等72人已向被告提出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的申请,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唐**四等72人依据上述规定向被告申请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而涉案征地事项由**务院批准作出,被告认为其并无对唐**四等72人提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并无不当。唐**四等72人要求被告履行上述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唐**四等72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四等72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唐**四等72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我方依法向**务院申请对征地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但**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回复告知我方回广东当地解决。我方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征地补偿安置裁决,但广东省人民政府至今未履行行政职责,我方的合法权益在省、市政府均得不到救济和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督促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国土资函(2011)45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高速公路连州至怀集清远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可以证实,该征地事项是经**务院批准作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向**务院提出征地补偿标准裁决申请,我府没有此项征地补偿标准裁决的法定职权。我府收到涉案来信后转交广东省信访局处理,广东省信访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转交清远市信访局处理,我府的转送行为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要求我府进行征地补偿标准裁决事项不属于我府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是否具有涉案征地补偿标准裁决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国土资源部向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国土资函(2011)45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高速公路连州至怀集清远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明确,涉案土地是经**务院批准进行征收的。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具有进行本案征地补偿标准裁决的法定职权。因此,上诉人唐**四等72人(黄**除外)提出的有关请求责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二连浩特至广州高速连南段征地补偿方案及其与众上诉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依法裁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唐**四等72人(黄**除外)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另,上诉人之一的黄**在一审过程中已经确认其并非2013年10月29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申请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过履行裁决职责的申请。原审法院认定黄**不具备法定起诉要件,对黄**的起诉予以驳回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四等72人(黄**除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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