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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广东省**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于1959年3月出生。2014年1月6日,何**向省社保局提交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同时提交了《参保人特殊工种工作经历审核申报表》,申报于1980年1月至1987年3月在连**纸厂担任锅炉工期间及1987年4月至1990年9月在连州水泥厂担任锅炉工期间为特殊工种经历,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省社保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编号为1000972262的《办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何**所申报的特殊工种经历不能列为特殊工种年限,何**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决定对其提前退休申请不予审批。何**不服上述结果,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4)9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省社保局《办理结果告知书》。何**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经查何**档案材料,何**于1977年9月知青下乡至连线瑶安公社,1980年1月进入连县造纸厂工作,1987年3月调入连县水泥厂,1990年11月调入中国人**省连县支行。1983年3月《招工审查表》记载工种为“炉工”;1983年4月《连县(造纸厂)转正呈批表》记载工种为“锅炉工”;1984年3月《连县定级呈批表》记载工种为“锅炉工”;1986年4月《学徒工、技校毕业生工人改定级审批表》记载工种为“司炉”;1986年7月《企业职工套改新工资标准审批表》记载工种为“司炉工人”;1990年6月《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记载工种为“锅炉”;1990年11月《工人商调登记表》记载工种为“司炉”。

何**原工作单位连**纸厂属于国家轻工业系统造纸行业,何**在连**纸厂曾从事的“炉工”“锅炉工”“司炉”等工种为列入[62]中劳护字第160号《**动部关于制盐工人退休问题的复函》、劳人护(1983)3号《劳动**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87]轻劳字第28号《轻工业部关于将轻工业搪瓷、钟表、玻璃等8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8]轻生字第9号《轻工业部关于将五金、皮革、家具、文教等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9]轻生字第55号《轻工业部关于将轻工业印刷行业的8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90]轻生字第124号《轻工业部关于将轻工机械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等国家关于轻工业系统造纸行业可办理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何**原单位连县水泥厂属于国家建材系统,“锅炉司炉工”工种列入[86]建材人劳字841号《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试行建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补充通知》国家有关建材系统(行业)可办理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属高温特殊工种。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第四点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本案中,何**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的“炉工”“锅炉工”“司炉”等工种未列入连县造纸厂所属国家有关轻工系统造纸行业可办理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其曾从事的“锅炉”“司炉”等工种列入连县水泥厂所属国家有关建材系统(行业)可办理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但相应工作年限累计不满9年。何**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政策法律依据不足,省社保局作出《办理结果告知书》,核定其未达到提前退休条件,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于1977年9月下乡,1980年开始先后进入连**纸厂、水泥厂等企业工作,均从事锅炉工。上诉人所从事工种属于高温、有毒有害岗位,可以提前退休。被上诉人作出编号为1000972262号《办理结果告知书》,认为上诉人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忽视事实,不顾历史,不调查、不了解术语“锅炉”的确切含义,不采信原始档案中对上诉人工作履历的客观描述,不顾“与上诉人同企业同岗位同工种同班组工人都已经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客观事实,不考虑当时历史情况“不同行业管理企业可以参照执行”的历史事实,不考虑上诉人的实际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不同意上诉人提前退休,于法无据,于*不合,明显违反了国发(1978)104号文及有关提前退休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90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100097262号《办理结果告知书》;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东省**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动部劳**(1993)120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即日起,**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工种由**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审批。”劳**(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学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粤劳社(2002)136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原始档案记载,1980年1月上诉人进入连**纸厂工作,1987年3月上诉人调入连县水泥厂。上诉人从事的“炉工”、“锅炉工”、“司炉”等工种未列入其工作单位连**纸厂所属国家有关轻工系统造纸行业的特殊工种名录,上诉人曾从事的“锅炉”、“司炉”等工种列入其工作单位连县水泥厂所属国家有关建材系统(行业)可办理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名录,但相应工作年限累计不满9年。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原始档案材料作出不同意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在连**纸厂从事“炉工”、“锅炉工”、“司炉”等工种属于可办理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的主张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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