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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韩**、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撤销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朱**不服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穗综越强拆字(2014)1330019号《强制拆除在建抢建违法建设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朱**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朱**起诉称:广州市越秀区麟趾巷12号(砖木结构房屋),是原告韩**的父亲韩*(已去世)与母亲简*(已去世)于解放前建成的,解放后原告与父母一直居住上述房屋至今。1990年当时的广州市**管理局曾经出具东房鉴字(1990)第110号《广州市房地产管理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涉案房屋属“局危”房,该房的主要构件老化,损坏部位较多,已无修缮价值,建议淘汰重建。由于原告经济困难,一直没有能力重建上述房屋。直至2013年7月上述房屋终于坍塌了,当时街道与越秀**理局都来现场看过,房屋管理局要原告尽快重建上述房屋,以免影响到左右房屋的共有墙,导致其他房屋的坍塌。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暂时借住亲戚家中,并到处借款。终于在2014年6月请了有资质的施工队在原地址按原房屋规划重起上述房屋。但在2014年8月原告就收到了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之后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穗综越强拆字(2014)1330019号《强制拆除在建抢建违法建设决定书》。原告曾多次与有关部门协商和申请,但是一直得不到相关的部门任何回复,原告只能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行复(2015)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决定。原告1950年的户口本上就已经证明原告解放前至今一直居住上述地址的房屋,上述房屋不是违章建房,是历史用房。而房屋危险问题也并不是近期才出现的,只是没有经济能力去修缮它。现在房屋管理部门一再通知原告上述房屋坍塌影响到左右房屋共有墙的安全问题,会导致左右房屋有坍塌的可能,原告才在借钱的前提下重建上述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述房屋建于四十年代,当时的法律规定很少的几道手续即可建房,但是现在建房需要申请、审批等诸多繁琐手续,不能以现在的繁琐手续为理由而认定以前建造的房屋为违章建筑。应当结合建筑物建造时的法律来判断是否构成违章建筑。原告不服,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穗综越强拆字(2014)1330019号《强制拆除在建抢建违法建设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越秀区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越秀**法分局调查,2014年6月起当事人韩**、朱**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越秀区德政中路麟趾巷12号房屋进行重建,面积83.9123m,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称其家族历史上都居住在涉案地址,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房屋登记,2013年7月当事人的房屋倒塌,其于2014年6月聘请施工队对房屋进行整体拆除重建。越秀**法分局针对此事项进行细致调查,2014年9月15日,执法人员到广州**秀分局查询麟趾巷12号房屋的规划报建情况,该局回复上述地址房屋没有规划报建。2014年9月间,执法人员到国土房管部门查核麟趾巷12号的产权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显示麟趾巷12号册记登记为旷地,用地面积98.1722平方米,无上盖房屋登记情况,该址的所有权人为钟某。越秀**法分局对当事人朱**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其跟产权人钟某一点关系也没有,此次房屋拆除重建产权人不知情,没有经过产权人的委托,是由朱**和丈夫韩**一起出资建设的。因此,越秀**法分局认定该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根据《关于取消原状维修工程规划审批的补充通知》(穗规(2009)1718号)文件,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的建设行为不属于原状维修。《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只有在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建筑结构和变更使用性质的建筑工程才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明确拆除重建不属于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关于对明确相关执法问题的复函》(穗规(2009)817号)的第三点要求,如果拆除整栋建筑并重建,仍需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改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因此,即使如当事人所说房屋属于危房倒塌,其于2014年6月聘请施工队对房屋进行整体拆除重建仍应按照规定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强调是房屋管理部门要其尽快重建上述房屋,以免影响左右房屋的共有墙,但是越秀**法分局的调查资料及原告提供的东房鉴字(1990)第110号《广州**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意见中明确:“业主必须办妥报建手续后,方可动工拆建。”越秀**法分局执法人员多次向当事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但当事人不听劝阻仍继续强行抢建,已构成违法建设。二、越秀区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越秀**法分局依法到现场进行检查、发出询问通知书、制作检查笔录、执法笔录等证据材料,2014年8月19日,越秀**法分局向当事人韩**、朱**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穗综越责字(2014)1331594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9月2日又发出《责令限期拆除在建抢建违法建设通知书》(穗综越责拆字(2014)1330019号),责令当事人在2014年9月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4年9月17日执法人员到现场核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责令限期拆除在建抢建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要求按期拆除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相关规定,越秀**法分局依法申请越秀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强制拆除。越秀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批准对麟趾巷12号新建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后越秀**法分局依法制作《强制拆除在建抢建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因此越秀**法分局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三、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当事人认为涉案房屋建于四十年代,不能以现在的繁琐手续为理由而认定以前建造的房屋为违章建筑的问题,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条第三款及《广州市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第2项第(8)目的规定,违法建设按照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拆除重建行为是2014年6月,越秀**法分局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认定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越秀**法分局经越秀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发出《强制拆除在建抢建违法建设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越秀**法分局在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主体合法,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执法笔录》、《情况报告》、《房屋安全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为证。且本案经过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审核认定事实清楚。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广州市城**越秀区分局(以下简称“广州**分局”)接到群众投诉,称麟趾巷12号住户无报建手续擅自修建、扩建,涉案房屋业主并不清楚该修建情况,并要求该住户立即停工。广州**分局接到投诉以后,于2014年8月19日向广州市越秀区麟趾巷12号住户发出《询问通知书》,并于当日对其作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并现场拍照,原告朱**亦确认其与丈夫——原告韩盛流未报建拆除重建情况属实。2014年8月19日,广州**分局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9月2日,广州**分局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在建抢建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后广州**分局再次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未按期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经向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请示并经其批准,广州**分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穗综越强拆字(2014)1330019号《强制拆除在建抢建违法建设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家族历史上都居住在涉案地址,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涉案房屋不是违章建筑,是历史用房,其对穗综越强拆字(2014)1330019号《强制拆除在建抢建违法建设决定书》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维持了被告批准的上述《强制拆除在建抢建违法建设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9月间,执法人员到国土房管部门查核麟趾巷12号的产权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显示麟趾巷12号册记登记为旷地,用地面积98.1722平方米,无上盖房屋登记情况,该址的所有权人为钟某。越秀**法分局对原告朱**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其跟产权人钟某一点关系也没有,此次房屋拆除重建产权人不知情,没有经过产权人的委托,是由朱**和丈夫韩**一起出资建设的。

以上事实有《投诉接办通知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执法笔录》、《情况报告》、《房屋安全鉴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在建抢建违法建设通知书》、《强制拆除在建抢建违法建设决定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所涉房屋建设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构成违法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原告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行为违法,被告批准涉案《强制拆除在建抢建违法建设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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