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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州市规划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规划局规划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核发了穗规建证(2011)23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1年11月进行了网上批后公示,后在涉案工程地块进行了现场公示。原告黄**是广州市大德围7号宅基地使用人之一,其自称于2011年11月28日在网上看到上述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2年年初在现场看到该许可证的公示牌。

另查明,广州市大德围7号房屋已由第三人完成征收补偿手续,该房屋及涉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位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穗国土建用字(2011)6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红线范围内,而广州市大德围9号房屋不在上述用地批准书红线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广州市大德围7号房屋已由第三人完成征收补偿手续,并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穗国土建用字(2011)6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而广州市大德围9号房屋不在上述《建设用地批准书》红线范围内,故原告虽然是大德围7号宅基地使用人之一,但与涉案的穗规建证(2011)23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另原告于2011年已知道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其于2014年10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91号行政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0月26日核发了穗规建证(2011)23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规划局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答辩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广州市大德围7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手续已完成,且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亦核发了穗国土建用字(2011)6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而广州市大德围9号房屋不在上述《建设用地批准书》红线范围内,故上诉人虽是大德围7号宅基地使用人之一,但与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自述于2011年已知道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其于2014年10月才向提起行政诉讼,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上诉提出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本案针对是否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属于程序问题,而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请求属于案件实体处理问题,本院已向上诉人释明,但上诉人坚持提出上述请求,因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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