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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广州**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单*通过12315申诉举报中心向市工商局投诉,反映其在广州**限公司天猫网店购买的服装为伪劣产品,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单*在投诉时将该公司的地址填写为“大道北路1112号525A房”,并注明购物订单号码。单*同时要求:1.认定广州**限公司向其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欺诈消费的违法行为;2.责令广州**限公司向其赔偿500元。市工商局收到单*的投诉后,向单*发出处理意见,要求单*补充说明购买价格、到货日期、是否有消费票据、与商家协商的结果如何,并提交商家完整详细的地址及网址。单*不服市工商局的上述处理意见,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工商局作出的上述处理意见。单*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信函、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和12315网站投诉平台等形式投诉的,应当载明:消费者的姓名以及住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投诉的日期等。”由此,消费者通过12315网站投诉平台等形式投诉经营者的,应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载明相关内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投诉人投诉时载写的内容不明确,亦可根据履行行政职责的需要要求投诉人予以明确或补充。本案中,单*在向市工商局投诉时,载写了被投诉人的名称及相应的订单号码,被投诉人的地址填写为“大道北路1112号525A房”。市工商局认为其填写的内容不明确,为掌握详细信息而要求其补充相应的事实根据及被投诉人的完整地址,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单*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要求补充购买价格、到货日期、与商家协商结果和网址,以上内容并非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法定前置要件。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消费票据的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投诉时已提供与被投诉人发生商品交易的订单编号,该交易发生在淘宝网,其订单编号即能证明双方的交易行为。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被投诉人经营地址的理由显然违背事实。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投诉时已经说明被投诉人为广州**限公司,该商家是被上诉人管辖范围内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其经营地址被上诉人是明知,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商家登记信息即可证明该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83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消费投诉作出的处理答复违法;3、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消费投诉重新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信函、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和12315网站投诉平台等形式投诉的,应当载明:消费者的姓名以及住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投诉的日期等。”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投诉后认为其投诉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而要求上诉人补充相应的事实根据及被投诉人的完整地址,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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