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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广州**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工商行政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罗*书面向广州**管理局(下简称“市工商局”)举报萝**军休二所,提交两份举报材料。第一份材料举报称该所强迫其在2011年3月29日缴纳物业管理费,但直至2014年9月23日才向其出具物业管理服务费发票。萝**军休二所拒绝向其出示工商部门核定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据此罗*认为该所属于无照经营。另外,罗*认为萝**军休二所强迫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依据仅为一份未经其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属于合同欺诈行为。罗*在第二份材料中举报萝**军休二所的上述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属于无照经营。罗*请求市工商局依法查处萝**军休二所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举报查处结果以书面方式向其答复,并向市工商局提交了广州市荔湾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六休养所(萝**军休二所系该所更名而来)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新晖街3号、4号、6号楼全体业主签署的《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有全体业主签名,其中罗*所有的房屋房号对应处签名由黄*签署。黄*系该房屋的前手业主。罗*还提交了萝**军休二所出具的2008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发票一张。市工商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穗工商举复(2014)135号《关于举报萝岗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事项的答复》答复罗*,因萝**军休二所系萝岗区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由区民政局监督管理,无需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不属于工商部门管理;暂未发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存在违法情况,且罗*未提供上述休养所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市工商局据此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罗*的举报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罗*于2014年9月25日向市工商局书面举报萝岗区军休二所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经营及利用合同从事违法行为,市工商局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书面告知罗*,对罗*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处理,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市工商局认为萝岗区军休二所是萝岗区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由区民政部门监督管理,无需领取营业执照,不属于工商部门管理,且未发现该所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罗*的举报缺乏事实依据,故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关于撤销市工商局答复并要求该局重新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足,导致错误驳回。一、上诉人一审是针对上诉人向市工商局举报萝**军休二所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经营及利用合同从事违法行为而市工商局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才起诉市工商局行政不作为的。原审法院在没有进行核查且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又置之不理的情况下照**商局的说辞,认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上诉人先后两次举报被举报人,但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两次都没有向举报人出示对被举报人军休二所核查的具体材料,严重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没有核查的情况下就冒然认为举报人的举报缺乏事实依据,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一直强调:“罗*提交的发票和一份并无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签名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没有其他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萝**军休二所涉嫌实施了合同违法行为,因此,我局答复其举报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萝**军休二所收费后开出的税务发票就足以说明了萝**军休二所利用合同违规地收取了经营性的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同时,原审法院也审理查明被举报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上诉人的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萝**军休二所是萝岗区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由区民政部门监督管理,无需领取营业执照,不属于工商部门管理。当然,如果萝**军休二所依法对老干部所住物业进行管理,就无需领取营业执照,但事实是萝**军休二所在没有成立或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的情况下对非老干部住户利用物业管理合同进行经营性的物业管理收费则是事实上的经营性收费行为,属工商管理部门查处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不理事实证据,不进行调查核实就支持和认可了市工商局的认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这等同于保护和纵容了被举报人乱收费的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二、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案件,2014年12月2日开庭审理案件,上诉人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判决书,前后经历了五个月左右的时间,期间没有收到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补充证据的通知,原审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五十七条规定,对于延期审理有何特殊情况没有告诉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被举报人之间这种微妙关系,可能违反了政纪,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二审法院是否需要提交相关部门予以调查处理。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34号行政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撤销穗工商举复(2014)135号《关于举报萝岗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事项的答复》,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曾经向广州市**海珠分局举报广州市萝岗区第二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涉嫌无照经营,要求工商部门查处,该分局于2011年1月28日已答复上诉人没有发现萝岗区军休二所从事无照经营。上诉人对广州市**海珠分局的答复不服,向被上诉人投诉,被上诉人作出穗工商群(2011)21号《信访复查件》,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被上诉人二审庭审陈述,通过上述情况的处理,其对于上诉人本次投诉事项,已经有一定程度的调查了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书面举报萝岗区军休二所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经营及利用合同从事违法行为的材料后,经核查,认为萝岗区军休二所是萝岗区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由区民政部门监督管理,无需领取营业执照,不属于工商部门管理。同时,未发现该所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作出涉案答复决定不予处理上诉人的上述举报事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没有核查的情况下,作出涉案答复不当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曾经以萝岗区军休二所涉嫌无照经营的问题向广州市**海珠分局举报,对该分局的答复不服向被上诉人投诉。因此,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本次投诉事项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查了解,并综合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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