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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因诉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到被告下属的海珠区**管理中心反映广州**限公司未依法为其补缴1990年5月至2003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一事,同时,原告还提交本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书》等作证明材料。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于1990年5月11日入职广州珠**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曰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03年2月13日,原告与广州珠**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2月15日至2003年12月31日。广州市海珠区**管理中心受理后,依法向广州珠**限公司进行核查,于2014年3月21日对广州珠**限公司发出穗海社稽通字(2014)14号《稽核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必须为原告办理1998年7月至1999年12月在职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及补缴手续,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当日,广州市海珠区**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穗海社稽结告字(2014)15号《稽核结果告知书》,将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广州珠**限公司收到后,已按照《稽核整改通知书》要求,补缴了原告1998年7月至1999年12月应缴未缴部分社保费用。

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广州**访局信访,请求责令广州珠**限公司依法为其补缴从1990年5月至2003年2月时间段的社会保险金和1999年4月至2003年2月时间段的住房公积金。事后,广州**信访局将信访材料转交给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于2004年1月9日向广州珠**限公司申请一次性支取其个人账号养老保险金,该公司于2004年2月为原告办理了非本市城镇户白*保人员申请一次性待遇业务,原告己领取了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海人社信(2014)131号《关于伍**信访问题的答复》,告知原告:由于你是外地城镇户口,根据《关于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穗社保(1999)21号)第三条“凡本通知实施前己招用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申请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从1998年7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我局已要求您原工作单位从1998年7月起为您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也己按要求进行整改。关于您要求补缴1999年4月至2003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请您向相关部门反映。并告知原告申请复查的救济途径。原告收到后不服,遂申请复查和复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9日作出《复查意见》和《复核意见》,维持被告的答复意见。此外,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伍**信访问题的答复》(海人社信(2014)131号)。对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对其提出从1990年5月至1999年12月按每年600元缴纳个人部分退休基金给广州珠**限公司职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员会的事实,提交一张《收据》作证明。该《收据》记载内容:今收到伍**94、95年退休基金个人金额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本案中,原告为外地城镇户籍人员,按照《关于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穗社保(1999)21号)第三条的规定,广州珠**限公司应从1998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下属的广州市海**管理中心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己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开展调查工作,对原告原用人单位发出《稽核整改通知书》,纠正其违规行为,并及时将稽核结果告知原告。事后,广州珠**限公司已予整改,为原告补缴1998年7月至1999年12月应缴未缴部分社保费用。此外,根据调查材料记载,用人单位已为原告参加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04年1月向广州珠**限公司申请一次性支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该单位己为原告办理了非本市城镇户口人员申请一次性待遇业务,故不存在该期间社保费用应缴未缴问题。至于原告提出向用人单位缴纳1990年5月至1999年12月以每年600元标准缴纳个人部分退休基金的问题,因被告不是该费用的收取方,且该费用并非法定社保费用,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另外,住房公积金并非被告监管职权范围,原告应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鉴此,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处理意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海人社信(2014)131号《关于伍**信访问题的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于1990年5月入职广州珠**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从1990年5月至2003年12月31日时间段与广州珠**限公司签订《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已经缴纳从1990年5月至1999年12月共计10年零7个月的个人部分退休基金给用人单位。但由于广州珠**限公司没有依法依规把我从1990年5月至1999年12月已经缴交的每年600元的个人部分退休基金转移到广州市海**管理中心。导致这部分缴费没有记录到其个人缴费当中。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答复;2、请求判令广州市人民政府承担其1990年5月至1999年12月的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外地城镇户籍人员,《关于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穗社保(1999)21号)第三条的规定:“凡本通知实施前己招用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申请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从1998年7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广州珠**限公司应从1998年7月起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广州市海**管理中心对广州珠**限公司发出《稽核整改通知书》后,广州珠**限公司已为上诉人补缴1998年7月至1999年12月应缴未缴部分社保费用。现上诉人认为此外其还向广州珠**限公司缴纳1999年12月共计10年零7个月的个人部分退休基金,但广州珠**限公司未向上诉人缴纳,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答复。由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缴纳该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且该费用并非法定社保费用,故上诉人可另寻途径解决。另上诉人虽已经缴纳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但上诉人已于2004年1月申请一次性支取,且己经实际领取了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款项,上诉人认为其并未申请领取该期间全部的个人养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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