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禧*比能源科技(广**限公司与广州**管理中心、黄**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禧*比能源科技(广**限公司因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原系禧**公司的职工,自2007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禧**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1日,黄**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禧**公司欠缴其2007年3月至2007年4月以及2008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穗**中心萝岗核通字(2014)13-3号核查通知,通知禧**公司其职工黄**反映其少缴/未缴2007年3月至2007年4月以及2008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住房公积金3296元,要求禧**公司对其与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黄**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黄**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禧**公司如对黄**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禧**公司出具关于对黄**住房公积金缴交事宜的回函,提出2007年前住房公积金非国家强制缴交项目且黄**已通过协议方式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相关权利等异议。禧**公司盖章确认了广**金中心认定的禧**公司应为黄**缴存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广**金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穗**中心萝岗责字(2014)89-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禧**公司为黄**缴存2007年3月至2007年4月以及2008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3296元,并于2014年12月15日送达给禧**公司。禧**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1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金中心作出的上述决定,禧**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并参照建金管(2006)52号文《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黄**属于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因禧**公司未为黄**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广**金中心在初步查明禧***司欠缴黄**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某斯**司发出核查通知,通知禧***司对其与黄**之间劳动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进行核实。禧***司盖章确认了广**金中心认定的禧***司应为黄**缴存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广**金中心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责令禧***司限期为黄**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无不当。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禧***司认为广**金中心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禧*比能源科技(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禧*比能源科技(广**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了原审第三人已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事实,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在签订本协议前无拖欠乙方任何工资、加班费、补助补贴等工资福利费用,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再无其它任何人事、经济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审第三人在外的一切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即使一方仍对另一方享有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之权利,双方均自愿全部放弃,且双方均承诺互不追究对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债权债务及其它法律责任。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己经承诺并自愿放弃向上诉人主张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任何权利,上诉人无须为刘*红补缴任何住房公积金。原审判决遗漏了以上事实,明显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华**建设部、中华**财政部、中**银行联合发布的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该指导意见发布时间为2005年,晚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且针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的情况,更符合本案事实。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二、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答辩称:一、缴纳住房公积金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约定而免除该项义务。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是单位的在职职工,在职职工就是支付工资的人员,所以曾作为上诉人员工的原审第三人属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缴存范围。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黄**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履行按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免除缴存义务,应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已约定原审第三人不再要求上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因而无需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原审判决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认为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缴存涉案住房公积金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禧*比能源科技(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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