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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佛塱村前进经济合作社撤销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处理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为第三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佛塱村前进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应分配其2007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征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分配款24700元。原告在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称“被申请对申请人停止分红后,对本社的其他村民先后发放了:2007年分红50元、2008年分红50元、2009年分红50元、2010年分红50元、2011年分红50元、2012年分红50元、2013年分红100元、2014年03月20日分得青苗款22500元、2014年03月生态林补贴300元、2014年04月24日奖励1500元”,并附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29日、12月23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证据材料。2014年7月31日、11月14日,被告向证人调查询问。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的社员调查询问。其后,被告向广州市萝**济联合社调取了第三人2005年至2012年的集体收益分配记录,向征地代理公司调取了第三人2014年青苗款发放汇总表,向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财政所调取了第三人2013年分红、2014年征地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的发放记录。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穗萝九龙(2015)行决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1.原告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2.原告享有第三人2008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2009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2011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2012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2013年集体收益分红100元和2014年农田保护款和生态林补偿款300元,第三人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后支付原告共600元;3.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2010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不予支持;2014年责任田青苗补偿款22500元和及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按时交地的奖励款1500元不属于集体分红,不予支持,并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3月11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另查明,第三人2007年至2014年发放的集体收益款项包括:2006年集体收益分红100元、2008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2009年集体收益分红100元、2011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2012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2013年集体收益分红100元、2014年农田保护款及生态林补偿款共300元,2007年和2010年无集体收益分红。其中,2006年集体收益分红于2007年1月20日发放。原告未领取其申请期间的任何集体收益分配。第三人发放的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责任田青苗权属人的奖励款是有责任田的社员才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被告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依照上述规定有权对原告提出的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关于原告是否享有2007年发放的集体收益分红以及2009年的全部集体收益分红的问题。第三人于2007年1月20日发放了2006年的集体收益分红100元,原告请求被告确认第三人应分配其2007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征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分配款24700元。被告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人2007年发放的2006年集体收益分红不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被告不予确认并无不妥。原告主张的2007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征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分配款24700元,是原告在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各款项的总和,即原告要求被告确认第三人应分配其2009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故虽被告查明第三人发放2009年集体收益分红为100元,但原告的主张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被告未处理责任田青苗补偿款、责任田青苗权属人的奖励款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均对于原告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异议。而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责任田青苗权属人的奖励款是有责任田的社员才享有,根据《最**法院关于徐**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应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与青苗的所有者因该项补偿费与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类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因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责任田青苗权属人的奖励款与第三人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故被告对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责任田青苗权属人的奖励款未作处理并无不妥。原告认为责任田青苗款实为分红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其认为被告有权对该事项进行处理则于某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程序上,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审核了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向有关人员和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时间较长,对此应予以指出,被告以后应当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穗萝九龙(2015)行决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及第三项的内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及第三项的内容并重作的请求于某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通过其代理人刘*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青苗款事项未作处理合法,而对上诉人在行政处理阶段申请的事项和内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已确定,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在庭审中对上诉人的申请处理的事项作了确认,不论外嫁女是否享受青苗款待遇以及该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均应对上诉人的申请全部事项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处理决定,而不是直接不作处理。二、被上诉人做出的是关于外嫁女权益的行政处理决定,外嫁女在征地补偿方面享有与社员同等权益,原审第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外嫁女与经济社的青苗款纠纷不是行政处理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剥夺上诉人的责任田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此上诉人应当分得责任田。而根据本案原审第三人社长所做的笔录均可以看出,青苗款的分配是以责任田为前提,不是以责任田当中的地上附着物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一直主张上诉人没有责任田所以没有青苗款,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方应当享受责任田,只是在本案中被原审第三人剥夺,且在责任田被征收后原审第三人也非法剥夺了上诉人享有青苗款及青苗款奖励待遇的权利。三、虽然司法解释规定社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关于青苗补偿费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也规定行政机关有对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外嫁女权益的行为应予以纠正的职责,原审第三人不发放青苗补偿费给上诉人同样是侵害了外嫁女的合法权益,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被上诉人方都应对上诉人申请的征地补偿款(含青苗款、青苗款奖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征地补偿款(含青苗款、青苗款奖励)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最高院司法解释和答复前后不一致并且相互矛盾,而司法实践中对外嫁女的青苗款均可以在行政处理中处理。五、一审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采纳被上诉人主张,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查清原审第三人分配的青苗款性质,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依据不足。原审第三人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的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是“征地综合补偿款”,由此可知“征地综合补偿款”中没有区分青苗款和征地款分别的数额,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直接认为该款项有地上附着物及有责任田就可以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调查上述事实时应当查明该款项的来源以及计算依据是什么,否则根本无法区分被上诉人方分割的款项是否是征地青苗款。被上诉人没有查清原审第三人分配的青苗款性质,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依据不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l.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萝九龙(2015)行决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三项;3.改判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取消其与原代理人刘*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向本院补充陈述上诉意见称:原代理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外嫁女的田地被原审第三人剥夺”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责任田已被收回。

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一)庭审中,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证人杨**、梁*、杨**、陈*《谈话笔录》,佛*村前进经济合作社《谈话笔录》及书证,《说明》(佛*前进经济合作社收益分配情况)及相关支付凭证,《前进社青苗发放汇总表》(表1-2),《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农村支出报销凭证》等证据材料,进行公开质证,听取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存在违法提取、收集情形,符合证据三性,故采纳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妥。(二)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查明的上诉人成员资格、原审第三人发放集体收益分红、原审第三人发放个人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和被上诉人就上述事实及上诉人请求所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等事实,一一进行了法庭调查,被上诉人查明的上述事实,均能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真实、客观。(三)庭审中,上诉人在质证和辩论环节中,就原审第三人发放集体收益分红和原审第三人发放个人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的事实,均未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取、收集的证据材料非法或查明的事实错误。综上,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证据材料非法或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之下,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在各证据相互印证之下,本案事实已查明,且排除不清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事实,且清楚、准确、无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集体收益纠纷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适用上述法律、规章错误的情形正确。(二)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发放个人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项,均属于征迁单位就原审第三人发包、分包的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的补偿,不属于征迁单位对原审第三人土地补偿,被上诉人依法无权通过行政处理决定,调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或上诉人与青苗所有权人的财产补偿纠纷,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不存在未处理情形或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徐**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请求原审第三人发放个人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佛塱村前进经济合作社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穗萝九龙(2015)行决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中的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农村支出报销凭证载明支付给佛塱村前进社的4968000元款项的内容为征地青苗补偿款给农户,发放表上注明合同编号为穗知社管征(2013)096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管理人员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建议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职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妇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镇一级政府,对上诉人提出关于处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收益分红、征地补偿款等分配问题发生的争议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经调查审核认定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要求原审第三人支付相应的集体收益分配款等依法有据,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申请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事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对上诉人主张的佛塱村前进社分配2014年责任田青苗补偿款22500元、2014年责任田征收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按时交地奖励款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决定书中就上诉人取得分配责任田与种植青苗的情况并没有核查记载,也未依照相关合同的情况对佛塱村前进社发放款项的性质与来源进行甄别而迳直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穗萝九龙(2015)行决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内容;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杨**的相应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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