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张**、李*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婚姻登记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84年9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张**出生于1986年8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2007年5月10日,第三人张**冒用原告出生日期及公民身份号码,使用伪造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与第三人李*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编号:(2007)粤穗从鳌结300700393号]。2008年8月10日,第三人张**、李*在被告处办理补正登记,补正登记时第三人张**将原冒用的身份信息更正为真实的身份信息。被告予以补发结婚证(结婚证字号:DJ4401841132010-000112)。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据此,被告具有对辖区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起诉期限?二、原告诉请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从2011年知道身份信息被冒用后,一直都有到民政办、派出所、村委等部门要求处理,因此未过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就已知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超过2年的法定期间,故法院应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起诉期限系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定期间。本案中,第三人张**冒用原告身份信息于2007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故第三人张**的冒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侵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理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以及第八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中,第三人张**、李*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时,第三人张**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向被告出具了与其真实公民身份号码不符的户口簿、身份证,被告经审查认为双方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和要求,即予以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但被告的审查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在第三人张**、李*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时,第三人张**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是导致被告登记错误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显然不足,本应撤销。但是,第三人于2008年8月10日在被告处补领结婚证时,已将第三人张**原冒用的身份信息更正为真实的身份信息。而被告在办理补领手续时,在第三人张**提供的身份信息与原始档案中登记的身份信息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未能发现错误,仍予以补发,明显违背依法行政的原则。但考虑到补领登记系初始登记的延续,如果撤销第三人在2007年5月10日的初始登记,势必会影响到第三人现行的婚姻关系,有损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第三人张**、李*现行的婚姻关系应予保护,故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在2007年5月10日为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张**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赔偿是因行政主体违法行政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引发的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8000元经济损失要求,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0日为第三人张**、李*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编号(2007)粤穗从鳌结30070039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审第三人张**、李*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审第三人张**由于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利用陈*伪造与上诉人相同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证号码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买通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显而易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编号(2007)粤穗从鳌结300700393号结婚登记是违法的,无效的。被上诉人得知其为原审第三人所办理的涉案结婚登记是违法及无效的情况下,还在2008年8月10日为原审第三人补发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DJ4401841132010-000112)。由于2008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领结婚证登记系基于原审第三人2007年5月10日初始登记的延续而补发结婚证(结婚证字号:DJ4401841132010-000112),而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结婚办理的初始登记明显是违法的,无效的,被上诉人因原审第三人结婚初始登记违法、无效而为原审第三人补领的结婚证自然也是违法及无效的。况且,原审第三人张**原始婚姻登记资料里的“身份证号码”与现在身份证号码明显不一致,原审第三人张**也未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出具同一人的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领结婚证程序明显是违法的,原审法院也明确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领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背依法行政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一方面确认2007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张**和李*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编号(2007)粤穗从鳌结30070039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又明知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补领结婚证手续时,明显违法的同时,又要保护被上诉人违法为原审第三人补办的结婚证,是不合常理,也难以服众。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法为原审第三人补领的结婚证的保护,一方面放纵、偏袒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补领结婚证过程中都出现违法行为,给上诉人经济及精神上都造成巨大的损失,上诉人主张合理的经济赔偿及精神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未能支持不当。故上诉请求:一、撤销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从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2007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张**和李*办理的婚姻登记编号(2007)粤穗从鳌结300700393号结婚登记,确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在2008年8月10日补发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DJ4401841132010-000112)无效。三、判决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张**连带赔偿8000元的经济损失及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上诉人。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李*辩称当时办理结婚证时是委托别人帮忙办理的,对用了上诉人身份证号来办的情况原审第三人并不知情。在原审第三人生活的当地存在很多改变年龄领取结婚证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第八条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李*向被上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因原审第三人张**未达到法定婚龄,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与其真实公民身份号码不符的户口簿、身份证,被上诉人未经审慎审查对原审第三人结婚登记的予以核准主要证据不足,理应撤销。但是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8月10日在被上诉人处补领结婚证时,已将原审第三人张**冒用的身份信息更正为真实的身份信息。鉴于补领登记系初始登记的延续,如果撤销原审第三人在2007年5月10日的初始登记,会影响到原审第三人现行的婚姻关系,有损原审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原审第三人张**、李*现行的婚姻关系应予保护,而且在被上诉人上述婚姻登记错误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张**冒用上诉人的身份信息系主要原因,而被上诉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系次要原因。因此原审判决据此确认被诉核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此外原审第三人并非行政机关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审判决据此对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驳回正确。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确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在2008年8月10日补发的涉案结婚证无效的上诉请求,系上诉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