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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增城市人民政府朱**办事处、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龚**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民委员会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龚**为龚**社社员,农业户口,2002年6月17日,龚**与中山市**苑居委会杨*登记结婚。原告自2002年登记结婚开始,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龚**社,至今未迁移。原告于2002年9月28日生育有一子,该子户口并未落户秀山村龚**社。2013年5月14日,增城市人民政府发布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随后启动广州教育城(现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一期土地征收,2013年8月7日,原告户籍所在家庭代表龚**在《广州市教育城一期范围秀山龚**拆迁安置信息汇总表》的户代表上签名,龚**社作为审核方在该表上盖章,该表上没有原告龚**的拆迁补偿份额信息。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本案原告)具有秀山村龚**社的社员资格,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应给与申请人龚**社同等村民权益;2、被申请人应发放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临迁补贴及其他分配款合共50万元给申请人;3、被申请人应一次性为原告趸缴十五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4.14万元;4、确认申请人为房屋安置对象。被告受理后,决定召集原告与第三人龚**社、秀**合社、秀**委会拟定于2014年7月16日上午9时30分在朱村**维稳中心召开调解听证会。7月16日,听证会如期举行,朱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多次联系龚**未果,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8月15日,被告作出(2014)增朱街行决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原告不具有龚**社的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提出的龚**社、秀**合社、秀**委会应给予同等村民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提出的龚**社、秀**合社、秀**委会应分配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提出的享受安置补助费、临迁补助及确认房屋安置对象的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处理范围,原告可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解决。2014年12月26日,被告送达该决定书给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4)增朱街行决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依法进行的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是龚官**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具有龚**成员资格,出嫁后户口一直保留在第三人龚**社处,第三人龚**社主张原告是外嫁女,户口未迁移,亦不能再享受龚**社成员资格待遇,该主张于法无据;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龚**社成员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原告是第三人龚**社成员,原告主张其享有龚**社其他成员同等的村民权益和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朱**办事处作出的(2014)增朱街行决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朱**办事处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增朱街行决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朱**办事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说理不足、判决有误。一审法院不论是在庭审过程还是判决书中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上诉人作出的(2014)增朱街行决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四项处理决定即“申请人(龚**)提出的享受安置补助费、临迁补助及确认房屋安置对象的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处理范围,申请人可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解决。”是否合法或明显不当,均只字未提,从而草率作出判决全部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着实不妥。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而依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法定上的表现形式一般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决定”。在被上诉人的申请行政处理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享受安置补助费、临迁补贴、趸缴社会养老保险及确认房屋安置对象,且列明的被申请人为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龚**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经济联合社和增城市**民委员会,即明确要求上诉人依职权确认上述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履行所请求的义务,但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根据《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2013)6号)等有关规定,首先,上诉人为广州教育城(现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一期房屋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单位,在征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村民是否享受安置补助费、临迁补贴、趸缴社会养老保险及确认房屋安置对象进行了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该部分请求不属于行政处理的范围,龚**如对此不服的,应通过行政复议等途径进行解决,上诉人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法律依据不足。本案原审第三人增城市朱村**委会出具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村民义务的证明以及上诉人深入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村社进行事实调查形成的被上诉人未履行村民义务的调查笔录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龚**社成员义务,亦能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在龚**社居住、生活。但一审判决却写“至于被告主张龚**未履行龚**社成员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显然属于认定错误。可见,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如果被上诉人主张有履行龚**社的村民义务,其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有履行龚**社村民义务,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说理不足、判决有误、证据认定错误,法律依据不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经济联合社、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龚**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民委员会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管理人员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建议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职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妇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有权对被上诉人就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待遇、征地补偿款等分配问题发生的争议所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就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因上诉人决定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负有证明义务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就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第四项内容,经核上诉人所提供的《广州市教育城一期范围秀山龚**拆迁安置信息汇总表》的内容,并无显示已包含或排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补偿安置等事项,上诉人认为已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确认并告知被上诉人通过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争议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审法院一并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是可行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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