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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州市**有限公司、广东粤**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刻章许可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53号之二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3年1月4日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广州市**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东粤**有限公司与夏**,法定代表人为关金朝。

2013年11月28日,广州市**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以下简称“越**局”)申请办理公司公章的刻章备案手续,其提交的由法定代表人关金朝签字的申请书述称:广州市**有限公司第一枚公章于2012年12月28日被夏*盗走,已于2012年12月28日向海珠区**派出所报案称于2012年12月28日遗失广州市**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回执号0205530),已登广州日报声明作废。广州市**有限公司第二枚公章及《刻章许可证》应贵局要求已交回贵局。广州市**有限公司对第二枚公章的使用负全部责任。现委托王*办理刻章备案手续。并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身份证件、承诺书、报警回执、登报遗失声明、情况说明等资料。越**局经审查,于2013年12月8日向广州市**有限公司发出穗公印字NO.A1304280《刻章许可证》。

上诉人诉称

另查,广州市**有限公司、广东粤**有限公司因与夏**、夏*、罗*就公司证照返还发生争议,广东粤**有限公司向广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夏**、夏**立即将其持有、属于广州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刻有“广州市**有限公司”字样的原公章交还给广州市**有限公司;2、夏**在省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声明其在2012年12月28日后使用广州市**有限公司原公章的行为及加盖广州市**有限公司原公章的文件侵害了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权益,是无效的行为;3、夏**、夏**、罗**共同赔偿广州市**有限公司因失去原公章产生的损失450元等。广州市**有限公司则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名义请求法院判决:1、夏**、夏**、罗**立即将其持有、属于广州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刻有“广州市**有限公司”字样的原公章交还给广州市**有限公司;2、夏**在省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声明其在2012年12月28日后使用原公章的行为及加盖原公章的文件侵害了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权益,是无效的行为;3、夏**、夏**、罗**共同赔偿广州市**有限公司因失去原公章产生的损失102101.67元等。广州**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12月28日14时许,夏**、罗**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路268号晓港雅筑三楼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要求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夏**使用的申请表上加盖广州市**有限公司印章。在加盖公章的过程中,夏**取走了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印章。广州市**有限公司发现印章被人取走后,即向海珠区**派出所报案处理。派出所找到相关人员问话,夏*承认印章是自己取走,并向办案人员表示:自己作为鸿**司监事,有权对公司的运作进行监管,但关金朝一方私下使用印章,于是一气之下将公司印章拿走,并将拿走的印章交给了父亲夏**保存。……海珠区**派出所了解了鸿**司的印章是被股东拿走的情况下,认为不涉及刑事方面,建议报案人循民事途径解决,没有立案处理。鸿**司隐瞒公司印章被股东拿走的事实,取得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批准,重新刻制一枚鸿**司印章。鸿**司为此花费了公告费300元及刻印新公章成本费150元。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获知事实真相后,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穗公越(治)撤章字(2013)第001号关于撤销穗公印字NO.A1265999《刻章许可证》的决定,撤销该局作出的编号为穗公印字NO.A1265999《刻章许可证》备案,责令鸿**司交回根据编号为穗公印字NO.A1265999《刻章许可证》备案而刻制的公章,由该局予以销毁。……该院经审理认为:“……夏**行使对公章的管理权,应视为讼争的公章现仍未脱离鸿**司的掌握,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夏**所持的印章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鸿**司要求夏**、夏**、罗**将刻有广州市**有限公司字样的原公章交还等四项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广东粤**有限公司的起诉,驳回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粤**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仍驳回其起诉。广州市**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夏**虽为鸿**司董事长,但非公司法定代表人,鸿**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关金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对外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实施法律行为的负责人。而董事长是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董事,主要是对内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根据法定代表人与董事长的职能分工,结合法人公章的性质作用,夏**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公章并不利于鸿**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而且,鸿**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17号609房,涉案盖章应存放于该住所地,任何人无权将涉案盖章私自收藏。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鸿**司关于返还公司公章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夏**作为董事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认定,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据此判决:一、撤销广州**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二、夏**、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属于广州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刻有“广州市**有限公司”字样的原公章交还广州市**有限公司;三、驳回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凡需刻制印章的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持上一级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所在县公安机关申领《刻章许可证》,凭《刻章许可证》到印章刻制店户刻制。县以上党政机关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应持《刻章许可证》到指定的店户刻制;跨县刻制的,应到刻制地的县公安机关换发《刻章许可证》再到指定的店户刻制。”根据上述规定,广州市**有限公司在其公章被他人拿走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向越**局申请刻制公章并如实的申报了申请重新刻制的原因,越**局审查后向其核发《刻章许可证》并无不当。现时并无证据证明夏**关于公司公章一直由其保管的陈述,而夏**查询到的网上办事指引信息并非当时越**局办理刻章许可的法定条件,夏**要求撤销越**局向广州市**有限公司核发的《刻章许可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负担。

上诉人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州市**有限公司公章实际由上诉人保管,并未遗失或被盗,本案被上诉人及广州市**有限公司对此亦明知,被上诉人罔顾该客观事实坚持向广州市**有限公司核发“穗公印字A1304280号刻章许可证”,明显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和公章实际保管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在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曾根据广州市**有限公司申请,于2013年1月10日向广州市**有限公司核发过一份刻章许可证,但之后经上诉人复议,被上诉人以“广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金朝隐瞒公司印章被股东拿走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申请资料取得上述刻章许可备案”为由,撤销了该刻章许可证。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于广州市**有限公司公章系由上诉人保管、控制是明知的,且对上诉人持有公章的合法性是认可的,否则不可能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然而,2013年底,被上诉人在明知广州市**有限公司公章由上诉人掌控的情况下再次向广州市**有限公司核发涉案刻章许可证,明显自相矛盾,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和公章实际保管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大篇幅引述了广州**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与广州市**有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判决内容,根据该判决书内容,广州市**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公章系在上诉人处是明知的。广州市**有限公司既明知涉案公章在上诉人处,则其向被上诉人申请刻制公章所指称之公章被盗系罔顾客观事实,是对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被上诉人在明知涉案公章在上诉人处的情形下,仍坚持向广州市**有限公司核发涉案刻章许可证,明显是不合法的。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查询到的网上办事指引信息并非当时被告办理刻章许可的法定条件”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所援引之《印章刻制手续》系广州市公安局于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未被撤销或被法院确认无效前,不能否认其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援引《**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向广州市**有限公司核发涉案刻章许可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认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综观前述一审法院所援引之规定,没有任何条文表明在公章被他人拿走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可以重新申请刻章许可,一审法院结论实令人匪夷所思。从一审法院所援引之《**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可见,“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据此,广州市公安局作为印章刻制的主管机关,依法应当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其在官方网站上所发布之“印章刻制手续”即为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的具体体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规定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被法院依法认定无效前,一审法院认定该规定并非当时办理刻章许可的法定条件,实属令人费解。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53号之二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给广州市**有限公司的“穗公印字A1304280号”刻章许可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广州市**有限公司作出穗公印字NO.Al304280《刻章许可证》备案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11月28日,广州市**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公章备案手续,并提交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报警回执、登报声明、委托书、身份证件、情况说明等资料。经被上诉人审查,其申请材料符合《**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日予以备案并发出《刻章许可证》(穗公印字No.A1304280)。夏**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夏**认为,被上诉人对于公章由其保管、控制是明知的,并撤销了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刻章备案许可,所以其持有公章合法,这与事实明显不符。被上诉人第一次撤销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刻章备案,是因为当时广州市**有限公司隐瞒了真相,并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这针对的是广州市**有限公司申请刻章备案的具体行为,与夏**持有公章是否合法无关。且夏**采用的是非正常的手段来控制公司公章,其违法性也已经由广州**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93号民事终审判决所确认。所以,被上诉人根据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再次申请依法再次给予备案并发出《刻章许可证》(穗公印字NO.A1304280)不可能侵犯夏**的所谓“合法权益”,因为其本身违法,何来合法权益?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是一直要求夏**交回公章。按照广州市公安局金盾网上公布的《印章刻制手续》,因公章遗失、被抢、被盗、损坏的,可以重新申请刻制公章。公章遗失、被抢、被盗、损坏,这些情况包含失去控制、无法使用的含义。从法理上说,应当是指公司对公章失去控制、无法使用时,就可以重新申请刻制公章。可见该条文虽然采用列举的形式说明可以重新申请刻制公章的事由,但并不是绝对排除其他对公章失去控制、无法使用情形的适用,比如公章灭失的情况,不可能因为条文中没列举灭失这一项内容,就说灭失公章后不能重新申请刻制公章。该《印章刻制手续》只是广州市公安局的规定,而非法律法规,且该《印章刻制手续》的部分内容也早已被上级公安机关所纠正。在本案中,夏**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由夏*借口使用公章时,将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公章拿走,后交由夏**保管,并一直拒绝交回给广州市**有限公司使用,致使广州市**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公章失去了控制、无法使用,直接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广州市**有限公司申请重新刻制公章无可厚非。被上诉人根据广州市**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给予备案并发出《刻章许可证》(穗公印字No.Al304280)也没有违法。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申明作废的公章应当交回公安机关销毁。广州市**有限公司已登报申明作废的公章应依法交被上诉人销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广州市**有限公司作出穗公印字No.A1304280《刻章许可证》备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广东粤**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持有公章判决认定是非法的,完全否定上诉人合法持有公章的观点。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公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废止《刻章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凡需刻制印章的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持上一级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所在县公安机关申领《刻章许可证》,凭《刻章许可证》到印章刻制店户刻制。县以上党政机关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应持《刻章许可证》到指定的店户刻制;跨县刻制的,应到刻制地的县公安机关换发《刻章许可证》再到指定的店户刻制。”根据上述规定,广州市**有限公司在其公章被他人拿走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申请刻制公章,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向其核发《刻章许可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向广州市**有限公司核发的讼争《刻章许可证》,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核发讼争《刻章许可证》不符合广州市公安局金盾网上公布的《印章刻制手续》中因公章遗失、被抢、被盗、损坏的,才可以重新申请刻制公章情形的问题。虽然生效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属于广州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刻有“广州市**有限公司”字样的原公章交还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申请重新刻制公章的原因也不是公章遗失、被抢、被盗、损坏,但从公章实际被广州市**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控制这一情况看,其情形无异于公章遗失、被抢、被盗、损坏,均是无法由公章的合法使用人正常使用,从维护公司的正常有效运作的角度考虑,被上诉人在广州市**有限公司如实申报了公章现行状况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的规定,向广州市**有限公司核发讼争《刻章许可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常理不合,应不予支持。况且,股东之间的纠纷亦应循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通过扣押公司公章的方式确有不当,如上诉人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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