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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岑**、岑**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岑**、岑**、何**、罗**、罗**、罗**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中国石油**广州分公司核发了广**化炼油改扩建项目的穗规地证(2008)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注明用地单位为第三人;用地项目名称为广**化炼油改扩建项目;用地位置为黄埔区广**化厂区炼油区北面;用地性质为三类工业用地(M3);用地面积为叁万壹仟伍*壹拾柒平方米(其中净用地面积28697平方米,道路面积2820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为1、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地形图号:28-58-15(9);28-58-15(10)]……附加说明:1、本案根据穗规地证(2005)18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穗规(2007)2262号文分解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随证注销穗规地证(2005)18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重叠部分。……。

2009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函、穗规地证(2008)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材料,提出申请调整该124号许可证的建设用地红线。被告经审查后于2009年5月8日向第三人核发了穗规地证(2009)1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注明的用地单位、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与124号许可证一致。附图及附件名称为: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地形图号:28-58-15);附加说明:1、随证注销穗规地证(2008)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用地界线超出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批准范围的部分用地须按规定程序补充办理用地预审手续。

另查明七原告的集体土地房产证及宅基地建房申请表等注明房产均位于姬堂村,在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房产位于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内,与被告发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广州市规划局作为广州市规划主管部门,对第三人关于调整建设用地红线的申请及材料经过审查,向第三人核发穗规地证(2009)1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该证只是对穗规地证(2008)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红线进行调整,原告认为被告发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岑**、岑**、何**、罗**、罗**、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岑**、岑**、何**、罗**、罗**、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该许可行为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一,实体上不合法。(一)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城市规划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涉案建设项目属于原审第三人中国石**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扩建工程,应该使用国有土地。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也只能在国有土地上进行规划许可行为。涉案土地至今仍为集体土地,所以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的规划许可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二)涉案的136号《规划许可证》系由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调整而来,而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因此涉案的136号《规划许可证》则无合法依据。涉案《规划许可证》是由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调整而来。依据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其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第37、38条办理,而37、38条规范的是国有土地上规划许可行为的办理行为,而涉案土地还是集体土地,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然是违法的。涉案《规划许可证》由一个非法行政行为调整而来,必然是违法的。(三)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非法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业务分类及立案标准规定》中规定调整建设用地红线时应提交资料包括历次用地、规划和报建的批复文件及附图、附件复印件及己取得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通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附件。但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根本没有用地、规划和报建的批复文件、附图及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通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附件等申请材料。另外,原审第三人也未给陈**合法有效的授权,其委托授权陈**扩建征地送案送审报批,并非办理涉案的规划许可行为,且授权是在原审第三人提交申请之后,显然不具合法性。第二、程序上不合法。涉案规划许可未依法进行受理、决定后公示,违反《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也未依法进行听证。涉案规划许可关系原告重大利益,被上诉人既未告知上诉人听证权利,也没有就规划许可事宜组织听证,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91号行政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中国石**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五上诉人等十六人对穗规地证(2008)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许可证。2014年5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以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为由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五上诉人等十六人不服该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85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广州市规划局作为广州市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审第三人就涉案用地规划申请予以核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穗规地证(2008)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经有权机关予以否定前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接到原审第三人关于调整建设用地红线的申请及材料后经过审查,将穗规地证(2008)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建设用地红线进行调整后向原审第三人核发被诉的穗规地证(2009)1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诉请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岑**、岑**、何**、罗**、罗**、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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