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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1975年9月9日出生,户口登记在大沥旧庄街六巷16号(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口至今没有迁出。原告于2001年2月1日政策内生育第一胎李**,于2010年6月5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李**。2013年7月29日,计生部门出具缴纳社会抚养费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缴清社会抚养费。

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度的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27000元,并确认其属于第三人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太府行决字(2014)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本案原告)于2010年6月5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违反了国家的计生法律与政策,其行为受相关计生法律法规规章的约束,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申请人要求分配2012年、2013年股权收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决定:“驳回陈**的请求”。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诉称

2014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33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就原告是否属于第三人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未作出相关论述和认定,而直接驳回原告的申请属于事实不清。对原告股份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限制应当从计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对原告申请2012年和2013年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均不予支持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被告广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4)145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2015年1月26日,被告作出作出太府行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本案原告)于2010年6月5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违反了国家的计生法律与政策,其行为受相关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及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章程的约束,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生育部门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缴纳社会抚养费处罚决定书,即申请人可享受被申请人2012年、2013年7月29日前(210天股份分红13808元)的股份分红。”遂决定原告陈**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责令第三人于该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7月29日前股份分红16808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被告上述处理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第三人施行的《太和镇大沥村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九条规定:“本社社员分为自然资格、保留成员资格、表决成员资格(以下简称成员)和体现成员四种类别进行界定:自然资格、保留成员资格、表决成员资格为资格成员,全享受本社的股份分红及福利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一)自然成员资格。下列人员自然属于本社成员资格。1、原大沥大队的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义务的。”。第十一条规定:“本社社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经济社户代表会议)的决定;(二)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展开家庭经营并履行合同;(四)承担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资产的经营风险;(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再查,根据第三人分配方案,31岁至41岁的成员应享受22股股份分配。第三人2012年、2013年的股份分红情况:2012年中秋节18岁以上的1000元,春节18岁以上的2000元;2013年中秋节18岁以上的2000元,春节农民户口每股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配置的问题,应当结合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及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施行的章程来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第三人施行的《太和镇大沥村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对第三人成员资格进行了规定,原告属于原大沥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第三人处,其户口符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条件。

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太和镇大沥村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并未具体规定本社社员应履行的义务,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原告符合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户口加义务”条件,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关于原告违反计划生育能否享有股份分红及村民待遇的问题。《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第三人施行的《太和镇大沥村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九条规定“。‘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超生子女,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缴纳社会抚养费处罚决定书,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股份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限制应当从计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可享受被申请人2012年、2013年7月29日前的股份分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村民,户口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旧庄街六巷16号,户别为自产农户口。上诉人申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被上诉人就以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的理由,取消上诉人的分红资格,上诉人不服,于2014年11月28日,在白**民法院起诉了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虽然有违反计划生育,但是诉讼要求与村民同等待遇,白**民法院己作出判决,并撤销太和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收到白**法院判决生效证明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村委会调查事实,是否本村村民同样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都有股份分红,就断定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的理由,不予支持。全村有大部分人都有违反计生案例,外嫁女几年前己将此问题己反映,但太和镇政府及计生办都视己不见。至2015年违反计划生育的男村民,同样继续都有股份分红,但被告只干涉外嫁女股份分红。上诉人不服,2015年3月23日,再次重复起诉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太府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经大**委员会证实,原告于2010年6月5日违反计划生育,”但被上诉人调查的同时,并没有经大**委员会证实本村的男村民有无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上诉人提交诉讼证据清单时,已清楚注明本村有违反计划生育男村民的证据,如果白**法院依据太和**济社章程判决的话,理应要求被上诉人要一视同人,公平对待,被上诉人也要求大**委员会按照太和**济社章程,对本村男村民违反计划生育进行约束,上诉人上诉目的是争取男女平等,就是因为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才诉到白**民法院,但白**民法院二次对同一类问题,判决自相矛盾,上诉人对第二次判决提出质疑,现上诉希望二审法院能公平公正判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太府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对上诉人不享有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分红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太府行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亦阐明了认定上诉人不享有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分红认定的法律依据与理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公平,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违法超生能否享受2012年、2013年7月29日前的股份分红及村民待遇的问题。《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根据已生效的(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33号行政判决的内容,对上诉人股份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限制应当从计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在太府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给予上诉人2012年、2013年7月29日前的股份分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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