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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暴**、郝**、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胡**、暴**、郝**不服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粤人社工(2015)4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胡**、暴**、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朱**,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夏季、傅**,第三人广东**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胡**、暴**、郝**诉称:四原告家属暴*于2014年3月1日入职第三人处任管理岗职务。2015年3月13日6时35分,暴*驾驶摩托车沿广州市番禺区新光快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金山大道立交路段,在去往第三人处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暴*受伤,送往番**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2015年5月6日,广州市**队番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发时该交通事故的成因。四原告认为:家属暴*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虽然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事故的原因,但不排除为非本人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故应当依法认定暴*为工伤。现四原告不服被告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作决定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不能仅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结论,直接不予认定暴*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和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暴*在医院治疗期间清醒时曾回忆说:见到一束强烈的白光后就无其他记忆了,醒来时不知自已什么原因躺在医院。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即不排除暴*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其他车辆肇事逃逸应当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负同等责任的情形,该情况下是否认定暴*为工伤?被告不能举证排除该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所做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暴*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的可能性很小。暴*研究生毕业后在第三人处从事教育行业的体面工作,夫妻感情深厚,儿子活泼可爱,与父母关系亲密,与朋友部里相处和睦亲切,对生活充满热情和希望。排除暴*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三、暴*受伤不排除紧急避让其他车辆时发生意外的可能。从受伤的地点及严重程度来看,暴*可能是为躲避其他车辆靠右行驶时与广*高速修路封闭路段的石墩上发生碰撞摔倒,暴*紧急避险受伤属意外,避免了其他车辆的损失,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因上班途中发生意外被认定为工伤在我国有判例支持。综上所述,在没有证据证明暴*在上班途中发生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暴*负同等、次要、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也不能排除暴*属紧急避险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的情形,故根据我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四原告家属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粤人社工(2015)4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对暴*作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暴*是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其他公共交通伤害,才是法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根据相关证据,暴*是于2015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是暴*亲属以及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证明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原告在行政诉讼的申请材料中,也未能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明材料。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主张的“逃逸”、“存在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的可能性很小”、“不排除紧急避让其他车辆发生意外”,既没有事实材料根据,也没有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定文书予以认定和确认,甚至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四中队在情况证明中认定“暴*在这次事故当中负有一定责任”。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认定暴*不属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维持被告认定决定,并判决本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广东**业学院辩称:第三人认为广东省人社厅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未认定暴*在本次事故中负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规定的情形,认定暴*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第三人认为根据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第三人提交的其它材料,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工伤。一、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暴*于2014年3月1日入职第三人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第三人与暴*签署了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暴*虽只在第三人处工作一年,但暴*对待工作积极主动、对学生爱护有加,深受领导的器重、学生的爱戴。2015年3月13日早上6时35分,暴*驾驶摩托车在新光快线金山大道立交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暴*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成立了以院领导为组长的事故调查小组,积极组织物力、人力参与抢救,并通过各种方式对家属提供帮助。在得知暴*住院治疗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时,第三人组织全院教职工奉献爱心,踊跃捐款。在暴*离世后,第三人指派专人负责积极为家属办理工伤认定事宜。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报告》、《上班骑车线路图》、《用车运营时间及站点安排》结合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足以证明暴*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途中。二、第三人认为非主要责任是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暴*在事故中不是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就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认为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不是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就应该认定为工伤。省人社厅认为,只有明确了暴*属于同等、次要责任、无责的情况下才属于非主要责任,答辩人认为省人社厅的理解是错误的。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责任无法认定。后来交警为了补充责任无法认定,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暴*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一般而言,具有一定的责任,是在30%左右的程度,最多不会超过50%的责任。第三人认为根据该两份证明,足以证实暴*在事故中属于非主要责任。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本案中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虽未明确暴*在事故中属于何种责任,是因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得出认定,即在本次事故中暴*有可能属于,次要责任,也有可能属于同等责任或者无责任的情况。如果因责任无法认定就不予认定为工伤,明显对死者不公,也丧失了工伤保险是用来保障职工及其家属未来生活的意义。第三人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省人社厅应对《广东省工商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规定的情形,做出扩张解释,即只要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暴*在事故中不是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认为这样才符合工伤保险的实质意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暴*是第三人广东**业学院的职工,工作岗位为管理岗。2015年3月13日6时35分,暴静敏驾驶悬挂粤A×××××号二轮摩托车区第三人处上班,沿广州市番禺区新光快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新光快线金山大道立交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暴*受伤,送往番**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2015年5月6日,广州市**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证字(2015)第4401131201504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发时该交通事故的成因。2015年4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为暴*申请工伤。被告经审核,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粤人社共(2015)4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未认定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情形,也不符合其他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认定暴*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暴*的家属即原告胡**、胡**、暴**、郝**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暴*用人单位报告》、《交通道路事故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因交警部门就原告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出具了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而被告、第三人亦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故不能依此认定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粤人社共(2015)4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广东**业学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3、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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