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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网与汪**、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杜网、汪**、童*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甲为第三人的员工,担任物流技术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汪*乙系汪*甲的父亲,童某系汪*甲的母亲,杜网系汪*甲的妻子。2014年4月10日16:45,汪*甲在办公室向其上司亦即第三人的员工陈*提出明天早上要去医院,可能会晚点出勤,陈*表示同意。2014年4月11日上午,汪*甲到广**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进行血常规、彩色多普勒超声扫描、放射影像等检查,根据门诊病历,西医诊断为胸痛,中医诊断为胸痹,该医院给汪*甲开具静脉滴住等治疗方法。2014年4月11日14:29,汪*甲通过手机致电陈*,表明其还在医院,需要再请一天假。陈*表示同意。2014年4月12日,原告杜*联系不上汪*甲,委托汪*甲的同事陈**前往汪*甲的出租屋查看。当日晚21:50左右陈**在汪*甲的出租屋内发现其已死亡。同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

2014年4月15日,原告汪*乙与平安财产**广东分公司委托广东**定中心对汪*甲的死因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粤华生司某中心(2014)病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汪*甲系因心脏传导系统病变及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而猝死。2014年4月17日,汪*甲的遗体在广州市花都区殡仪馆火化。2014年5月23日,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委托广东**定中心分析推断汪*甲的发病时间及死亡时间,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粤华生司某中心(2014)病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汪*甲心脏传导系统病变及冠心病Ⅲ级属生前早已存在的慢性病变;其肺及支气管感染在2014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到医院就诊前已存在。其胸痛、乏力、胃部不适等主诉症状支持系因呼吸道感染及感染后诱发心脏病发作所致;2、根据被鉴定人早期尸体现象分析推断:汪*甲死于法医初次尸表检验(2014年4月13日凌晨1时)前30小时左右。

2014年6月26日,原告汪**、杜*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认为汪**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病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并提交劳动合同、病历、杜*的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表、两份司法鉴定意见、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等资料。原告杜*在证人证言中称2014年4月10日17:47分左右汪**来电,说身体很不舒服,在公司也是趴下来不能正常工作,并说已经向科长请示明天早上去医院看病。通话记录表表明汪**的最后通话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18:25:27。2014年7月15日,被告调查原告员工陈*,陈*称其为第三人技术科科长,汪**为其下属,该科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2:00,下午13:30至18:00,周**、周*乙不上班;2014年4月10日汪**正常上班,并于下午16:45向其提出次日早上要去医院,可能晚点上班,2014年4月11日下午14:29时,汪**来电说还在医院,需要再请一天假,其表示同意。2014年8月4日,被告调查第三人员工陈**,陈**称其为第三人技术科工程师,是汪**的同事,平时没有听汪**说身体不舒服,2014年4月12日晚22时左右汪**妻子委托其到汪**出租屋查看。

2014年8月18日,被告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4305号工伤认定决定,载明:汪**于2014年4月12日,被发现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死亡。公安部门意见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其情形不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工伤认定,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三名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三名原告申请广东**定中心的法医师梁*出庭,梁*为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粤华生司某中心(2014)病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之一,梁*称涉案两次鉴定其都有参与,但因工作原因其只在(2014)病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署名;并表明该鉴定中心对汪**的遗体进行解剖,根据解剖结果出具了关于汪**死因分析的鉴定意见;之后的关于汪**的发病时间及死亡时间的粤华生司某中心(2014)病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也是基于之前对汪**遗体的解剖而作出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依法设立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受到伤害有认定其是否为工伤的职责。汪*甲是原告的员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汪*甲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首先,关于汪*甲于2014年4月10日下午是否为突然××。汪*甲于当日下午16:45向陈*请假,表明次日要去医院,虽未言明其当时身体不适,但是汪*甲次日的病历载明,广**西医结合医院对汪*甲进行了血常规、彩色多普勒超声扫描、放射影像等检查,之后西医诊断为胸痛,中医诊断为胸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函(2004)256号)中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包括各类××。‘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的起算时间。”综合考虑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审法院对三名原告主张汪*甲在2014年4月10日下午突发××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关于汪*甲的死因和死亡时间。对此,公安部门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此外,原告方委托了广东**定中心对汪*甲的死因以及发病时间和死亡时间进行鉴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对涉案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关于汪*甲的死因鉴定是原告汪*乙与平安财产**广东分公司共同委托广东**定中心作出的,且鉴定人梁*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汪*甲的发病时间及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对于发病时间的鉴定意见,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与公安部门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不同,但该鉴定意见是基于对汪*甲遗体的解剖的基础上作出的,相较于公安部门未经解剖而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应当更具有准确性;同时该鉴定意见认为汪*甲死于法医初次尸表检验(2014年4月13日凌晨1时)前30小时左右,即2014年4月11日19时左右,结合汪*甲的最后通话记录为2014年4月11日18:25:27,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涉案两份鉴定意见,汪*甲死因为因心脏传导系统病变及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而猝死;汪*甲心脏传导系统病变及冠心病Ⅲ级属生前早已存在的慢性病变;其肺及支气管感染在2014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到医院就诊前已存在,其胸痛、乏力、胃部不适等主诉症状支持系因呼吸道感染及感染后诱发心脏病发作所致;根据被鉴定人早期尸体现象分析推断:汪*甲死于法医初次尸表检验(2014年4月13日凌晨1时)前30小时左右。从上述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汪*甲自2014年4月10日下午突发××,次日就医,到最终死亡体现了××发展的进程。再次,汪*甲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汪*甲于2014年4月10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但其坚持工作到下班,并于次日前去医院治疗,其死于法医初次尸表检验(2014年4月13日凌晨1时)前30小时左右即2014年4月11日19时左右,因此汪*甲从突发××到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符合上述规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430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汪*甲的情形不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三名原告主张撤销该工伤认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4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杜网、汪*乙、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汪**为原审第三人的员工,2014年4月12日晚上被发现猝死在出租屋内。汪**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理由如下:1.(2014)病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病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对汪**死亡原因、死亡时间作出鉴定意见,均没有关于汪**发病时间的意见,只是认为汪**死亡前已经患有××。但明显,“患有××”,两者的轻重截然不同。汪**在2014年4月10日离开工作岗位前只是“患有××”,但该××并未达到“突发”的程度。原审法院以“考虑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为由,直接认为汪**在4月10日下午已经突发××是错误的。2.汪**于2014年4月12日被发现死亡,被上诉人汪*乙及平安财产**广东分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共同委托广东**定中心作死因鉴定,随后尸体在2014年4月17日被火化。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5月25日再次委托广东**定中心作发病时间及死亡时间的鉴定,并于2014年6月26日根据鉴定意见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已经不具备再次申请鉴定的客观条件,原审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为由,认可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事实有误。二、原审理解与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争议的重点是汪**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1.从法条的理解来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是视同工伤的情形,考虑到突发××的紧迫性和严重性,只是要求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未要求因工作原因。因此,汪**是否因工作劳累过度导致死亡不是本案的重点。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包括各类××,因此汪**死亡的病因不是本案的重点。上诉人认为,是否适用本条,有两个要点。第一是突发××的时间和地点,要求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第二是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两个要点缺一不可。换言之,只要一个要点不符合,则不能适用本条。本案中,双方对于汪**因突发××猝死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是突发××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死亡的时间。按照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的逻辑,只要员工曾经在工作岗位上表现身体不适,病情慢慢发展,且在48小时内猝死就应当视同工伤。其认为身体不适到猝死是生活常理,身体不适与猝死之间有因果关系。我方认为该逻辑是错误的,其混淆了“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及“猝死”的概念。××患××症后一小时内死亡,一般都会被界定为猝死;猝死是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世**组织(WHO)规定: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为猝死。”因此,从发病到死亡的时间是判定猝死的标准,即便是按照世**组织的规定,也只是6小时。而被上诉人则错误理解或者是混淆概念,认为汪**是发发病后48小时内猝死。基于上述理由,不管是法医判定的4月12日的死亡时间,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4月11日19时左右的死亡时间,往前推6小时,汪**也不可能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发病。因此,从这个角度,汪**是否在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是否因此请病假均不是本案的重点。重点是汪**在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的程度达到“突发”的严重性。鉴于被上诉人主张死亡时间的依据是自行委托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直接影响认定的结果,我方以公安部门作出的死亡时间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从本案的事实上来说,“突发”不但体现的是紧迫性和严重性,更体现的是出乎意料,可以被人们用肉眼感知。但本案中,汪**请假后没有立即就医,而是正常工作至下班,下班后亦没有立即到医院就诊,而是等到第二天医院正常上班才挂号就诊,这个事实明显无法体现紧迫性。广**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生接诊后,对汪**进行了验血、彩色B超扫描及拍X光片等现代医学的检查,当时的检查结果并无大碍,医生也因此只给汪**用了一天的药,并没有要求汪**连续用药或者留院观察。专业的医生及专业的医疗设备均无法预料汪**在就诊时会导致猝死的严重后果,我们又怎么能够仅凭“生活常理”就推断出汪**在就诊前一天在工作岗位已经突发××。综上,原审法院仅依据生活法则认定汪**在2014年4月10日离开工作岗位前已经突发××,是对法条的误解及对法条适用范围的扩大。三、汪**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将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是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劳动者已经有所倾斜,条文使用“突发”、“抢救”等字眼,无非着重强调严重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的起算时间”,其适用的前提也必须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经突发××。若汪**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将彻底改变工伤认定的标准,也超越了条文的立法原意。此举明显加重企业甚至是社会保险基金的负担,有违公平。我方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4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网、汪**、童*共同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认为原**院认定的事实有误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1.所谓“突发××”,从字面上已可以看出是指××突然发生。我方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汪**是于2014年4月10日下午上班期间,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向其上司陈*请假,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突发××”的情形。上诉人在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汪**于2014年4月10日前已患有××,就以“患有××”的说法来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是不负责任的。2.上诉人以我方是在尸体火化后才委托鉴定中心作发病时间和死亡时间的鉴定,来否认广东**定中心关于汪**死亡时间和发病时间的鉴定结果,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申请了广东**定中心的法医师梁*出庭作为专家证人,就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接受双方及法官的当庭质证。该专家证人已明确解释,两份鉴定结论,均是基于该司法鉴定中心对汪**的遗体进行解剖后,根据解剖结果来出具关于汪**的死亡分析的鉴定意见及发病时间、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的,因此,尸体的火化时间与发病时间、死亡时间的委托鉴定时间孰先孰后,对本案根本毫无影响。上诉人在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来否认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完全是不负责任的说法。二、上诉人以世**组织对“猝死”的定义来推断汪**的发病时问是死亡前6小时,是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1.我方已提交由广东**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证明汪**的发病时间与死亡时间,上诉人在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不属于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所谓世**组织对“猝死”的定义,来推翻汪**的发病时间,显然是完全站不住脚的。2.退一步说,即使采用世**组织对“猝死”的定义,也不能据此推断出汪**的发病时间是死亡前6小时。“猝死”只是众多死亡情形中的一种,也是“突发××死亡”的情形之一,突发××死亡不能等同于猝死,因此不能将猝死的发病时间作为突发××的发病时间。上诉人依据猝死前6小时推断为汪**的突发××时间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无疑是将“突发××死亡”等同于“猝死”。三、法律并未××作出“紧迫性”和“严重性”的限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以“紧迫性”和“严重性”证明汪**身体不适与其猝死不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包括各类××,亦即表明法律不要求该××符合紧迫性和严重性。任何××都不可能是一开始就马上出现严重的病症,突发性××也不例外,而且每人的体质、认知能力及忍耐力均不同(有××征显得缓慢、有的人对自己身体状况掌控认知能力比较低或讳疾忌医、有的忍耐力比较强能坚持不去医院),所以法律上并未有××作出“紧迫性”和“严重性”的限制性规定。而且汪**于2014年4月11日到广**西医结合医院看病时,被诊断为胸痛、胸痹,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并无大碍”。(2014)病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其胸痛、乏力、胃部不适等主诉症状支持系因呼吸道感染及感染后诱发心脏病发作所致”,这表明汪**当时已出现猝死的先兆。(2014)病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汪**在2014年4月11日到医院就诊时已存在肺及支气管感染,原**院结合汪**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4月10日下午16点45分在办公室向其领导请假去医院看病的事实,推定汪**的发病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下午,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以“紧迫性”和“严重性”证明汪**身体不适与其猝死不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身体不适是××突发的先期症状,××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汪**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开始感觉身体不适,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其向领导请假并于第二天上午去医院看病,符合常理。其于治疗后仍感觉身体不适继续打电话向领导请假,此后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最后在宿舍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可视同工伤的规定,且我方在一审时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应当依法作出认定汪**的死亡为工伤的决定。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属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此,我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广州**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就第三人员工汪**的死因、发病时间及死亡时间等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两份鉴定报告的内容亦能够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正确。汪**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诉人仅以汪**2014年4月10日在工作岗位上不具备紧急发病的严重性等为由不认定其死亡为工伤,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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