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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头陂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于1969年8月10日出生,1990年6月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头陂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村民郭**结婚,并将户籍迁入广州**陂龙陂迳二巷41号,两人婚后于1991年3月29日生育儿子郭*乙。2005年原告与郭**离婚后至今未再婚,儿子郭*乙随原告生活,两人独立成户,原告与郭伟聪的户籍地址变更为广州**陂龙陂迳二巷41号301房,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第三人以户为单位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股份分红款。原告与郭**离婚并独立成户后,第三人仍沿袭以往的做法,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将应发放给原告及郭*乙的股份分红款,向郭**所在家庭户口进行发放,其中个别年份的股份分红款由原告代为全额领取。郭**再婚后,第三人并未另行向原告及郭*乙发放股份分红款,仍将股份分红款汇入郭**的银行账户,致使原告及郭*乙无法获得股份分红款,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被告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责令第三人向原告补发2012年股份分红款539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太府行决字(2013)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能否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首先要确定原告是否具备第三人成员资格。《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以上从时间上、效力上先后可以承接的规章条款明确了户口加义务才是社员,农民是指具有农业户口的人员。即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原告户口属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告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不能以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来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对于原告等不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员能否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问题,可由第三人自主决定。第三人施行的《太和镇头陂村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凡**夫妇,没有再婚的仍享受本社股份分红,嫁入女与外地人再婚次年起,以后不再享受本社股份分红’。2012年5月20日,第三人召开会议表决通过了股份分红相关规定:‘凡是离异后再娶妻子和原配偶无论户口在不在,本社分红只能分配一人。’第三人后来的表决“本社分红只能分配一人”对象不明确,不具可操作性。第三人将相应分配款全部划到原告前夫的账户,变相的将集体收益分配的主动权转移给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前夫的家庭,对于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本府不支持第三人的行为。原告符合《太和镇头陂村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现请求分配集体收益合理,本府予以支持。”被告最终决定,责令第三人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集体收益分配款53900元。原告对被告不予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云府行复(201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8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仍然不服,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另查,2006年6月1日制定施行的《太和镇头陂村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十一条11.3规定:“嫁入女从户口迁入之日计算股份”;11.5规定:“凡**夫妇,没有再婚的仍享受本社股份分配,嫁入女与外地人再婚次年起,以后不再享受本社股份分红。”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曾于2012年5月20日召开会议,表决通过有关股份分红的其他相关规定。再查,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2012年人均股份分红款金额为5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郭*甲根于1990年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到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存在前述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所以依照前述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原告能否享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由第三人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就原告是否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过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也未召开成员大会进行表决,故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上述地方政府章程的规定。由于原告已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能享有村民待遇,按照村民自治的规定,应该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民主议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规定的,且章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应当适用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太和镇头陂村股份合作制章程》于2006年6月1日经头陂村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执行,是头陂**济组织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平衡股东权益的自治规范。只要章程规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即具有约束力,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太和镇头陂村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本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资格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一条11.3规定:“嫁入女从户口迁入之日计算股份”;11.5规定:“凡**夫妇,没有再婚的仍享受本社股份分配,嫁入女与外地人再婚次年起,以后不再享受本社股份分红。”按照上述章程规定,原告与郭*甲根结婚后户口迁入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即开始计算股份,与郭*甲根离婚后并未再婚,原告的户口未迁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原告的情形符合《太和镇头陂村股份合作制章程》有关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离异后,户口未迁出也未再婚的,仍可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分配的规定,原告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权利应予保障,被告决定责令第三人限期向原告给付2012年的股份分红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太和镇头陂村股份合作制章程》的相关规定。被告主张第三人曾于2012年5月20日召开会议,表决通过有关股份分红的相关规定,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符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条件,被告作出责令第三人限期向原告给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徐**是头陂村的村民,2005年上诉人徐**与头陂村村民郭*甲根离婚后,重新办理独立户口簿(但并没迁出头陂村),并根据《太和镇头陂村股份合作制章程》要求太和镇头陂村经济联合社分割股权,但村社以血亲联系、性别为由拒绝。2011年村社以郭*甲根再婚为由终止上诉人的股份分红及旅游等福利。2013年上诉人向区政府作口头投诉,村社的回复明确指明上诉人没有股权。上诉人认为村社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田地股权利益,要求原审第三人赔偿上诉人2012年的红利并确定上诉人合法拥有股权并答应上诉人分割股权的要求,理由为:一、《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上诉人徐**自1990年嫁予郭**后至今一直遵守村规民约、履行《太和镇头陂村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包括参与股东代表大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太和镇头陂村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十条规定:“户口在本村即获得股东资格。”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凡**夫妇没有再婚的仍可享受本社股份分配,即可以获得分红。”上诉人的户口从未迁出本村,因此具有股东资格,在田地股权分红和福利方面拥有和其他村民同样的权利,村社这种带有歧视性的行为明显违法。二、《章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社员分配股以户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上诉人是独立成户的,村社因血亲联系问题不承认上诉人独立成户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村社应同意上诉人基于独立成户而分割股权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有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权利。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三、上诉人的户口迁入其前夫家时就是居民户口,由于征地的原因,原审第三人所在村一部分人集体转居了,不仅上诉人前夫一家,很多家都转为居民户口,而其前夫家是家公家婆留着农民户口,上诉人和其前夫转为居民户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l、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326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3)21号行政处理决定;3、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答辩同意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头陂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6年6月1日制定施行的《太和镇头陂村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的基本资格。在2006年6月1日前户口、劳动服务、行政管理均在本村、社,并对村社的经济、社会承担义务的社员、现役军人(已转军官或志愿兵者除外)、在校学生(毕业分配后户口已迁出者除外)可享受村社社员同等资格(搭户人员除外)。”二审庭询时,对于原审第三人所在村是否集体转居的问题,上诉人陈述“是的”,被上诉人陈述“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太和镇头陂村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的基本资格。在2006年6月1日前户口、劳动服务、行政管理均在本村、社,并对村社的经济、社会承担义务的社员、现役军人(已转军官或志愿兵者除外)、在校学生(毕业分配后户口已迁出者除外)可享受村社社员同等资格(搭户人员除外)。”第十一条11.3规定:“嫁入女从户口迁入之日计算股份”;11.5规定:“凡**夫妇,没有再婚的仍享受本社股份分配,嫁入女与外地人再婚次年起,以后不再享受本社股份分红。”《太和镇头陂村股份合作制章程》是头陂**济组织制定的进行自治管理的规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前提下,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于1990年6月与头陂村村民郭**结婚后将户籍迁入头陂村,2005年与郭*甲根离婚后至今未再婚,与儿子独立成户,户籍地址仍在头陂村。原审第三人以户为单位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股份分红款,上诉人与郭*甲根离婚并独立成户后,原审第三人仍沿袭以往的做法,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将应发放给上诉人及郭**的股份分红款,向郭*甲根所在家庭户口进行发放。郭*甲根再婚后,原审第三人并未另行向上诉人及郭**发放股份分红款,仍将股份分红款汇入郭*甲根的银行账户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股份分红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确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的原则,但对于原审第三人所在村是否存在因征地等原因集体转居的情形,被上诉人没有调查了解,被上诉人即以上诉人的户别为非农业户口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从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仍每年向上诉人的前夫包括上诉人的孩子郭**以户为单位分配股份分红款,即事实上,原审第三人并未以户口的性质作为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标准。根据《太和镇头陂村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十条、第十一条11.3、11.5的规定,上诉人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违背了《太和镇头陂村股份合作制章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3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3)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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