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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四经济社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办事处作出(2014)荔海行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一)龙***社下属有十四个生产社,陈**于1977年1月28日出生,出生后于1977年2月4日入户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蟠龙村78号,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1993年9月陈**因考入广**生学校,将户口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04号,户籍性质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1996年11月22日陈**将户籍迁回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蟠龙村147号,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陈**于1998年在被申请人(龙***社和龙***社第四社)处以每股150元的价格购买了5股龙***社股份,属龙***社不在册股东。2002年陈**以每股150元的价格增加购买5股,共计10股。(二)广州市荔**民委员会已于2000年6月3日停止行政职能运作,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接了原广州市荔**民委员会的全部职能。2008年9月8日,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股份经济联合社更名为龙***社。龙***社下属有十四个生产社。龙溪**社于1999年8月制定《广州市芳村区东漖镇龙溪村股份制章程》,该章程第八条第(1)项规定,u0026ldquo;由1978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本村在册的农业常住人年满30周岁以上的满20股。u0026rdquo;第(2)项规定:u0026ldquo;基本股:从1978年7月1日开始算在册的农业人口,1-3岁计1股、4-6岁计2股、7-9岁计3股、10-12岁计4股、13-15岁计5股。u0026rdquo;自申请人陈**从1993年9月将户口迁出龙***社时起,并未给予陈**任何福利待遇。(三)在集体资产收益和分配过程中,龙***社实行村、社二级分配,**社(村)一级分配是由龙***社以股份分红形式对**社一级的集体资产收益进行分配。由于龙***社**社(村)一级财产收益不多,**社(村)一级的分配即股份分红自1998年至今一直无分配。陈**同龙***社的其他社员一样未享受过**社(村)一级的股份分红。二级分配是指生产社对其资产收益的分配。由于龙***社现仍实行二级核算,各生产社有各自独立的资产,其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每年根据生产社的经济收入确定社员的人头份数额分配款、生产社一级股份分红及其它福利待遇,遇有国家征地时,由被征用土地的生产社(经济社)核定和发放社员的征地补偿款。海**办事处对行政处理决定中查明的事实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办事处决定驳回陈**的行政处理申请请求。

另查:2013年7月10日,陈**向海**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确认陈**属于龙*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享有16股股份并要求龙*联社向陈**补充支付从2003年起至2012年上半年的股份分红共计38680元。2013年9月5日,海**办事处作出(2013)荔海行通字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陈**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海**办事处作出的(2013)荔海行通字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并要求海**办事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海**办事处作出(2014)荔海行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驳回陈**的行政处理申请请求。陈**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海**办事处作出的(2014)荔海行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海**办事处依法确认原告陈**属于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16股的股份,并向原告陈**补充支付从2003年起至2012年上半年的股份分红共计38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陈**认为自己的村民权益受到侵害,要求海**办事处处理,海**办事处依法有权进行处理。根据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u0026rdquo;陈**原是龙*联社的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因读书将户籍迁出龙*联社所在地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陈**在1996年毕业后将户籍迁回龙*联社所在地没有保留农业户口,而是以城镇居民性质登记户籍,享受居民的相关待遇,按照上述规定不再具备龙*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应再享有龙*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待遇。陈**主张其属于龙*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要求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办事处作出驳回陈**申请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龙*联社第四社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回迁后的户口仍保留在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应认定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上诉人于1977年1月28日出生,从出生之日起其户籍即为u0026ldquo;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蟠龙村u0026rdquo;,其父亲陈**为广州市荔湾区东激镇龙溪村农业户口的村民,现为u0026ldquo;广州市**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u0026rdquo;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上诉人于出生之日已享有龙溪村村民的资格。1993年9月,上诉人因考上广**生学校而于将其户口迁到广**生学校的户籍地。上诉人在1996年中专毕业后,立即于当年的11月22日将其户籍从学校迁回原户籍所在地u0026ldquo;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蟠龙村147号u0026rdquo;,即上诉人的户口至今仍保留在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可知,上诉人自出生即享有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户口始终保留在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户口不保留在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事实认定有误。二、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章程规定时间内将户口回迁,并按章程规定缴纳股金,履行了原审第三人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应认定其为原审第三人的组织成员,享有原审第三人的福利待遇。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原审第三人于1999年8月27日制定的《广州市芳村区东激镇龙溪村股份制章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审第三人于2004年6月4日制定的《龙*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补充规定》第3点,本案中,上诉人从广**士学校中专毕业后,立即将其户籍从学校迁回原户籍所在地的行为,符合原审第三人组织章程规定的户口回迁时间,且上诉人也己按照1999年《章程》规定以每股缴纳150元的形式参股。因此,其属于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享村、社的一切分配和其他待遇。三、上诉人因读书将户口迁出的行为,是因当时国家政策所致,户口性质转换非其本人意愿。自1995年起,大中专毕业生不再享受u0026ldquo;包分配u0026rdquo;的政策,同时国家政策要求大中专生必须将户口迁至学校,可以说是强制性的u0026ldquo;农转非u0026rdquo;。因当时国家政策所致,上诉人在毕业后马上将户籍从学校迁回原户籍所在地,而根据当时的政策其户籍回迁后的户口性质自动转为u0026ldquo;居民u0026rdquo;性质,该强制性的u0026ldquo;农转非u0026rdquo;并非其本人意愿,上诉人也没有选择的权利。同时,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常住户,且至今仍在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未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四、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组织章程规定享有16股的股份,可获得股份分红共计38680元。根据前述1999年《章程》第八条的规定及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计股方案》,对于1977年出生的社员应配16股。此外,根据龙*联社出具的《龙*四社近年社员分配情况》可知对于股份为16股的股员,从2003年起至2012年上半年共分得人民币38680元。综上所述,根据原审第三人历年制定的《章程》及补充规定可知,上诉人u0026ldquo;迁出读高中、中专、大学等,按发展股待遇计算股龄u0026rdquo;,属于u0026ldquo;划定股权持有人的资格范围u0026rdquo;,u0026ldquo;可享村、社的一切分配和其他待遇u0026rdquo;。另外上诉人作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集体经济的投入者、创造者、积累者,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不能等同于户口簿所标注的u0026ldquo;村民u0026rdquo;。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且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之外没有享受基本的社会福利,是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确认上诉人属于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16股的股份;并向上诉人补充支付从2003年起至2012年上半年的股份分红,共计人民币3868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荔湾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依法有权对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特项事务进行管理和处理。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对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龙*联社成员资格作出准确认定,并且该处理决定书已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经被上诉人查明上诉人陈**原是龙溪**员会成员,1993年9月陈**因考入广**生学校,将户口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04号,户籍性质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1996年11月22日陈**将户籍迁回原址即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蟠龙村147号,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依据《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其成员资格也随之消失。从其户口迁出之日起上诉人所具有的原审第三人龙*联社的成员资格随之消失,上诉人不再属于联社成员,不能再享受联社的福利待遇。上诉人于1996年11月22日将户籍迁回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蟠龙村147号只属于城镇户口迁移,不能产生恢复成员资格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依据龙*联社章程股份规定可享受村社一切分配以及福利待遇并无依据。根据原审第三人于2004年6月份制定的章程补充规定第三点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不属于适用该补充规定的对象。由于原审第三人制定该章程后荔湾区已统一转居,已不存在农业户口与城镇户口之分,所以该补充规定适用对象是统一转居后外出读书的人员。上诉人于1996年迁回户口时已经将户口性质转变为城镇户口。4、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在上诉请求第一项要求法院更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只能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无权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变更,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法院的受理范围。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龙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依据补充章程补充条例认为其享有股份,并称其已将户口迁回去,但上诉人只是将城镇户口迁回。上诉人不是在本村服务,不符合被上诉人章程规定的u0026ldquo;迁回本村为本村服务u0026rdquo;的情形。所以原审第三人有权依据章程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在册的股东。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龙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四社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u0026rdquo;本案中,陈**原是龙*联社的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因读书将户籍迁出龙*联社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依照上述规定,陈**于户口迁出龙*联社时已不属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虽然陈**在1996年毕业后将户籍迁回龙*联社,但没有保留农业户口,而是登记为城镇居民户籍,享受居民的相关待遇,故陈**没有自动恢复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认为其属于龙*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要求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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