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爱**(广州**限公司与曹*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爱华*(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因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5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曹**爱华**司单位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爱华**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广州**民法院就爱华**司和曹*之间的劳动纠纷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56号终审判决认为:爱华**司将曹*工资的部分金额支付至其公积金账户,不能据此认定爱华**司克扣工资。曹*可另行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广**金中心责令爱华**司为曹*补缴单位应缴的部分公积金并无不当。对于爱华**司应为曹*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爱华**司加盖公章的《公积金缴存明细》予以证实。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原审法院对广**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爱华**司称本案住房公积金责令补缴超过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对公积金追缴时效无限制性规定,爱华**司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爱**(广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爱华*(广州**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一、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逻辑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将第三人部分工资支付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不能据此认定为克扣工资,第三人可向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补缴并无不当是错误的。二、任何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对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举证,本案被上诉人据以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逻辑混乱、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决定内容不具关联性。首先,《投诉信》和《询问笔录》系第三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询问笔录中案由、调查时间、方式和调查人等内容均空白,不符合行政部门询问笔录的法定形式要求而构成违法证据,以上两份证据不应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核查通知书》只是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律规定的程序要求之一,而无法成为被上诉人据以作出限期补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其次,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故在审理过程中判定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只能就《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进行审查。纵观以上法律条款,可能成为被上诉人“依法”可作出责令上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决定的法律条文仅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被上诉人能够责令上诉人限期缴纳缴存的前提只有上诉人“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两种情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对汪某穗等九人投诉公积金缴存问题的回复》和《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显示:上诉人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数为劳动者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用人单位缴存比例:2007年6月之前为20%、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为12%,缴存期限与上诉人和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一致,在被上诉人未依法将其所认为的上诉人违法缴纳公积金款项退还给第三人的情况下(退还没有法律依据,上文已详述)。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上诉人为第三人缴存的公积金完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即设立公积金专户)、第十五条(即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缴存)、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即缴存基数)、第十八条(即用人单位缴存比例不低于5%)、第十九条(即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义务)、第二十条(即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存)等规定,根本不存在逾期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情形。再者,只要上诉人汇缴至第三人公积金账户公积金的基数、比例和期限合法,至于资金来源合法与否,被上诉人因无法律授权而无权予以干涉或评价。最后,如若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限期补缴的具体行政行为成立,在“补缴”的基础上再叠加上诉人原为第三人所缴付的公积金等,则上诉人为第三人缴存的公积金之用人单位比例累计达到近40%或24%。若此,则作为用人单位所缴付的公积金比例严重超标,此违反了《关于做好2009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调整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20%上限的强制性规定。退一万步讲,若被上诉人提取第三人住房公积金款项退还给第三人的行为法律依据充分,则在被上诉人未将其认为的违法缴存款项退还给第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的缴存比例是足额的,又岂存在补缴之说?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行补缴再退还给第三人的行为亦构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58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住房**理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穗**中心萝岗责字(2014)1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曹*答辩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一、二审民事判决都是要求我方找被上诉人处理住房公积金事宜,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曹*是上诉人爱华**司的职工,自2005年2月24日起在爱华**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如下: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缴存基数1060元,缴存比例12%,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每月缴存额均为127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缴存基数1350元,缴存比例12%,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每月缴存额均为162元。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出具的公积金缴存明细表,承认: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上诉人每月缴存额为127元,其中93元来源于上诉人应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工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上诉人每月缴存额为162元,其中128元来源于上诉人应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工资。

原审第三人认为用人单位上述缴存住房公积金中来源于原审第三人工资的部分,实际上是上诉人克扣了原审第三人的工资,用于缴纳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3月17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投诉,反映爱**公司在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克扣其本人工资用于公司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追缴。同日原审第三人在《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上签名确认上诉人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为1815元,其相应每月欠缴数额与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确认的公积金缴存明细表中来源于上诉人应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工资数额一致。被上诉人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穗**中心萝岗核通字(2014)66号核查通知书,通知爱**公司,原审第三人反映其公司少缴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815元,要求爱**公司对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是否存在少缴情况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爱**公司如对原审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爱**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已经为原审第三人足额缴存公积金。2014年4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穗**中心萝岗责字(2014)1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爱**公司为原审第三人缴存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815元,并于2014年4月21日送达给爱**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上诉人按照其申报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向被上诉人实际缴存了住房公积金。上诉人是否克扣原审第三人的工资以及上诉人缴交住房公积金资金是否来源于克扣的原审第三人工资,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履行缴交住房公积金行政法定义务的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将上诉人实际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中的一部分数额认定为欠缴数额,并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爱**公司为原审第三人缴存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1815元,其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原审第三人认为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中的一部分实际上是属于原审第三人的工资,是上诉人克扣了原审第三人的工资,用于缴纳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住房公积金,故上诉人欠缴住房公积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58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4)1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

三、被上诉**金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对原审第三人曹*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金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