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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运年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因认为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8月7日本院对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运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是东莞市厚街镇大迳社区大迳村民小组的村民。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大迳社区大典(土名)的土地约117亩,原系大迳社区大迳、石*、汪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该幅土地1993年曾被征收,后因用地单位规划调整,即又退还给原农民集体,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000年原告在其中约20亩的土地上种植果树。2005年117亩中52亩被征收,属于原告的有2.8亩,青苗补偿款337290元,大迳**委员会无理扣除51285元,实际支付286055元,计每亩约10万元,现无争议。2006年东莞市国土局要求原告交付余下土地17.342亩,2012年大迳**委员会谎称:此次交付的土地系1995年征收,并办理好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仅仅同意支付种植果树的化肥、人工补偿款每亩17000元。此外,另付8万元的青苗补偿款,并要求原告不得告知他人。原告共收到补偿款294814元。按2005年的每亩10万元的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款差额共计135.9386万元。1993年的土地征收己经了结,本次征收土地是一次新的征收,交付土地是土地征收的最后一个环节,青苗补偿应按土地交付时的补偿标准计付。故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应支付青苗补偿款差额共计135.9386万元,其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查处。原告于2014年月向被告递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对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不按征地补偿标准支付补偿款的行为进行处理,但被告迟迟不予处理,却转交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答复,2014年7月5日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以东国土资信字(2014)5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补偿款差额。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上级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土地管理机关的违法行为有行政监督之权,原告对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行为负有监督之责;原告所递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不是信访行为,是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监督的诉求,被告应当予以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对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原告种植果园过程中未按征地补偿标准支付青苗补偿款的违法行为履行行政监督职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4年3月11日,原告黄运年委托北**恒(广州)律师事务所的郭*律师到被告上访,填写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登记表》,根据《信访条例》第四条“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及《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三条“国土资源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第八条“国土资源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以粤国土资信字(2014)第7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转办单》将上诉人的信访事项转送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要求其答复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粤国土资访告字(2014)第181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告知单》,书面告知原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将其反映的信访事项转请当地有关机关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办理职责。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被告转办的信访材料后,根据被告的粤国土资信字(2014)第7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转办单》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并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东国土资信字(2014)5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原告,并告知其: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该处理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该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查。根据原告的相关材料,证明其已经收到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书面答复。三、本案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4年3月11日,被告已经书面告知原告,其反映的信访事项答辩人已转当地国土部门处理。对被告将信访材料转当地国土部门处理的行为,原告应从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现原告迟至2014年7月31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黄运年委托北**恒(广州)律师事务所的郭*律师到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处,填写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登记表》,要求被告对东莞市厚街镇大迳社区大典相关土地征收问题进行监督处理,并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处理申请书》,该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在征收上述土地过程中,没有告知青苗补偿标准及补偿方案、没有告知听证程序,没有按照征地补偿标准支付青苗补偿款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处理,并责令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其青苗补偿款135.9386万元。

2014年3月11日,被告作出粤国土资信字(2014)第7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转办单》将原告的信访事项转送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要求其答复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粤国土资访告字(2014)第181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告知单》,书面告知原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将其反映的信访事项转请当地有关机关处理。

2014年7月15日,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东国土资信字(2014)5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内容是:“黄**:我局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你信访反映厚街镇大迳社区‘大典’(土名)在征地过程中没有按征地补偿标准支付青苗补偿款的问题的事项,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一、关于补偿方案的问题。经查,你反映的地块位于厚街镇大迳社区‘大典’(土名)。该地块经省国土厅以粤地政(1999)57号文批准用地手续。1992年10月20日,厚街镇根据市政府的有关标准,下发了《厚街镇征地青苗赔偿方案》,大迳社区根据市、镇出台的标准,召集各村村长、村委、党员干部和村民代表开会讨论,于1992年10月27日制定了《环岗湖工程征青苗统价赔偿价》方案,该方案经镇报市委、市政府联席会议通过,且按照该方案计算出来的青苗补偿款高于征地单位所作的补偿标准,故该方案合法、有效。二、关于青苗补偿标准的问题。征地当年就已实施青苗清点及发放补偿款。由于你拒交被征收的青苗,厚街镇政府与开发商多次协商最后达成协议,由开发商负责支付给已征地范围内继续耕种的果农每亩每年1000元的化肥和人工补偿,时间从1993年计起,你当时已签名收取相关补偿。综上所述,一方面‘大典’地块青苗补偿合法、有效,而且镇政府及开发商已作出青苗补偿;另一方面我局并非支付青苗补偿款的主体,你提出我局支付青苗补偿款差额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你对我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本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查。”原告承认其已收到上述意见书并对该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提出的涉案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的针对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在涉案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进行行政监督处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的违法行政行为履行行政监督处理。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登记表》、粤国土资信字(2014)第7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转办单》、粤国土资访告字(2014)第181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告知单》、东国土资信字(2014)5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以及1996年3月1日实施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全省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

1996年3月1日实施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本案中,原告黄运年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行政处理申请书》,该申请书主要内容是要求被告就发生的涉案违法土地案件履行相应职责。被告根据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将上述违法土地案件转交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处理并无不当,原告亦不能证明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系支付涉案青苗补偿款的主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相应行政监督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行政监督处理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信访事项及原告的起诉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涉案的行政处理申请要求被告对涉案违法土地案件履行相应职责,被告将涉案违法土地案件转交下级办理时未告知原告诉权诉期,因此被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运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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