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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笑开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简笑开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起诉人不服作为行政机关的被起诉人向其作出的穗天农园(2013)624号《关于简笑开信访事项的答复》等信访答复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不服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等的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简笑开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简笑开上诉称:上诉人信访诉求的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一直都没有依法行政,穗天农(2007)090号、穗天农园信(2014)014号、穗天农园(2013)624号,都没有依法行政,拒不按照穗天委(2001)7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二)、第十五条处理上诉人的合法诉求,而是执行新塘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第三章第八条给上诉人答复,股权配置时间从197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为确认股东身份和配股,穗天委(2001)7号第十三条(二)规定将原有集体财产析股量化个人,在计股时间内,凡是具有村民身份、参加过集体劳动、承担社员义务的,上诉人是带着土地资产加入新塘**组织的,不管新塘股份经济联社在什么时候计股,确认股东身份,上诉人都具有村民身份,应享有本社股权和配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省政府109号令)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这就是集体资产形成的历史依据,带着土地资产加入新塘**组织的上诉人,不管新塘联社什么时候计算股权,上诉人都具有村民身份,应享有本社股权。上诉人请求本院判农业和园林局按照穗天委(2001)7号第十二条、十三条(二)第十五条处理。上诉人1958年带着土地资产加入原人民公社新塘大队第九生产队,参加集体生产劳动,1962年在新塘大队应征为义务兵,1968年3月退伍,且新塘大队第九生产队同年九月分配工作,户口迁出,退休后,户口迁回新塘村。综上,上诉人提出如下上诉请求:撤销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作出的穗天农园(2013)624号《关于简笑开信访事项的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信访答复是针对上诉人是否属于新塘街配股对象,是否享受配股权利进行的答复,故该答复结果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以该答复属于信访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

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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