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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限公司与曹**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限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告和广州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公司)签订《翡翠绿洲别墅区清洁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及《翡翠绿洲别墅区家政服务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香**公司将翡翠绿洲别墅区清洁服务项目发包给本案原告经营,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第三人曹**是原告聘用的员工,负责翡翠绿洲别墅南门的清洁及运送垃圾工作,上下班的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3:30-17:30。2013年3月20日7时30分许,曹**骑自行车到翡翠绿洲南门岗亭处拿垃圾车准备去工作时,与王*驾驶号牌为ALM803的小车在岗亭处发生撞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编号为44010020112649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曹**受重伤,当即被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黄埔区)抢救,同日转至南方医**属医院脊柱科治疗,经南方医**属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伴颈脊髓损伤。

2013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由于第三人填写的用人单位为香**公司,被告遂于2013年6月8日向香**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香**公司向被告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翡翠绿洲别墅区清洁服务项目承包合同》、《翡翠绿洲别墅区家政服务补充协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11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被告在审查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作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10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1日,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增府行复(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10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决第三人曹空军不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确认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协议》并在其公司存档,聘用期限是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但原告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该《劳动协议》。另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协议》上的公章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询问,被告表示其提供的《劳动协议》复印件是由香**公司提供,第三人表示其手上没有劳动协议。原审法院到香**公司调查得知当时被告向其调查该工伤案件时,香**公司要求原告的主管提供复印件,故其公司没有《劳动协议》的原件。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提供《劳动协议》的原件,而原告仍坚持要求鉴定,经质证三方均同意以《劳动协议》的复印件作为送检材料。2014年9月28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4)文*第161号《文书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劳动协议》上“甲方:(盖*)处的‘广州市**限公司’印*与委托人指定样本上的同名印*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首先,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签有劳动协议,聘用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保存在其公司内,因此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劳动协议》上的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聘用期限,并申请对该劳动协议复印件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其所保存的《劳动协议》。其次,原告在行政复议时及在诉状中陈述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3月18日正式解除,第三人于2013年3月20日骑自行车回原告处取私人物品时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应当视为工伤情形。原告提供其公司主管白*的书面证词证明上述主张,白*证实“第三人于2013年3月18日从我地盘辞职,3月20日返回拿私人物品时发生交通事故。”如果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3年3月18日止,那么第三人当日无需辞职,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自相矛盾,故对原告提出与第三人的合同期限至3月18日止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当日已辞职,只提供白*的书面证言为凭,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采信。再次,结合原告与香**公司的保洁外包合同的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及第三人持有的翡翠绿洲临时出入卡的期限也是至2013年3月31日止等情况,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协议》复印件上印章与原告的提供样本的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劳动协议》原件而拒不提供,却坚持要求对复印件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虽然经司法鉴定该《劳动协议》复印件上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印章样本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但不能排除原告同时拥有不止一枚印章的可能性,故该文书司法鉴定结论不能否定曹空军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劳动关系未终止的事实。

综上,被告认定曹空军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撤销该工伤认定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广州市**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及经过。原审第三人曹空军原为上诉人的员工,后经上诉人与其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3月20日骑自行车返回上诉人处取回其私人物品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审第三人随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字(2013)10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诉人因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遂向增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增城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11月21日作出增府行复(2013)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对前述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3年12月12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被撤销。(一)原审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工伤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签订协议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虽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但由于上诉人香**公司签署的《翡翠绿洲别墅区清洁服务项目承包合同》、、《翡翠绿洲别墅区家政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将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为逐步撤出服务,上诉人已在2013年3月初起即开始与部分劳务人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3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为此提供了当时负责人人事经理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3月18日起即已解除。由于离职时原审第三人尚有部分私人物品遗留在工作地点内,其于2013年3月20日骑自行车回工作地点处取回其私人物品,但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审第三人是在与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返回工作地点取回其私人物品时方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受伤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也非在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发生,不具备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十分牵强,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在阐述、论证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主要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依据。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理由十分牵强。首先,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与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时间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个人,双方均有权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其次,原审法院将劳动合同期限与上诉人与香**公司的保洁外包合同期限,以及原审第三人持有的翡翠绿洲临时出入卡时间期限三者混同。这三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必然联系。因为原审第三人并不是上诉人履行与香**公司的保洁外包合同义务的唯一劳务人员。纵观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规范性文件予以证明其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损坏了司法公正与权威。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于2014年12月14日做出一审判决。从受理立案到一审判决,历时差不多一年的时间,已明显超出了法定审理期限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审理已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外,原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据,也影响了本案的公平公正。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劳动协议》并不是源自上诉人,且没有原件。上诉人对此已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显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劳动协议》上的印章并非为上诉人的印章。但原审法院竟以“不能排除原告同时拥有不止一枚印章的可能性”为由,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劳动协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我国最基本的司法原则。原审法院无视司法鉴定结论,无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原审法院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多枚印章。上一级法院应当对其审判行为进行纠正。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虽依法负有保存劳动者资料的义务,但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管理不善才导致有些原件已没失,这也是目前小企业的通病。但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推翻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曹空军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称其在收到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进行了举证,即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主管白*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是关于2013年3月18日原审第三人已辞职的事实,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上诉人还称该证明是在一审时提交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发当天上诉人广州市**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曹空军是否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其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向被上诉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后向上诉人广州市**限公司发出了涉案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要求上诉人进行举证。虽然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称其曾向被上诉人提供过证据,即白*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当天上诉人已与原审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故上述证明并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时提供的证据。现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该证明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予采纳。同时上述证明作为证据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规定要求。

关于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协议》复印件上印章与上诉人的提供样本的印章并非出自同一枚印章,能否就此认定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负有保存《劳动协议》原件的义务,而其在原审法院组织司法鉴定过程中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原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经司法鉴定该《劳动协议》复印件上印章与上诉人提供的印章样本非出自同一枚印章,但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时承认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签有劳动协议,及上诉人与香**公司的保洁外包合同的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等情况,在不能排除上诉人同时拥有不止一枚印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该文书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否定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正确,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判令本案鉴定费4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通知要求进行举证,在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受的伤为工伤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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