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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第九经济合作社与张**、赵**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张**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4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于1969年10月20日出生,户口保留在原告所在地。1993年8月16日,张**登记结婚,1994年5月27日生育赵**。赵**出生后户口亦保留在原告所在地。1995年2月14日,第三人张**、赵**因征地将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户籍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联边彭上横巷21号。

2005年1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张**颁发了联边合生股份公司积累股股金证,确认第三人张**享有72股的股权配置。根据该72股股份配置,被告已为第三人张**发放2008年-2013年股份分红款各2304元。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第三人张**曾于2008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责令原告确认第三人张**与同村村民的同等待遇及股权股份化,补偿2007年被扣股份分红款6840元,并给予第三人张**与本村村民同等福利待遇和选举权、被选举权。2008年8月21日,被告作出嘉办行决字(2008)24号行政处理决定,对第三人张**的申请不予支持。第三人张**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7日作出云府复字(2009)1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08)24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于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第三人张**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09年3月19日,被告重新作出嘉办行决字(2009)11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第三人张**具有原告经济组织积累股股东资格,对第三人张**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第三人张**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云*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09)10号行政处理决定,对张**关于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以及享受与其他社员同等股份待遇,在股份公司内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补发2007年股份分红的要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并判决维持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09)11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第三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4日,两第三人又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要求:责令原告向两第三人颁发合作股股东证及补偿第三人张**2008年至2013年被扣的股份分红款共46776元,补偿第三人赵**2012年至2013年被扣的股份分红款共4608元;责令原告补偿三第三人2008年至2013年中秋节过节费、医疗费。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鹤办行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张**、赵**应当属于原告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享有原告给予其组织成员相应的经营收益分配,以及享有与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与权利义务。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原告向*第三人颁发合作股股东证;原告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张**2008年至2013年的剩余股份分红款及赵**2012年至2013年的股份分红款,对两第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7月22日送达原告,同月25日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再查,原告现行适用的2005年1月1日《广州市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份章程》第四章“二、股东资格的界定:在计算年限内,曾具有本村农业户口,有参加过集体劳动,尽过社员义务,现在在生的人员,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成为本公司的股东。1、在2002年10月31日止,在城中村转制中取得农转非户口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简称合作股东)出生婴儿以及与城中村转制的居民结婚嫁人的,在股份制章程生效之日前取得联边村户口的。2、在196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原祖籍是本村农业户口的下列人员:(1)征地招工及随迁人员……”。第五章“一、合作股:又称经济合作社社员股,即是符合第四章第二条第1款确定的股东享受合作股。配股计算办法:1、已享有股权的,按2004年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扩大12倍计算,最高不超过300股份。……二、积累股:又称劳动积累股,……2、符合第四章第二条第2款(1)-(7)项及第二条第3款、第4款未配有股权的人员,每人配股72股。积累股股东只有股份分配红利的权利,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被告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关于第三人是否属于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享有股份的问题,被告已作出嘉办行决字(2009)11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第三人张**不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确认第三人张**为原告积累股股东。该决定书经原审法院(2009)云*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鹤办行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根据已失效的1994年《广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的规定认定两第三人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决定向两第三人颁发合作股股东证及支付第三人张**剩余股份分红款,与上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鹤龙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鹤办行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鹤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张**、赵**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2月14日,上诉人因征地将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事实上,1995年,上诉人张**的户籍地址由原来的联边十七队转为联边彭上横巷21号,是因1995年国家征地而由被上诉人决定将其与一小部分村民农转非,转为居民户口,而赵**的户口,是在2002年10月31日进行城中村转制农转非,并且两上诉人的户口一直保留在第九经济合作社所在地,该项事实有户口本为证。原审被告的辩词中,赵**2012年、2013年全年股份分红应按65股配置。这个是事实认定错误,赵**的全年股份分红,一直都是按照72股配置。另,与上诉人同时因广从路征地农转非的农民,有已经生效的(2013)穗云*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书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并未明确查明上诉人户籍转为居民户口的原因,及变更前后的户籍地址是否为同一辖区的问题,也未明确审查上诉人有无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只适用过去已经生效的嘉办行决字(2009)11号行政处理决定、(2009)云*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及(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实为事实认定不清,审查不当。二、法律适用错误。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配置的问题上,应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第三人的股份章程进行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广州市**道办事处所作出的鹤办行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维持该行政决定。综上,上诉人提出以下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40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广州市**道办事处作出的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鹤办行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三)被上诉人承担两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享有股份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已作出嘉办行决字(2009)11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上诉人张**不属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确认上诉人张**为被上诉人积累股股东。该决定书经原审法院(2009)云*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作出的鹤办行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根据已失效的1994年《广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的规定认定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决定向上诉人颁发合作股股东证及支付上诉人张**剩余股份分红款,与上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依法应予撤销。另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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