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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保险**东监管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中国保险**东监管局作出的粤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1394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中国保险**东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1年原告陪同其母亲去中国**行存款,经银行大厅内身着银行制服名叫黄**的工作人员介绍,原告母亲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中国某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广分”)投保《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1086440300516747)。2014年9月原告发现投保该保险被骗,遂维权,原告向被告投诉后,被告以证据不足,抹杀了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后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原告认为针对原告投诉被告所做的处理粤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1394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存在违规行为,表现如下:(一)被告严重不作为,坐等60日,有意拖延时间,原告从2014年11月5日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至收到处理决定告知书两个半月,被告除打电话告知延时处理外,再没有询问原告任何情况;(二)被告无视原告的投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保险公司存在欺骗欺诈的录音证据在处理告知书中只字不提,被告是严重的包庇不作为的行为;(三)涉案保单除了原告签了一个名,其他全是销售员一手写的,且原告签名时也只是一张空白保单,保险业务员伪造原告收入,对于上述行为被告从未主动向原告调查,试验中的不作为;(四)康裕支行在无任何转账协议情况下而私自划扣原告母亲的账户存款,被告却认为根据投保单的“要约内容”列明了金额和账户就不需要转账协议了,但保监会发3号令17条明确规定银行转账付保费的要有单独转账授权协议;(五)关于保险销售人员黄**驻进银行里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销售保险,欺骗误导消费者,谈话录音足以证明,被告却说证据不足;(六)被告对康裕农行支行违规欺骗消费者的很多事实在处理告知书中避而不答,且当初办理保险时所作的风险评估答卷跟涉案保单的内容不相吻合。综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粤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1394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投诉重新调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保险**东监管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依法应予驳回起诉。针对原告在粤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1394号投诉中的诉求,被告已经进行了调查、认定、处理和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上述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投诉时并未提交证据23-1,23-2,23-3,因此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更谈不上侵害其权益,关于被告提出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部分,被告也已经作出书面答复,且该政府信息与本案起诉内容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应另案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二、被告已依法办理保险消费投诉,答复内容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对于原告的保险消费投诉程序合法,2014年10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诉,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粤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1394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受理该投诉后,被告启动调查程序,因案情复杂,被告依法决定延期办理,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寄送(粤保监消费投诉(2014)1394号)《保险消费投诉延期办理告知书》,经调查,被告于2015年1月8日,1月13日两次向原告寄送了(粤保监消费投诉(2014)1394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二)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的答复内容合法,根据原告在投诉中所反映的事项,被告调取了有关保单的投保单保险公司留存联、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合同送达回执、保单回访录音等资料,并向保险机构、保单载明的经办人吴某甲、黄*甲及原告全面调查核实,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内容正当,已严格履行了调查处理和告知说明义务。三、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保监复议(2015)7-2号),该行政行为不是被告作出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与销售人员欺诈误导问题,该录音是原告以帮朋友了解理财产品为由与黄*甲的对话,与涉案保单的销售现场和销售过程无关,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告知书中已清楚写明。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王**母亲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国*广分投保《国*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1086440300516747),但中国**裕园支行及国*广分在开展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隐瞒合同重要情况、夸大收益等销售误导行为,在银行驻点销售、编制虚假材料、代填保单、代抄风险提示语句、新单回访不规范、无转账授权却非法划扣私人财产、销售人员无资格证、投保人员未亲笔签名、向投保人销售不符合其实际情况的保险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中国**广东监管局作出粤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1394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受理其提出的国*广分涉嫌违法违规事项,原告提出的全额退保及补偿利息的请求属于民事纠纷,已按规定转交国寿广分及广东**业协会保险纠纷调解处置专业委员会处理。因案情复杂,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粤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1394号《保险消费投诉延期处理告知书》,决定将投诉事项的办理时限延长30日,并于同日寄送原告。针对原告上述保险违法违规投诉事项,被告调取了所涉保单投保资料、电话回访录音、国*广分《关于调查中国人寿广州市分公司客户王**投诉问题的报告》及相关人员从业资格证书情况,并对银行理财经理吴**和国*广分银保业务员黄*乙进行了调查,也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和面谈。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告于2015年1月3日作出粤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1394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认定国*广分销售人员黄*甲参与了投诉涉及保单的销售过程且存在代投保人抄录风险提示语的情况,被告将依法处理;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国*广分存在聘用不具资格人员进行销售的情况、投保单非投保人本人摁手印以及国*广分存在非法扣划保费的情况。2015年1月8日及1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寄送了粤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1394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信访信息》、《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保险消费投诉延期办理告知书》、《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保险消费投诉延期办理告知书》、《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2014年12月12日补充证据材料、2014年12月17日补充证据材料、《投保单》(保险公司留存联)、《产品说明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公司联)、《客户邹**新单回访录音笔录》、《关于调查中国人寿广州市分公司客户王**投诉问题的报告》、《关于广**公司客户王**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被告工作人员拨打158××××5225的电信记录、《王**电话记录》(2014年12月9日)、王**2014年12月12日的《谈话记录》、国*广分副总经理陈*的《监管谈话记录》(2015年1月1日)、吴**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黄**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王**投诉补充提供的录音证据、吴**谈话记录、黄**谈话记录、黄**电话记录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处理保险消费者提出的下列投诉:(一)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处理的;(二)辖区内保险从业人员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处理的;(三)其他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处理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保险**东监管局针对原告对国寿广分的投诉具有处理职权。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投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受理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自受理投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一)被投诉人是否违反或者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二)处理意见;(三)投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核查。”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事项后,先后作出粤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1394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和粤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1394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将原告投诉事项进行区分处理,并无不当。针对原告投诉的保险违法违规事项,被告通过对现有投保资料的约定、签名手印情况、电话回访录音以及对相关保险机构和保单销售人员调查后认定国*广分销售人员黄*甲参与了投诉涉及保单的销售过程且存在代投保人抄录风险提示语的情况,将依法处理;而原告投诉的国*广分存在聘用不具资格人员进行销售的情况、投保单非投保人本人摁手印以及国*广分存在非法扣划保费的情况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其查处职责并告知了原告处理结果。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处理结果违法,没有履行监管查处职责,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粤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1394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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