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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聪诉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职责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奕苑、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聪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投诉函》,投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存在违法征地行为,要求被告依《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和《信访条例》的规定,调查后作出书面答复:1、案外人是否有征收2470亩土地的审批权;2、“预征”是否违法;3、青苗补偿款的下落。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粤国土资信函(2014)68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如下违法之处:1、将本由其查处的被投诉事项直接给被投诉人,未就原告的投诉做任何实质性调查处理;2、混淆了原告的诉求,原告对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函件是申请公开征地相关信息,对被告的投诉函诉求是对被投诉人的违法征地行为进行查处;3、公文格式的错误,应该用“行政处理决定书”而非“信访复函”。故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对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确定其违法并作出行政决定书面告知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辩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刘**邮寄的《投诉函》,原告反映广州**村街道办“大禾田”2470亩土地的征地问题。一、根据《信访条例》第四条、《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三条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于9月16日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查处理广州**村街道办谢村大禾田地块征地情况的函》(粤国土资信访函(2014)1950号)将上诉人的信访投诉事项转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查处理。9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就同一信访投诉事项,以《关于刘**信访事项的复函》(穗国房群字(2014)345号)答复原告。10月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查后向被告上报了《广州**管局关于番禺钟**禾田地块征地情况的报告》(穗国房字(2014)863号),书面报告该项目征地工作按规定开展,征地储备主体明确,不存在违规征地的情况。10月13日,被告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粤国土资信函(2014)68号)答复原告,告知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就同一投诉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如不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查申请。二、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已经依法履行办理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刘**向被告邮寄《投诉函》,投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告认为广州**村街道办“大禾田”2470亩土地征地中存在违法情况,要求被告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和《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书面回复:1、实际征地单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批2470亩土地的权力来源以及审理流程至何处;2、涉案土地非法预征问题;3、涉案土地地价升值后利益归属问题;4、涉案土地青苗补偿款发放问题。2014年9月16日,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调查处理广州**村街道办谢村大禾田地块征地情况的函》(粤国土资信访函(2014)1950号),将原告上述投诉事项转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查处理。2014年9月3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广州**管局关于番禺钟**禾田地块征地情况的报告》(穗国房字(2014)863号),向被告报告该项目征地基本情况、征地手续情况和征地补偿情况等内容。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粤国土资信函(2014)68号),告知原告:原告已于2014年1月8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查处理后已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关于刘**信访事项的复函》(穗国房群字(2014)345号)。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关于调查处理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道办谢村大禾田地块征地情况的函》(粤国土资信访函(2014)1950号)、《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关于番禺钟**禾田地块征地情况的报告》(穗国房字(2014)863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粤国土资信函(2014)68号)、《关于刘**信访事项的复函》(穗国房群字(2014)345号)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原告认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征地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向被告投诉要求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和《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已于2014年1月8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查处理后已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关于刘**信访事项的复函》。被告作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监督监察的法定职责,该职责是作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管理职权运作行使,不同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有对外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监督查处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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