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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穗人社工龄复(2013)018号《关于廖**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廖**通过南沙区监察大队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申请。被告经复核原告的原始档案资料,内有集体所有制临时工、轮换工转为固定工审批表、番禺市属企业职工套改参考工资标准审批表、领取一次性遣散费的协议书、广州南**区工业公司证明等资料反映原告的工作经历情况,其中原告廖**(曾用名廖*,为乙方)与广州南**区工业公司(甲方)于1994年9月签订的《领取一次性遣散费的协议书》,其中内容为乙方同意按工龄每年发给1200元一次性的终止遣散费和按工龄每年发给200元一次性的医疗包干费;乙方同意办理一次性遣散费后,自谋职业,公司不再保留原职工的身份等。被告另查,原告于2006年向当时的广州市南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原告在其《早期离开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其悉知根据国家、省、市计算连续工龄政策,其原在企业的工作年限不可视同缴费年限,并表示自愿选择按照《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办法缴纳养老或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核,确定原告原在企业工作年限为23年2个月,原告则自行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23年2个月。2014年8月5日,被告根据以上情况作出了穗人社工龄复(2013)018号《关于廖**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其中内容为:经查,你档案资料记载:你曾在南**社石场等单位工作,该单位是乡镇企业,且你在该单位参保前离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广东省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你在上述单位的工作时间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另查,你在2006年根据《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穗**(2005)5号文)的规定,自愿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并在《早期离开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表》(NO.0000405)上签名确认了你本人知悉原在企业的工作年限不可视同缴费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穗**(2005)5号)其中内容为:“……一、现为本市城市户籍,1978年6月1日至1993年7月31日期间离开本市市、区属(不含番禺区、花都区,下同)国有、集体企业的原固定工,其原工作年限不符合国家、省、市计算连续工龄政策规定的人员,适用本处理意见。二、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在核准其原在国有、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不足规定年限的可申请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关于落实〈番禺区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实施意见》其中内容为:“为解决我区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穗**(2005)5号)及广州市政府审定同意的《番禺区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具体如下:……《处理意见》的适用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广州市城镇户籍;2、1978年6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离开番禺区国有、集体企业及在本区参加养老保险的省、市属企业的原固定工,其原工作年限不符合国家、省、市计算连续工龄政策规定的人员。3、1978年6月1日至各镇实施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上月底期间(见附件1)离开原镇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原固定工,其原工作年限不符合国家、省、市计算连续工龄政策规定的人员。(二)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处理办法。……1、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方法: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可根据需要及经济能力,选择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原在国有、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附件1番禺区、南沙区各镇实施参保时间表……南沙**开发区实施养老保险时间为1995年7月1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2006年根据广州及南沙区养老政策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当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工作年限及工作年限不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况已经做出了审核意见,原告也已知晓上述情况。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廖*全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其内容除告知原告其档案原始资料记载认定情况以及原告2006年办理一次性缴费及当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意见的情况等,没有作出新的处理意见,亦无重新为原告创设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依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廖*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由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打印出来的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中的“非离退休”,二是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打印出来的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上诉人从2009年12月开始委托银行至2013年11月30日所代划缴的钱去了哪里。但随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回答上诉人提及的两个问题,只是认定上诉人在2006年12月26日签了早期离开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表,这是因为当时南**公司说帮上诉人这批职工办理退休,如果不签不买回工龄就无法办理,这属于趁人之危,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协议书。直到2014年办理退休时看到南沙区人社局在2013年12月3日办视同缴费电脑信息显示上诉人属于“非离退休”及区医保局为上诉人办视同退休在2014年4月25日打印出来的电脑表时上诉人才知道,医疗方面是单位为上诉人缴费的,但上诉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去了哪里?上诉人一审时所提的两个问题希望得到答案,但一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需被上诉人回答上诉人的问题,作为政府部门应按照“实事求是”的政策为老百姓服务,被上诉人作为执法者应按照上诉人的历史档案的实际情况办理视同缴费,上诉人在单位工作自始至终没有离开工作岗位,直至因体制改革被遣散,但被上诉人不能因上诉人对法律不够理解而签订了那张表及领取一次性遣散费的协议书就无视实际情况,领取遣散费与办理视同缴费是两码事,不能混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是“离职”,认为乡镇企业不能办视同缴费,属于颠倒是非。另外,石场当时遣散很多临时工是不需要用钱买工龄,都直接按职工的档次退休的,至今已有20年,上诉人在石场工作的时间比那些不劳而获的退休的临时工时间长得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复(2014)018号《关于廖**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廖*全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内容是告知上诉人廖*全其档案原始资料记载认定情况。上诉人廖*全与广州南**区工业公司于1994年9月签订《领取一次性遣散费的协议书》,同意按工龄每年发给1200元一次性的终止遣散费和按工龄每年发给200元一次性的医疗包干费;并同意办理一次性遣散费后,自谋职业,原企业不再保留原职工的身份。2006年12月26日,上诉人廖*全向原广州市南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时,上诉人廖*全签名确认其已知根据国家、省、市计算连续工龄政策,其原在企业的工作年限不可视同缴费年限;并自愿选择按照《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办法缴纳养老或医疗保险费。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廖*全档案原始资料记载情况作出的《关于廖*全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该函对上诉人廖*全视同缴费年限问题没有作出新的处理意见,因此,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廖*全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廖*全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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