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万**有限公司与任放群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万全阳光医学**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越秀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任放群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先后于2013年11月11日和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2014年5月16日,被告经调查后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4)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任放群是北京万全阳光医学**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为该公司位于广州**烈中路69号601的华南办事处,岗位学术经理。2012年11月23日,任放群受单位安排到珠海出差时于晚上22时左右在酒店摔倒受伤,任放群于2012年11月24日到珠海**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部软组织挫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任放群2012年11月23日在外出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受原告安排到珠海出差并在出差期间受伤,属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以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但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万全阳光医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京万全阳光医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的诊断结果有误,认定程序不合法。原审第三人《珠海**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诊断其为:急性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而《认定工伤决定书》称“任放群于2012年11月24日到珠海**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部软组织挫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的诊断结果明显有误。(二)原审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条件。1.原审第三人自述受伤的时间是晚上22时左右,受伤的地点是酒店浴室门口。上述受伤时间不在正常的上班时间范围内,受伤地点也不是正常的上班地点,更不能视为正常工作时间、地点的合理延伸。2.原审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由于自己的不小心和酒店安保措施不到位导致其打滑仰摔倒在地所造成的。原审第三人入住酒店的目的是为了自己休息,洗澡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卫生。从时间、地点和行为的目的等各种角度来看,上述行为与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也就是说,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因为正当工作原因所致,不属于职工“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三)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知道,公司没有提供否认工伤认定证据的必然义务。即使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也应当依法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决定,而不能基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就强行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属于工伤。根据上述论述可以知道,原审第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条件,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是被上诉人仅仅基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就错误的认定原审第三人属于工伤。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根本没有论述被上诉人作出决定在程序和实体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4)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越秀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任放群陈述意见称: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的员工,于2012年11月23日受上诉人的指派到珠海出差时在入住酒店的浴室门口摔倒受伤。首先,原审第三人受上诉人指派出差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的情形;其次,原审第三人因公外出期间,在出差入住酒店的浴室门口摔伤是在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根据前述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2日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后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4月11日向上诉人发出工伤案件协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6日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违反前述有关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同时,虽然被上诉人在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原审第三人病情的描述与病历的记载字眼上不完全一致,但内容并不矛盾,亦不影响对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万全阳光医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