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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丽欢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七一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七一经济联合社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丽欢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七一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七一经济联合社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67号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欢原户籍所在地为大岗镇大滘东街56号,具有庙青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庙青村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股份固化,原告关*欢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获得股东资格,享受配股分红。庙青经济合作社亦为原告关*欢核发了股权证。2008年6月3日,原告关*欢与七一村第一生产队村民梁*登记结婚,并于次日随其丈夫将户口迁至七一村第一生产队。原告关*欢在入户后,享有七一村第一生产队的利息及待遇分配。2014年1月16日,七一村召开党支部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对《七一村集体全征收土地可分配部分的款项分配方案》进行表决,表决内容为:“根据2014年1月13日‘两委’、监委会议的决议精神,按我村2013年5月13日24时截止在册人口数709人(在外村享有股份固化的人员除外)为分配人数,拟每人分配30000元。”由于原告关*欢属于因婚迁入并在原户籍地已享受股份固化权益的人员,故未获得上述款项的分配。为此,原告关*欢向横沥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横沥镇政府确认其具有七一村民委员会、七一经济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责令七一村民委员会、七一经济联合社向其支付2014年1月应分配的征地补偿款3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横沥镇政府作出南横府行决字(2014)64号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支持原告关*欢的请求。原告关*欢不服该处理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本案中,关**认为七一村民委员会、七一经济联合社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横沥镇政府处理,横沥镇政府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关*欢因婚于2008年6月4日将户口迁入七一村,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确认关*欢是否具有七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需经两委审查并由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因此,横沥镇政府无权对关*欢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确认,关*欢关于责令横沥镇政府确认其具有七一村民委员会、七一经济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主张,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欢关于其在迁入七一村后,就享受了相应的村民福利待遇,故可视为七一村民委员会、七一经济联合社已认可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是归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12月13日发布的《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因结婚户口迁出,在原居住地已享有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在新居住地不重复享有;因结婚户口迁出,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享有的合法权益。”上述意见属于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合法有效,且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作为原审法院审查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性所适用和参照的依据。本案关丽欢原户籍所在地庙青村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股份固化,关丽欢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依法获得股东资格并享受配股分红。在关丽欢因婚于2008年6月4日随夫入户七一村第一生产队后,其仍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股份固化的权益。因此,七一村民委员会、七一经济联合社根据经党支部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七一村集体全征收土地可分配部分的款项分配方案》的相关规定,未向关丽欢分配七一村相关征地补偿款,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亦未侵犯关丽欢作为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横沥镇政府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支持关丽欢要求分配七一村相关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丽欢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由横沥镇政府责令七一村民委员会、七一经济联合社向其支付相关征地补偿款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丽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关丽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上诉人是七一村的村民,在七一村长期居住且履行了七一村的村民义务,但是《分配方案》剥夺了上诉人的应分配财产的权利,是不合法的分配方案。上诉人自2008年12月12日随夫入户七一村,一直履行着作为七一村的义务,包括计生义务、缴纳有关统筹款等义务,依法具备了作为七一村村民以及七**济联社成员的资格的条件。2013年征地发生之前,七一村委和七**济联社对上诉人作为七一村委和七**济联社成员的资格没有任何疑问,也从来没有对该问题提出质疑。但是在2013年4月的征地分配补偿款中,被上诉人七一村委和七**济联社却以上诉人在新沙村已享受股份固化为由,并未向上诉人分配征地款项,这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作为七一村村民和七**济联社成员的应有的财产权利。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否在新沙村享有权利并不影响上诉人在七一村和七**济联社的成员资格,也不影响作为其成员应获得的待遇。新沙村给予上诉人的权利与七一村和七**济联社无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第36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第61条规定,横沥镇政府依法有权确认上诉人的村民资格,并且应当责令七一村委和七**济联社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根据《广东省实施妇女权益保护法的办法》第24条第一款,也规定了上诉人应当享有与七一村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二、判令横沥镇政府依法确认上诉人具有七**委会及七一村经济联合社的成员资格,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三、判令横沥镇政府责令七**委会及七一村经济联合社依法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分配的征地补偿款30000元,2014年7月分配的地值款262800元,共计292800元;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具有原户籍所在地股东身份,按股份固化政策的分配在原户籍村的股份分红,已实际享有原户籍村的集体收益分配,且作为适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待遇分配不能仅依户籍更应结合履行村民义务和权利的情况综合考虑,同时还应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厘定村居福利待遇及征地款等分配。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依法依规依职权,对应归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务,政府仅具有指导职权,不得随意干涉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务。三、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七一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七一经济联合社未出庭提出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调查询问,上诉人承认其未放弃大岗镇庙青村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成员资格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因结婚将户口随其丈夫迁至七一村第一生产队,其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由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召开成员大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不予确认上诉人的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是归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12月13日发布的《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因结婚户口迁出,在原居住地已享有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在新居住地不重复享有;因结婚户口迁出,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被确认具有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七一村民委员会、七一经济联合社根据经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七一村五队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和经党支部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七一村集体全征收土地可分配部分的款项分配方案》,已明确将在外村享有股份固化的人员排除在上述分配范围之外,而上诉人原户籍所在地新沙村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股份固化,上诉人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依法获得股东资格并享受配股分红。在此情况下,横沥镇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分配七一村相关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丽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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