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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普益里二横巷4号房屋,测量5区3段3653地号,建筑面积14.3238华井,(即200.3556平方米),产权人是吴**。民国36年(即1947年)2月22日,吴**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涂销上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普益里二横巷4号没有房地产登记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广州市房屋管理机构,有职责对本地区的房屋产权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在原告要求对普益里二横巷4号房屋进行发还后,被告已作出了审查,认为上述房屋不存在上盖权,普益里二横巷4号土地产权已收归国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退还产权的问题,为此向原告作出穗国房群字(2007)1948号、穗国房群字(2008)3526号两份《信访复函》,就原告的请求,被告已履行了其审查发还房屋产权的职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拒绝发还普益里二横巷4号房屋及土地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吴**对普益里二横巷4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该房屋所占地块享有使用权。1、上诉人家公吴**于1936年所置产业的《买断契约》等九份原始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房屋是吴**所有的,被上诉人做出的穗国房群字(2007)1948号、穗国房群字(2008)3526号两份《信访复函》也确认上述事实。2、1947年吴**因旅美定居,申请涂消上盖,目的是为了免交上盖税,并非放弃所有权。3、上诉人家公*怡庆去世后由儿子吴**继承了诉争房屋,上诉人依据经美国纽约州公证的《房屋转与声明书》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二、吴**于1936年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从没有通过任何方式转让或放弃物权所有权。虽然1947年为了免交上盖税,申请涂消上盖,但该房屋及土地仍然客观存在,物权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未因此而丧失。三、国家为了保护华侨的房屋财产,也出台过相关法律法规,对华侨的房屋财产作出了特殊的保护。四、被上诉人违法出让诉争房产所在地块进行房产开发,侵犯了上诉人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及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于2006年返回广州市时,才发现上述房屋及附属庭院已经被第三方(广州市**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在此之前,上诉人从来没有接过任何与该房屋相关的拆迁、征收、征用等通知文书,也没有任何相关部门单位通知上诉人说该地块需要进行房产开发。五、诉争房屋及附属土地在拆迁、征收过程中,在程序与实体上都存在违法。诉争房屋被拆除、土地被开发时,上诉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是不知情的。六、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国家有关保护华侨私有房屋、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2007年、2008年两次信访,明确向被上诉人主张了返还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均不予理睬。上诉人自2007年信访后,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所占地块使用权异议,但被上诉人仍然将房屋所占地块进行出让,亦未对上诉人进行合理的赔偿,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八、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第三方广州市**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九、被上诉人作为广州市房屋管理机构,有职责对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其审查发还房屋产权的职责。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被上诉人的两份《信访复函》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其审查发还房屋产权的职责。十、一审法院未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实质性法律审查,错误地认为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房屋损失人民币约600万元(按200㎡×30000元/㎡=600万元计算)及房屋所占土地的征收补偿金(上述金额以评估的金额为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表示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1947年2月22日,产权人吴某甲申请对普益里二横巷4号房屋进行“涂销上盖”,至今普益里二横巷4号没有房地产登记记录,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从而无法证明其与涉案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无合法性基础,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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