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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广州**禺区分局于2011年8月18日就已向起诉人出具《关于反映大石镇涌口村新村5巷6号无法办理房产证问题的复函》,起诉人至今才提起诉讼,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郭**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于1983年在大石镇涌口村新村5巷6号地址建设了涉案的房屋,1994年10月由于房屋破裂而改建。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于2002年10月14日到房屋所在村委会以及当时的大石镇建设办公室办理了房屋四至图以及报建手续,并于同一天到广州**禺区分局递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但该分局一直未向上诉人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了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上诉人一直进行信访。虽然广州**禺区分局于2011年8月18日已向起诉人出具《关于反映大石镇涌口村新村5巷6号无法办理房产证问题的复函》,但复函中明确指引上诉人“鉴于你反映的办理房产证问题情况复杂、时间较长,不属我分局职能分工,请直接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求决。”根据该分局的指引,上诉人继续向广州市国土部门进行信访。2015年1月2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向上诉人作出《信访复函》,认为上诉人的房屋未能办证是因为未获得规划部门同意报建的批复,并要求上诉人完善规划手续后再提交申请书办理。得到国土部门的答复后,上诉人再明确要求广州**禺区分局向上诉人出具同意报建的批复等相关文件。上诉人认为,出具同意报建的批复文件属于规划部门的法定职权,广州**禺区分局对于上诉人的申请置若罔闻,属于行政不作为。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上诉请求:撤销(2015)穗番法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并改判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2011年8月18日,广州市**向上诉人出具了穗番规函(2011)774号《关于反映大石镇涌口村新村5巷6号无法办理房产证问题的复函》,该复函针对上诉人涉案房屋涉及规划的信访情况作出答复,主要内容是:“一、我分局已于2008年10月31日处理过该案,当时答复你的情况如下:你曾于2003年11月25日向我分局申请办理大石镇涌口村新村5巷6号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核对规划,该用地涉及片区规划中城市主干道(迎宾路)的控制范围,不符合规划控制要求,因此暂缓该用地审批。我分局已于2003年12月10日以穗番规地证私复字第(2003)第0116号文告知你上述情况。二、鉴于你反映的办理房产证问题情况复杂、时间较长,不属我分局职能分工,请直接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求决。”上诉人不服上述复函,遂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广州**禺分局于2011年8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了被诉复函,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复函,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要求广州**禺分局向其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该项诉请亦属广州**禺分局被诉复函答复内容,亦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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