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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誉**公司与广州捷**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欣誉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32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本案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原审法院和本院出具函件,指派该所曹*、冯*律师作为上诉人欣誉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上诉人欣誉投资有限公司为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其在内地进行诉讼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依法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上诉人欣誉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授权委托手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欣誉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欣誉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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