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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荣**有限公司与罗正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荣**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穗花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经本案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原告、被告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判决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3年9月27日2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安装冷水管时不慎摔落,右手被铁皮割伤,后第三人立即被送入广州**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锐器割伤:1.右肱桡肌、桡侧腕长伸肌部分断裂,2.右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3.右前臂头静脉断裂,4.右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认为2013年9月27日2时是指凌晨2时,被告与第三人认为是当日下午2时,对此,结合第三人当日的《门(急)诊病历》上就诊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14时10分”,原审法院确认该时间为当日下午2时。之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9月27日2时左右,在车间安装冷水管时不慎摔落被铁皮割伤右前臂,其情形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受伤时间认定为“2013年9月27日2时”,根据一般人的理解应为当日凌晨2时,而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实际是当日下午2时,故该工伤认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5120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就第三人的情形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并通过EMS快递邮寄。诉讼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的证明两份,内容为:第三人于2013年9月27日晚18:00至次日6:00原告没有安排员工加班,且原告规定的加班时间均为18:00至21:00,其余时间均不安排加班。

2014年8月4日,被告询问第三人,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第三人称其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电工一职,2013年9月27日下午2点左右,在车间安装微波设备上面的冷却水管时不小摔下来被地上的铁板割伤右手受伤。

2014年8月5日,被告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984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9月27日14时左右,在车间安装冷水管时不慎摔落被铁皮割伤右前臂,其情形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花都府行复(2014)0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第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依法设立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受到伤害有认定其是否为工伤的职责。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于2013年9月27日下午2时左右车间安装水管时不慎摔落发生事故受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2014)穗花法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等证据证实,依法应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据此将第三人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符合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事故发生于凌晨2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依照职权据以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984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9848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荣**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员工即原审第三人罗**于2013年9月27日2时左右,在车间安装冷水管时不慎摔落被铁皮割伤右前臂,被上诉人在穗花人社工伤人(2014)0098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为:罗**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罗**受伤的时间是在2点左右,并非在工作期间,故其受伤的情形并不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另对罗**受伤事实也存在质疑,上诉人工作管理制度有明确规定,上下班时间是按照《劳动法》规定来执行,即使有加班现象也是合理时间内工作。罗**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在陈述了其是于2013年9月27日2时左右受伤,而不是如被上诉人在决定书中所述的14时受伤的事实。而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班工作时间及原审第三人受伤不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内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罗**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在2013年9月27日2时符合客观事实,也是第一时间自己的陈述,而被上诉人认定罗**工伤,广州**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错误,事实未查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原审第三人罗**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第三人罗**答辩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于2013年9月27日下午2时左右在车间安装水管时不慎摔落发生事故受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2014)穗花法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据此将原审第三人上述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在凌晨2时显然于常理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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