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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决定书中已经明确告知了诉权诉期,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届满。原审法院适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六个月内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在2015年6月30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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