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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新**有限公司与龚**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新**有限公司(下称新晖公司)因诉广州**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先**公司职工,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2月在该公司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5日龚**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新**司欠缴其2007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以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为依据,初步核定新**司欠缴龚**住房公积金缴存金额并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穗**中心萝岗核通字(2014)104号核查通知,通知新**司其职工龚**反映其少缴/未缴2007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8520元,要求新**司对其与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龚**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龚**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新**司如对龚**所反映的事实、补交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新**司于2014年6月4日向广**金中心以龚**已从公司离职并书面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或劳资纠纷、龚**系外来务工人员且自愿不缴存住房公积金、龚**非本市城镇居民等理由提交书面异议。广**金中心未予采纳,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穗**中心萝岗责字(2014)9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新**司为龚**缴存2007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8520元,并于2014年7月17日送达给新**司。新**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金中心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新**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龚**新**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手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纳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龚**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广**金中心依法责令新**司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本院查明

对于广州公**新晖公司为龚**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龚**的纳税清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之予以确认。

对于新**司就本案提出的诉讼意见,原审法院认为,1.缴存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及在职职工应当履行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不以职工是否具有缴存意愿为前提条件,职工亦不具有放弃用人单位应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故无论龚**本人意愿如何、其与新**司是否就不缴存公积金达成一致,均不影响新**司依法应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之法律义务。2.新**司认为补缴应受时间限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广**金中心以纳税清单为依据核定龚**在职期间的工资,并以5%作为缴存比例,核算并确认新**司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4.龚**是否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系其与广**金中心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新**司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新**司以其未缴存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自身不履行所负法定义务之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判决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缴纳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影响上诉人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认定错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但事实上,原审第三人坚决不让上诉人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导致上诉人无法为其缴存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也严重影响上诉人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的立法本意是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而城镇居民专指拥有城镇户口居民。原审第三人并非本市城镇居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上诉人无须承担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40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4)9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答辩称:一、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龚**提交的劳动手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其与新**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新**司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其与龚**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项向其予以核实,新**司提出异议,我中心认为其异议不成立,于是依法向其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二、新**司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放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在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条件以外,任何职工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免除住房公积金的缴存。2.新**司对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理解有误。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条例》并没有限定在职职工的户籍及身份,即单位必须为其在职职工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无论职工的户籍是哪里。2006年3月13日由**设部、**政部及中**银行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中对《住房公积金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国**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住房公积金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龚**是新**司聘用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属于《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的缴存范围。故新**司以龚**是进城务工人员为由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新**司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龚**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新**司没有为原审第三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在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核查通知书》虽提出异议,但未就原审第三人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等事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劳动手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纳税清单等证据,并依照上述规定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新**司为原审第三人补缴2007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852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司认为原审第三人不同意代扣代缴个人部分导致无法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审第三人非城镇职工上诉人无须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广州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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