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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正果镇圭湖村上井经济合作社与增城市人民政府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增城市正果镇圭湖村上井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增府裁(2014)1号《征地补偿费纠纷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6月17日本院对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增城市正果镇圭湖村上井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初,因广州至河源高速公路广州路段(增城)项目建设需要,增城市正果镇人民政府征收了原告土地,但征收程序违法,未将相应补偿款交给原告。原告多次找镇领导解决没有结果。2012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解决,同样毫无回音。原告于同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广州**民法院审理后确认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广东**民法院,后广东**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未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结论对原告申请作出处理,反而以原告未提供具体诉求和相关证据材料为由作出(2014)1号《征地补偿费纠纷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上述申请不予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增府裁(2014)1号《征地补偿费纠纷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征地补偿费纠纷涉及土地权属争议,原告应当先确认土地权属后,再进行征地补偿费纠纷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获得征地补偿款,应当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的权属人为原告等三个经济合作社,原告有权获得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费,依法应当先行确认涉案土地权属,待确认土地权属后,才能主张征地补偿费。被告委托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对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提出明确的主张和要求,以便确认涉案土地的权属。但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相关主张和材料。原告就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没有明确提出主张,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材料,其主张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费具有权利,要求被告予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涉案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增城市正果镇圭湖村上井经济合作社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寄送了一份邮件,邮件详情单上未注明内件名称。原告称其上述邮件内是一份名为《正果镇政府理应支付40万元(约)征地款给上井经济合作社申请书》。该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认为广州至河源高速公路广州段*城市正果镇圭湖村辖内32.404亩土地是属于原告在内的三个经济合作社所有,圭**委员会没有任何土地,但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给了圭**委员会却没有给原告等三个经济合作社,原告曾向正果镇人民政府请求解决上述问题,但正果镇人民政府只被迫指令圭**委员会给付原告征地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对其问题予以处理。该申请书上的申请请求写明是:“正果镇人民政府应支付40万元(约)征地款给上井经济合作社。”庭上,原告明确其向被告投寄申请书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责令正果镇人民政府处理或者亲自处理圭**委员会占用原告征地补偿款事宜。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对其申请进行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出面处理解决本属于原告的征地款事宜。后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确认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答复原告增城市正果镇圭湖村上井经济合作社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增城市正果镇圭湖村上井经济合作社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已于2012年8月13日收到上井经合社提交的《申请书》并认为:“上井经合社《申请书》内容表明,其就涉案土地的权属与增城市正果镇圭**委员会之间存在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增城市人民政府有权对上井经合社的申请予以答复和处理。而本案增城市人民政府收到上井经合社的申请后,不作任何答复和处理,已构成行政不作为。……”2013年9月9日,广东**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36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13日,被告下属增城市调处土地纠纷办公室根据上述生效行政判决要求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正果镇圭湖村上井经济合作社:你方关于《正果镇政府理应支付40万元(约)征地款给上井经济社》申请书,由于该申请请求需以明确广河高速公路征地前的权属为前提,因此增城市政府委托我局先行调查处理你方与圭湖村委的土地权属纠纷。请你于2014年3月28日之前,将具体的诉求和相关证据材料提供至增城市调处土地纠纷办公室。”

201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增府裁(2014)1号《征地补偿费纠纷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增城市正果镇圭湖村上井经济合作社:广**高院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360号行政判决,要求我府对你合作社与增城市正果**委员会之间的征地补偿费纠纷进行答复和处理。由于该征地补偿费纠纷与原来的土地权属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须对原来的土地权属进行调查处理。增城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该局曾多次告知你合作社提供具体的诉求和相关证据材料,最近的一次为2014年3月13日,你合作社于2014年3月18日签收。因你合作社函寄的材料不符合征地补偿费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正果镇政府理应支付40万元(约)征地款给上井经济合作社申请书》、(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360号行政判决、《告知书》、增府裁(2014)1号《征地补偿费纠纷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增城市正果镇圭湖村上井经济合作社主张获得涉案地块征地补偿款,应当提供相关权属证明。而生效行政判决的业已认定,原告就涉案土地的权属与增城市正果**委员会之间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其有权获得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费,其前提是应当先行确认涉案土地权属,待确认土地权属后,才能主张征地补偿费。因此针对原告提出的涉案申请应先行就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作出处理。

被告据此委托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在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未果情况下,其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规定,作出涉案的征地补偿费纠纷案件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要求处理涉案征地补偿费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征地补偿费纠纷案件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增城市正果镇圭湖村上井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增城市正果镇圭湖村上井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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