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海商会与广东省民政厅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海商会因不服被告广东省民政厅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粤民函(2014)954号《关于责令广**海商会继续整改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广**海商会是2011年6月2日经广东省民政厅粤社证字第1266号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钱厚*,负责商会成立全部事宜的关*为商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2011年9月11日,商会常务副会长和监事长瓜分了商会证件。2012年5月10日,商会接到广东省民间组织管理局年检通知,商会法定代表人钱厚*通知拿走商会证件的各副会长、监事长进行年检,对方拒绝配合办理年检手续。2012年6月14日,商会突然接到广东省民间组织管理局以通知形式向商会下发的粤民间(2012)120号文,责令青海商会停止活动限期整改。整改过程中,广**海商会发现广东**管理局没有立案调查商会存在的实际问题,整改事项需要相关证件才能完成。商会法定代表人钱厚*按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整改,且于2012年7月17日将整改形成的材料报送广东**管理局,相关人员签收后对是否达到整改要求,一直没有给予明确的行政确认。2014年4月28日,商会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广东**管理局对商会法定代表人钱厚*提交的整改材料给予明确答复,广东省民政厅于2014年6月17日下发粤民函(2014)954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责令广**海商会继续整改的通知》,要求广**海商会继续整改。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广东省民政厅做出粤民函(2014)954号《关于责令广**海商会继续整改的通知》的行政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民政厅答辩称,一、广**海商会滥用诉讼权利,应当依法径行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广**海商会的诉讼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已经生效(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01号《行政裁定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粤民函(2014)954号《关于责令广**海商会继续整改的通知》,广**海商会清楚知悉这一事实,并早已于2014年7月就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其此次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次,广**海商会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在撤诉后重复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广**海商会因对被告作出的粤民函(2014)954号《关于责令广**海商会继续整改的通知》不服,曾于2014年7月16日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广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广**海商会撤回起诉。因此,广**海商会在时隔半年有余后,在无任何新情形的情况下,又就同一事实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广东省民政厅具备作出粤民函(2014)954号《关于责令广**海商会继续整改的通知》之主体资格,有权要求广**海商会进行整改。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管理的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广东省民政厅是全省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因此,广东省民政厅作为广**海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对其违反社团管理条例规定的问题进行监督,并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广**海商会进行整改,以符合日常监管的要求。三、广东省民政厅作出的粤民函(2014)954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责令广**海商会继续整改的通知》依据充分。根据《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青**会自2011年6月2日设立至2012年6月,一直没有按照《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管理的暂行办法》要求,建立各项规章制度。直至2012年5月31日,一直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鉴于上述,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其直属行政机构广东**管理局向广**海商会作出粤民间(2012)120号《关于责令青**会停止活动限期整改的通知》,由于广**海商会的整改效果不明显,存在问题未彻底解决,一直未召开过有效的理事会及有效的会员大会形成整改决议,未提交有效的整改报告,被告又在前述通知的基础上作出粤民函(2014)954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责令广**海商会继续整改的通知》,依据充分。四、广东省民政厅作出的粤民函(2014)954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责令广**海商会继续整改的通知》程序合法。如前所述,广东省民政厅系在前述粤民间(2012)120号文的基础上,继续作出的粤民函(2014)954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责令广**海商会继续整改的通知》,遵循了一般的行政监督管理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广**海商会滥用诉权,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依据充分且程序合法;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青**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粤民间(2012)120号《关于责令青海商会停止活动限期整改的通知》、粤民函(2014)954号《关于责令广东省青海商会继续整改的通知》合法性进行审查。在上述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项:1、撤销广东**管理局做出的粤民间(2012)120号《关于责令青海商会停止活动限期整改的通知》;2、撤销被告广东省民政厅作出的粤民函(2014)954号《关于责令广东省青海商会继续整改的通知》。2014年9月29日,原告申请对上述案件撤诉。同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行初201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原告广东省青海商会因不服被告广东省民政厅作出的粤民函(2014)954号《关于责令广东省青海商会继续整改的通知》曾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对该通知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针对粤民函(2014)954号《关于责令广东省青海商会继续整改的通知》提起本案诉讼,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正当理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省青海商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