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PANYANLAN)与张**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8月10日向第三人张**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注明房地产权属人为张**,房屋坐落越秀区明×路5号,钢筋混凝土结构4层,建筑面积748.79平方米,地号为2303图1幅56地号,登记时间2011年8月4日。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穗越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为潘*及本案原告梁**,第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张**,其中审理查明:“……同年(2011年)8月17日,广州市**记中心致函越秀区人民政府,称审核更正明×路5号房屋的层数为‘4层’,并于8月10日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号《房地产权证》。现第三人持有编号为穗字××号《房地产权证》,内容为:房地产权属人张**,房屋坐落越秀区明路5号,钢筋混凝土结构4层,建筑面积748.79平方米,地号为2303图1幅56地号,登记时间2011年8月4日等。……”该判决作出后,两原告(潘*、梁**)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作为(2011)穗越法民三重字第1号案件原告之一,并且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应当知悉该案件审理查明并经判决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即至迟在该判决作出的2011年应当知道涉案产权证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1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的起诉。原告预付的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事实不清,被诉登记行为明显违法,必须依法撤梢。被诉登记行为登记的明×路5号是一栋四层住宅楼,但该登记行为依据的权属证明书却记载明×路5-45号是一栋九层综合楼。被上诉人登记的建筑与其权属证明书记载的建筑显然不是同一标的。因标的错误,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实质上没有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属违法登记。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在关联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既未取得规划验收,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根本不满足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条件。张**借用九层综合楼的权属证明书,先将涉案房屋登记成九层住宅楼,而后又以笔误为由申请变更成四层住宅楼,将这样一栋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建筑瞒天过海做了产权登记。被上诉人的登记不仅自始至终没有四层住宅楼的权属证明书,而且严重违反了国家对不动产的管理规定,必须依法撤销。原审没有查明这一关键事实,属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为依据,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予以驳回。但本案是涉及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诉讼,最高院对涉及不动产行政诉讼的受理期限另有规定,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该第41条第1款的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更关键的是,2014年11月1日,全**大公布的新《行政诉讼法》,已经对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进行了修改。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要超过20年,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本案尚未超过20年的限制,即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三、被诉登记行为不仅严重违法,而且侵犯了上诉人的重大财产权益,不予撤销不足以体现我国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如上已述,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被上诉人登记的四层住宅楼与权属证明书上的九层综合楼属不同标的。张**申请转移登记,却不能提交四层住宅楼权属证明书的原因,是因为四层住宅楼至今都尚未办理权属证明书: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夫妇于1992年自行修建,因手续不齐,上诉人夫妇尚未申请初始登记,更从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张**。本案根本就不具备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而张**是采用了移花接木的欺诈手段,以明×路5-45号一栋九层综合楼的权属证明书冒充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书,并虚构购房合同,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其名下。而后其虽然申请变更登记,但两次登记的权属来源均是九层综合楼,实质仍然是违法登记。房管局的违法登记为张**创设了一项物权,将上诉人夫妇亲手创建的四层住宅楼毫无对价的易某给了张**,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违法登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二、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三、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作为(2011)穗越法民三重字第1号案件原告之一,在2011年已经知道涉案产权证的内容,但其却直至2015年1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应适用上述规定的问题,虽然本案二审期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施行,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因此废止,且该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亦未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仍然有效,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审法院对本案仅限于程序审,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涉及实体问题,故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的最后处理没有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