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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雕皮具厂与覃威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雕皮具厂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厂内用裁床冲料时不慎伤到左手,之后第三人被送入广州市**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示指挤压离断伤”。

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员工证明等材料。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通过EMS快递邮寄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收该通知书。

2014年9月9日,被告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10362号工伤认定决定,载明第三人于2014年4月14日15时左右,上班在厂用裁床冲料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经广州市**民医院诊断为:“左示指挤压离断伤”。其情形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该工伤认定书,并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通过EMS快递邮寄该工伤认定书,原告于次日收到该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调查笔录,该笔录中原告的经营者江**确认第三人于2014年3月中旬入职原告处,岗位是开料工,上班20天后压伤手,受伤后送至狮岭医院,医疗费由其支付,出院后发放2个月工资。

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其承租了广州立**限公司的厂房而开设皮具厂,因此第三人实为广州立**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分别由其员工朱*、章*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其同事中没有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依法设立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受到伤害有认定其是否为工伤的职责。根据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于2014年7月18日的调查笔录,原告的经营者江**已确认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以及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据此将第三人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符合规定。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第三人并非其员工,但其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收被告寄出的举证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原告需于2014年8月22日前举证,该期限明显不合理,存在瑕疵,但鉴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一直未向被告提交证据,在诉讼中也未提交充足证据,因此该瑕疵并未影响本案工伤认定的合法性。

综上,被告依照职权据以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1036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雕皮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雕皮具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雕皮具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是承租了广州立**限公司的厂房而开设的皮具厂,上诉人所使用的厂房、机械设备和员工等均是由广州立**限公司提供,上诉人是根据广州立**限公司下达的货单而进行工作。由此可见,原审第三人实为广州立**限公司工作,故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10362号工伤认定决定;三、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第三人覃威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经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的调查笔录,上诉人的经营者江**已确认原审第三人是其员工,以及原审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是为其工作导致受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雕皮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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