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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起诉人于2010年8月17日向第三人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126201008170101)。起诉人以其于2012年3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主张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被诉人作出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行为时,起诉人所主张的权益尚未取得,不存在该行政行为作出时侵害其权益的情形,因此,起诉人与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行为之间没有形成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条“项目建设依据”第4点已载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机关为被起诉人,编号为440126201008170101,说明起诉人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即2012年3月2日就应当知道被起诉人核发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起诉人于2015年7月1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对起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叶*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行为之间没有形成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否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有误。由于原审第三人调整规划行为取得第二份规划许可证,使被上诉人基于第一份规划许可证而核发的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失去了效力和意义。然而,国土房管部门基于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是无效的。上诉人购买了原审第三人的根本不具备出售资格的房产,办不了房产证,这与被上诉人核发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扩大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该条仅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即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无规定行政行为作出时,起诉人必须取得主张的权益,也没有规定取得主张的权益迟于行政行为作出时,则不能形成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上诉人2012年3月2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虽然知道被上诉人已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但要求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核发行为有误,有悖常理。上诉人是在涉案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通过多方了解,才得知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存在的问题,故不应认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适用也有误。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并无规定超过该规定时效即可以不予受理,也是为了通过庭审查清事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只有在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超过五年”,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条“项目建设依据”第4点已载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机关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编号为440126201008170101,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3月2日起就应当知道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核发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7月1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已超过上述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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