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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张**、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广州白**份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行初字第143号之二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1年9月14日核发0110668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其中载明:座落东山区明月路5-45号单号房产,所有权人为广州天**限公司(现广州白**份有限公司),共有权人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座落2303图1幅56地号,总建筑面积21324.7216平方米。其中广州天**限公司占有份额为7、9、27-33号,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占有份额为5、11-25、35-45号。

2002年9月29日,第三人张**与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东山区明月路5号的房产转让登记手续,并提供了0110668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由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与张**签订的落款时间为1992年2月28日的《协议书》、广州市房屋交易登记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土地出让金收款通知(注明实收金额298393元)、契税完税证、房地产平面附图(2303图1幅56地号)等资料。被告经审查,于2002年9月29日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广州**明月路5号房产的权属人为张**,建筑面积748.79平方米,层数9等。

2011年8月2日,第三人张**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明月路5号房屋的更正登记手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更正该房屋的层数为“4层”,并于8月10日向第三人张**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号《房地产权证》。

上诉人诉称

原告不服被告向第三人张**发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发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供了1992年2月28日原告、梁**与广东省**产开发公司、广州天**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潘**、梁*与赖*1992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2004年1月17日向香**公司、广东冠**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解决寺右南项目拖欠地价款问题的函》,中国人**区政治部1991年3月12日发给广东**程公司的函以及1701-0080202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复印件),并述称发票上写有潘**、梁*两人名字,因借款缘故将发票原件抵押交给第三人张**。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越法行初字第14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潘**认为其拥有明月路5号房产的所有权,但其提供的《协议书》等尚不足以证明其现系广州市明月路5号房产的权属利益主体,不构成与被告发证行为之间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潘**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4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2)粤高法行申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维持该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41号行政裁定。潘**对本院再审裁定不服,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行申字第165号行政裁定书,提审本案。2014年7月11日,广东**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行提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州**民法院(2012)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35号行政裁定和(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41号行政裁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行初字第14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另查,第三人张**2009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潘**、梁**立即腾空搬出广州市明月路5号,潘**的代理人当庭答辩时述称“房屋原是潘**挂名广东省**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大确权也落在广东省**有限公司名下,由于需要以张**的名义在兴**行借款,故房屋先过户至张**名下,再以张**名义,将涉讼房屋用作抵押向兴**行借款900万元,该款项由张**及潘**各自分得一半使用。由于潘**欠张**钱,故将房屋过户至张**名下”等,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梁**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广州**明月路5号房屋,将该屋腾空交还给张**。潘**、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原告潘**与梁*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及广州白**份有限公司将广州市越秀区明月路3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在原告潘**、梁*名下。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同原告潘**、梁**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将广州市越秀区明月路3号4层房屋(具体层数及面积由房管部门确定)的产权登记在原告潘**、梁*名下的手续;驳回原告潘**、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对于越秀区明月路3号房屋与原东**月路5号房屋是不是同一房屋问题,应当在审查上述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认定,以查清事实,作出正确的处理。”裁定:“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穗越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潘**、梁*的诉讼请求。潘**、梁*不服提出上诉,对原告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答辩称第三人张**于2011年8月4日领取了明月路5号房产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潘**、梁*提交了《协议书》(共三页),该《协议书》的甲方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及广州天**限公司,潘**、梁*为乙方,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广州市东山寺右南路经市规划局(89)城地批字第425号文批准建设的商品房住宅楼在面积约750平方米的四层小洋楼给乙方购买……等。因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及广州白**份有限公司表示该《协议书》是原告伪造,申请对协议上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纸张、字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0)文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内容为:鉴定意见:1、检材上落款处签名金松林字迹与样本1、2、3、4上的签名金松林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上落款处签名简*字迹与样本9、10、11、12、13、14、15上的签名简*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检材上落款处加盖的红色印文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与样本5、6、7、8上的同名印*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检材上落款处加盖的红色印文广州天**限公司与样本9、12、14、16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5、检材1、2、3页纸张上打印或复印类字迹的字体均为仿宋体(不含第1页标题协议书字迹),有换页及添加打印现象。其中第1页打印字迹和第3页上第5行的广州天**限公司字迹及第6行的法人代表字迹均为针式打印机打印字迹,其余字迹为复印碳粉类油墨字迹(不包括公章印文字迹和手写签名金松林、简*及落款日期中的“二二二十八”黑色墨水字迹)。检材1、2、3页上打印或复印类字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等。……鉴于两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办理的广州市越秀区明月路3号房屋的房产证,而两被告抗辩提出原告所要求办理的上述广州市越秀区明月路3号4层楼房的房地产权证其已经为第三人张**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产地址为明月路5号,明月路3号即明月路5号。为了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原审时曾至函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请求其协助答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月25日以穗**协查复字(2010)509号函复原审法院如下:一、经查,越秀区明月路3号未经确权,我局暂无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记录。二、经查我局登记簿查册表,东**月路5号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册记产权人:张**,结构层数:9。该房屋具体登记事项详见查册表(2002登记字157408号)。三、根据你院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我局无法核实东**月路5号与越秀区明月路3号房屋是否属同一房屋。建议你院调阅东**月路5号房屋的大确权资料核实。……2011年7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向潘**、梁**发出《关于撤销编号穗越门440104002320100001申领门牌确认通知书的决定》,决定撤销穗越门440104002320100001申领门牌确认通知书,撤销明月路3号门牌。……本院经审理认为:“……潘**、梁**在本案中请求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明月路3号房屋实际上是张**合法所有的明月路5号房屋。……关于潘**、梁*请求办理房地产权证所依据的《协议书》,经过司法鉴定,存在如下疑点:落款签名简*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广州天**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有换页及添加打印现象、打印或复印类字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在一份仅三页纸的协议书中,存在如此众多疑点,且涉及合同关键内容;虽然潘**、梁*称该协议书是2001年补签及由于《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多次磋商后形成,所以出现字迹和纸张不相同,但从该协议内容上看,并未体现出补签的内容;而协议如果是经过双方多次磋商后形成,完全可以重新打印,由于省**产公司、天**司否认与潘**、梁*签订过上述《协议书》,而一份涉及巨大利益的书面协议,采用换页和添加打印的方式最终形成,本身就存有重大疑点。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梁**依据上述不具有真实性的《协议书》要求省**产公司、天**司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本院不予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说明0110668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当时发证情况,提供档案材料中广州市城市规划局(1993)东片清处字67号《处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通知书》(受处理单位为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以及1999年测字C2297号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其中(1993)东片清处字67号《处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通知书》载明违章建筑为一幢九层,一幢四层,而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中四层建筑原自编#23建筑面积745.4532平方米,#25至#45总建筑面积20579.2684平方米,两者合计21324.7216平方米,而根据地号,原自编#23即现门牌明月路5号。此外,对被告提供办证时第三人提供的发票,原告陈述表示该发票上原写有潘**、梁*两人名字,因借款缘故才将发票原件抵押交给第三人张**。被告述称发票原件显示潘**、梁*的名字已被划去,并加盖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的印章以示变更;发票是计算纳税的依据,不是审核房产登记的必要条件。原告在开庭时当庭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第三人张**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号《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1999年修订)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在申请办理明月路5号房产转让登记时提供的权属来源文件0110668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中记载门牌、地号等与拟转让房产的情况相符,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为上述房产的出让方并无不当。结合被告就档案材料中违章处理确权及测绘情况的解释说明以及原告在(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1364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意见,原告也已知晓上述房产登记在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名下。原告虽对第三人办证时提交的《协议书》提出异议,但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在其与原告的权属登记合同民事案件中对将房产转让给张**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拒绝原告向其提出的办证请求,足以证明当时其转让房产给第三人的行为未违背其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鉴定上述《协议书》上第三人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印章并非该第三人公章的意见,应不再接纳。按照当时房产登记的规定,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非房管部门在登记发证时的审查职责,被告依照房产登记规定的要求审核申请人办理转让登记时所提供的权利证书等材料后向第三人张**核发房地产权证依法有据。在申请人提供的0110668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等至今未被依法撤销,《协议书》等未被依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将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的登记行为,应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登记的权属归属,房地产权证内层数记载错误,不构成撤销上述房产登记权属归属的理由;对原告提出其为上述房产实际权利人,既未提供有效的物权凭证,而其提出与张**之间关于借款的争议等也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原告开庭时才提出在本案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且系针对被告作出的另一行政行为,本案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均存在严重错误,明月路5号与涉案房屋系不同标的,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一)公安局批准的“明月路5-45号”是一栋综合楼的门牌号,原审认定明月路5号与涉案房屋门牌号相符事实错误。1、根据公安局(93)穗东户门字第63号《申请门牌呈批表》:1993年7月,天**药厂为寺右南的一栋综合楼申请门牌,公安局批准门牌号为明月路5-45号单号。至今,该门牌号并未被公安局变更或撤销过,明月路5号一直都是该综合大楼中的一个单元,而不可能是其它标的。2、2002年9月,张**将涉案房屋冒充成明月路5号进行转移登记。而**管局未尽审核义务,为张**颁发了明月路5号的房产证。即便如此,也不能因**管局的登记,就将明月路5号门牌号从上述综合楼中搬到涉案房屋头上。因为只有公安局才有权批准门牌号,**管局无权变更公安局批准的门牌号。原审仅凭**管局的内部文件,即认为涉案房屋与明月路5号门牌号一致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明月路5-45号的权属证明书只包含一栋九层综合楼,而不包含涉案房屋。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与权属证明书一致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0110668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2001年9月,**管局对明月路5-45号初始登记情况为一栋九层综合楼,首层为门市部,仓库,居委会;二层为门市部,仓库;3-9层为住宅。很显然明月路5-45号初始登记并未包含涉案的四层住宅楼。2、2002年9月20日,张**申请对明月路5号进行转移登记。涉案《广州市房屋交易登记证明书》载明:明月路5号层数9层;用地面积为0、建设基地面积为0。既然明月路5号不占用地面积和建设基地面积,则再次证明其不可能是一栋独立的建筑,而只能是上述九层综合楼中的一个单元。所以,在涉案登记行为之前,明月路5号无论是公安局的门牌登记,还是**管局的初始登记,都与涉案房屋完全不符,这是本案最关键的事实。而且本案经广**高院提审,也认定被诉登记行为与权属证明书记载不一致。省高院明确提出:房产证登记的建筑物究竟是如何从权属证明书记载的九层综合楼变更为现在的四层楼,**管局未充分说明,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合法性。但原审对如此明显错误视而不见,甚至对省高院认定的事实也未采纳,确有枉法裁判之嫌。二、涉案房屋既未取得规划许可,也未缴纳地价,按法律规定属不予登记的范畴。原审将涉案房屋缴纳违章建筑罚款,等同于可办理房产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设部57号令第16条规定,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而涉案房屋虽然在1993年6月缴纳了违章建筑罚款,但却一直未补办合法手续。根据**设部57号令第23条,涉案房屋属不予登记的范畴。事实如下:1990年到1991年,天**药厂和省建总经广州市规划局(1990)第1086号、(1991)第1065号报建案审核批准兴建一栋仓库、住宅楼,该建筑即后来申领门牌号为明月路5-45号的九层综合楼。上述工程完工后,承建人潘**将建筑工人临时宿舍改建成涉案四层住宅楼。所以涉案房屋使用的土地虽然包含在上述工程红线图中,但却未向规划局报建。1993年6月,规划局对寺右南路两栋违章建筑工程进行处罚,其中一栋就是上述综合楼、另一栋涉案房屋。虽然两栋建筑当时都属违章建筑,但综合楼已报建,缴纳罚款后1999年12月,九层综合楼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合格证载明“建设工程名称:仓库、住宅壹栋;建设规模:九层建筑。规划验收测量图中,并未包含涉案房屋。2000年11月,天**药厂和省建总与国土局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建筑层数为9层。土地出让合同也未包含涉案房屋。2001年9月,明月路5-45号取得初始登记,产权情况表记载5301.64平方米已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后明月路5号被张**申请转移登记,该信息记载于明月路5-45号产权情况表中,但直到今天,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仍然只有当初的5301.64平方米,证明张**未缴纳任何地价。所以,即使涉案房屋和综合楼一同缴纳了违章建筑罚款,但综合楼补办了合法手续,现已不属违章建筑,而涉案房屋既未补办规划许可,也未取得规划验收,更未缴纳地价。不满足办理房产证的法定条件,至今也只是一处违章建筑。而原审仅凭**管局的一面之词,即认定涉案房屋缴纳罚款后即能办理初始登记,严重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且如此认定会导致国家土地出让金利益损失无法追查,必须依法纠正。三、既然涉案房屋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则其既不可能单独申办房产证,更不可能隐藏在其它建筑中申请房产证。原审认为明月路5-45号权属证明书包含涉案房屋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首先,根据**设部57号令第20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既然涉案房屋与九层综合楼是分别独立的建筑,法律不允许一幢独立的建筑隐身在其它建筑中,按一栋建筑办理房产证。其次,明月路5-45号初始登记清清楚楚地记载只有一栋九层建筑,显然也未赋予涉案四层房屋产权登记。在此前提下,涉案房屋连产权登记都没有,更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本案的实质是张**把其他房产的权属证明,移花接木到涉案房屋头上。用欺诈手段骗取涉案房产登记。而**管局对此未尽形式审查义务。一栋既未补办合法手续,亦未补交地价的违章建筑,居然移花接木办理了合法的转移登记。该登记行为严重违法,必须依法撤销。四、**管局在本案原二审期间对涉案房产证作出变更登记,潘**申请一并撤销变更后的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受理程序违法。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而本案潘**完全具备正当理由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首先,**管局是在潘**起诉后已经以第二次登记取代第一次登记。而潘**即使要对第二次登记另行起诉,但因第二次登记仅仅是将第一次登记的建筑层数由“9”层改为“4”层,其它一切未变。要撤销第二次登记,必须先解决第一次登记是否违法,所以必须对两次登记行合并审理。其次,本案发回越**院继续审理之前,原审是以潘**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还未进入实体审查,此时增加诉讼请求不会引起程序不当的问题。而两次登记紧密关联,也唯有将两次登记一并审理,才能真正解决本案的纠纷。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行初字第143号之二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给原审第三人张**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权证穗字××号《房地产权证》;三、被上诉人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张**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答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没有新的补充意见。

原审第三人广州白**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没有新的补充意见。

本院查明

经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No0110668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中记载的位于东山区明月路5-45号的建筑物为钢筋混凝土9层,使用土地面积为5376.5096平方米,建基面积为3088.330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1324.7216平方米,备注栏记载该建筑物首层为门市部、仓库、居委会,二层为门市部、仓库,三至九层为住宅。上述No0110668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记载内容与房产登记号为强字76552号的位于东山区明月路5-45号的建筑物登记内容一致。

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29日核发给原审第三人张**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中记载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购买”,层数为“9”层,建筑面积为748.79平方米,但涉案建筑物实际层高为“4”层。2011年8月2日,原审第三人张**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建筑物的更正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更正了涉案建筑物的层数为“4层”,并于8月10日向原审第三人张**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号《房地产权证》。

1992年2月28日,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与张**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提供位于东山区明月路5路经市规划局(89)城地批字第425号批准建设的商品住宅楼总建筑面积约750平方米的四层小洋楼给张**购买。

1993年6月15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1993)东片清处字67号《处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通知书》(受处理单位为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中载明违章建筑为一幢九层,一幢四层,并载明缴交罚款后到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另上诉人提交广东长**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受处理单位分别为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广东**程公司、广东**计院为受处理单位的(1993)东片清处字67号《处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通知书》和违章建筑罚款收据三张、《广州市市政建设配套费缴费证明书》等,拟证明涉案4层建筑物的违章建筑罚款全部由上诉人以广东长**限公司的名义向规划局缴纳。

广东**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提字第2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称被诉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系来源于No0110668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但是,No0110668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登记的房屋系九层综合楼,且根据权属证明书的描述,该九层综合楼显然并未包括双方现争议的四层楼在内,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先后于2002年9月和2011年8月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和变更登记后的粤房地权证穗字××号《房地产权证》,均与权属证明书记载不一致。《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建筑物究竟是如何从权属证明书记载的九层综合楼变为现在的四层楼,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作充分说明,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合法性。潘**在涉案四层房屋已居住生活多年,潘**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省**产公司合作建设9层综合楼时,其在剩余空地上自行出资建设,涉案房屋没有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取得初始登记,不能进行房屋买卖,并提交了一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1999年修订)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四层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来源。第一,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四层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来源为No0110668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但根据No0110668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房产登记号为强字76552号《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以及已经生效的广东**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提字第2号行政裁定的内容,均证明九层综合楼并未包括双方现争议的四层楼在内,显然涉案四层房屋的权属来源不是No0110668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第二,被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又主张涉案四层房屋的权属来源是1992年2月28日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与张**签订的《协议书》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1993)东片清处字67号《处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通知书》,且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中记载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购买”的问题。但从上述《协议书》和《处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通知书》的形成时间看,《协议书》形成于1992年,而《处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通知书》形成于1993年,即作为违章建筑的涉案四层房屋在1992年尚未进行违章建筑作罚款保留使用处理,广东省建**产开发公司如何将涉案四层房屋作为经市规划局批准建设的合法建筑物出卖给张**?显然,上述两证据前后矛盾,不能相互映证涉案四层房屋的合法权属来源。且涉案四层房屋的权属来源显然不是来源于《协议书》中的购买,而是来源于《处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通知书》中的违章建筑。第三,被上诉人亦未核实清楚涉案四层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和违章建筑作罚款保留使用的相关处理情况。综上,被上诉人在涉案四层房屋权属不清的情况下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给张**,不符合上述规定,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本应予以撤销,但由于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已被粤房地权证穗字××号《房地产权证》取代,故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给张**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并撤销。另外,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增加了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号《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另一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粤房地权证穗字××号《房地产权证》来源于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属于变更登记,确属另一行政行为,但粤房地权证穗字××号《房地产权证》因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被确认违法而失去合法性基础,为避免当事人讼累,被上诉人应自行纠错,撤销粤房地权证穗字××号《房地产权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行初字第143号之二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给原审第三人张**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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