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庾**与广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庾**因认为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私设指标性证明文件导致其无法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庾**,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庾*文诉称:本人于2013年和2014年分别在广**交易所通过竞价取得两台被法院依法拍卖抵债的粤A牌小汽车,法院也依法作出了将两台小汽车的所有权归本人所有的裁定,同时,法院也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当本人拿着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却遭到工作人员的拒绝,理由是本人没有取得“广州市中小客车的指标证明文件”,违反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穗府办(2013)28号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没法办理。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在法律层面上为已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能否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指明了方向,彻底解决了已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是否需要凭“指标证明文件”才能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法律纠纷和争议。既为本市车辆转移登记存在的法律问题扫清了障碍,也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实施和执行提供了法律基础和法律依据。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广州市人民政府侵犯广大市民的合法权利,实施了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广州市人民政府越权违宪发布穗府办(2013)28号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临时管理措施,并用行政手段干预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给予本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是典型的领导干部插手和干预具体行政案件,导致本人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受到侵害。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私自增设凭“指标证明文件”的前提条件才能办理本市车辆转移登记的行政措施违法;二、责令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作书面道歉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手续;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承担。同时,原告还请求法院审查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穗府办(2013)28号《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发的穗府办(2013)28号《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并非针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原告对该办法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原告诉称的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手续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增**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0)增法民二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22日委托广州**有限公司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陈*新所有的号牌为粤A×××××的海马牌小型汽车。原告庚**于2013年4月10日参加广州**有限公司的对该车辆的第二次公开拍卖,以20000元价格竞得。2013年4月24日,增**民法院作出(2012)穗增法执裁字第42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一、被执行人陈*甲新的粤A×××××号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归买受人庾达文所有;二、买受人庾达文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于2014年5月29日委托广东**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陈*乙华所有的号牌为粤A×××××的广**小汽车。原告庚**以32000元价格竞得。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执字第226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粤A×××××广**小汽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庾达文所有(上述小汽车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庾达文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庾达文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原告诉称,当其拿着上述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却遭到工作人员的拒绝,理由是原告没有取得“广州市中小客车的指标证明文件”,违反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穗府办(2013)28号《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没法办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12)穗增法执裁字第422号之二执行裁定、(2013)穗中法执字第2260号执行裁定、(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298号行政裁定、穗交信告(2013)17号《关于庾**先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负责办理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职能部门是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即本案原告申请涉案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职能部门应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而非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故原告请求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亦不存在不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其无需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原告请求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书面致歉缺乏合法性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私自增设凭“指标证明文件”的前提条件才能办理本市车辆转移登记的行政措施违法实属对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穗府办(2013)28号《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合法性的审查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的前提是对相应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审查,即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只能附带审查,不能脱离具体的行政行为单独予以审查。本案原告提起的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应协助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即被告并未根据穗府办(2013)28号《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出或不作出相应行政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单独对穗府办(2013)28号《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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