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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区从化接待处与广州**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区从化接待处因土地登记管理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接待处原为广**区从化招待所,于2000年1月改编为广州**接待处。

1993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偿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从化市温泉镇温泉街河西路的10亩土地(军区从化招待所周围)以8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1994年5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再次签订了《有偿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从化市温泉镇温泉街河西路的3亩土地(军区从化招待所周围)以25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签订协议后,第三人支付了转让价款790万元给原告。1994年7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8666平方米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后准予登记,同年7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从府国用(1994)字第0122040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12月31日因第三人将其中的2000平方米转让给中**银行从化市支行,向被告递交《土地登记发证申请书》,申请对未转让的6666平方米土地重新办证,被告经核查后准予登记,于1995年1月颁发了从府国用(1995)字第特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对此,原告清楚知道。1995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欠原告的土地转让价款350万元,原告转贷给第三人使用。使用期限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月1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等。

2003年1月26日原告的上级主管机关广州**管理局向被告发出《关于停止涉军13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抵押登记手续事》的公函,要求被告停办涉案土地的转让、抵押等登记手续。2009年中国人民**地产管理局转《关于涉军土地拍卖转让的函》的公函给被告,2009年11月2日被告函*认为13亩土地的转让登记手续符合法规和审批规定程序等。2010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撤销我处10亩军队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的申请》,要求被告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登记等。原审法院在办理中国华**广州办事处诉广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生效判决一案过程中,广**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3日向广**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发出了“限你部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通过相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或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上述主张权利的书面材料”的通知,但该工作部未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12月5日原审法院再次向该工作部发出限期提供主张权利资料的通知。2014年1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广**区从化接待处在1993年6月、1994年5月与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签订《有偿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8666平方米土地转让给第三人。1994年7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受让土地的使用权证(证号:从府国用(1994)字第01220400008号),原告作为转让方是知道的。1994年12月第三人将受让的部分土地转让给案外人中**银行从化支行后,被告于1995年向第三人颁发了未转让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从府国用(1995)特字第2号),原告也是知悉的。据此,土地使用权是由原告转让给第三人,也知道被告在1995年颁发了从府国用(1995)特字第2号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在1997年之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在不存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规定的情形下,于2014年1月1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是军队管理使用土地不适用前述起诉期限的规定,没有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广**区从化接待处的起诉。该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广**区从化接待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区从化接待处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称:对被上诉人颁发从府国用(1994)字第122040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审第三人及其后原审第三人因转让其中2000平方米土地后对剩余6666平方米土地申请重新办证、被上诉人颁发从府国用(1995)字第特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系列行政行为,上诉人“清楚知道”。上诉人不知道原审法院是依据什么事实得出这一结论的。事实上,在原审第三人没有付清土地转让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没有启动办理军队土地转让手续,其最显著的表现就是上诉人没有向中国**总后勤部申请批准及获得中国人**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申请办证完全是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上诉人并没有参与。被上诉人颁发从府国用(1994)字第122040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审第三人尚有315万元转让费没有付清,上诉人怎么可能同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又怎么知道这一情况。更不用说后来办理被上诉人颁发从府国用(1995)字第特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了。因为在1995年12月11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就315万元转让费的《合同书》中有这样的表述“如本息不能一并归还,将收回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如果知道原审第三人己转让2000平方米土地,在这个合同中不会没有反映。事实上,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办理土地转让登记手续及重新办证的事情。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通知告知义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本案涉及不动产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为20年,而不是2年。二、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没有考虑军队房地产的特殊性,其按照地方房地产产权过户的一般认识来处理军队房地产过户并适用2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军队土地有其特殊性:权属归总后勤部。《中国**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统归于军委、总部。其产权产籍由各级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因此,军队土地转让给地方,不仅要总后勤部批准,要持有中国人**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还应当通知权属人即总后勤部。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取得总后勤部的批准文件并在作出行政行为后通知了总后勤部。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总后勤部作为权属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有义务通知总后勤部,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总后勤部并不知道也无从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针对军队房地产管理的特殊性,原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并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来处理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军队房地产管理的规定处理土地权属登记,按照地方土地权属登记的习惯处理,没有依法获得批准文件,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在这一点,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其裁定自然也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办理涉案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错误属于违法的错误,而不是一般的登记错误,应当主动纠正错误,本不需要利害关系人启动行政诉讼才纠正。本案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不纠正错误提出的行政诉讼,而不仅仅是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这一点,原审法院在认识和处理上也没有清楚的认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不是在确权过程中对一般事实认定的错误从而导致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损害,而是在办理变更登记程序上的错误。其行为从一开始就违反了《中国**房地产管理条例》。对于其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主动纠正,采取相应的行政行为即撤销错误的土地变更登记并恢复原来的登记。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主动纠正错误,上诉人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军区房地产管理机关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纠正,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纠正,最后导致涉案土地被法院拍卖。这一过程是连续不间断的。即使原审法院要按照2年诉讼时效来处理本案,也应当查明有哪些事由足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但是,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并没有这样做。在采取各种手段主张权利无果,并在原审法院两次要求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原本为着维护军队和地方关系不轻易提起行政诉讼的军队单位,在被逼无奈下起诉被上诉人的。但是,没有想到要求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一法院竟然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的做法实在是令人费解。原审法院在没有认真研究本案的历史过程及其特殊性,也没有认真考量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特殊背景和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贸贸然以诉讼时效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使得被上诉人的错误和本案军队土地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使得军队土地维权又回到原来的轨道,这是极其不明智的。原审法院的错误裁定,不仅没有解决矛盾,反而进一步激发了新的矛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军队房地产管理的特殊性处理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从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二、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从府国用(1995)特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判令被上诉人将涉案66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三、上诉人在1993年及1994年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之时,是与我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外,也将其国土证原件交回我局,并且我局在该证的土地登记卡上将866平方米的土地清楚注明了已转让,只剩下了45634平方米土地,所以上诉人在1994年时是清楚知道涉案土地已转让且办理了产权证明给原审第三人,故上诉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由上诉人转让给原审第三人的,双方签订了《有偿土地转让协议书》,上诉人也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现有证据材料看,上诉人当时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在1995年颁发了从府国用(1995)特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审第三人,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在1997年之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却直至2014年1月1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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