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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广州市**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的户籍住址在广州市荔湾区锦绣西二巷4号,属于桥**办事处的辖区范围。2014年8月,叶**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确认叶**具有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确认叶**具有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并享有其他社员同等的福利待遇以及补发历年应享有的福利待遇。2014年8月12日,广州市荔湾区信访局作出荔信(2014)483号《信访交办函》,将叶**的申请材料转桥**办事处处理。2014年9月16日,桥**办事处作出《关于河沙社区居民叶**请求确认河沙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回复》,认为叶**的户口发生过变动情况,其诉求涉及到**社成员切身利益应通过**社进行表决作出决定,且《广州市**河沙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已对**社成员资格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叶**直接向河沙**社提出相关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上述规定,叶**认为自己的村民权益受到侵害要求桥中街道办事处处理,桥中街道办事处有职权进行处理。桥中街道办事处作出建议叶**直接向河沙联社提出相关诉求的回复,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桥中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河沙社区居民叶**请求确认河沙经济联社成员资格的回复》;2.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桥中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叶**提出的《关于确认叶**具有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的申请书》作出行政处理;3.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桥**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认为桥中街道办事处有职权处理被上诉人叶**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的上位法《中华人**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已于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因此,《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已经丧失施行的依据,原审判决依据《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认为桥中街道办事处有职权处理被上诉人叶**的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五条:u0026ldquo;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u0026rdquo;桥中街道办事处并非桥**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上级主管部门,桥中街道办事处无权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桥**沙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作出认定。同时,被上诉人的户口发生过变动情况,其要求确认享受社员资格涉及到**社成员的切身利益,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应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桥中街道办事处无权确认被上诉人的社员资格。2.被上诉人叶**不符合享受社员福利待遇的条件。被上诉人1996年因私事出境,并于1996年3月23日取得美国的永久居民卡(即绿卡),同时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出了中国广州市荔湾区河沙社区。被上诉人于2012年回国后要求办理入户手续,河**居委会应被上诉人要求才向其出具相关的证明。被上诉人的户口本上也明确显示为u0026ldquo;2012年10月8日签发u0026rdquo;和u0026ldquo;2012年10月8日从美国迁来本市(县)u0026rdquo;。以上表明被上诉人在1996年后已经将户口迁出河沙社区,并于2012年才重新迁回来。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u0026ldquo;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u0026rdquo;,被上诉人叶**在1996年后己将户口迁出河沙社区,其作为河沙经济**社成员的资格己被取消,因此,被上诉人不符合享受社员福利待遇的条件。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原审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河沙社区居民叶**请求确认河沙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回复》;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桥中街道办事处述称:我方基本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我方没有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诉求进行处理,这是错误的,我方已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关于河沙社区居民叶**请求确认河沙经济联社成员资格的回复》,我方在规定时间内对其诉求作出相关答复,我方认为原审法院撤销该份回复是不当的。

本院查明

经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桥中街道办事处对被上诉人叶**提出的社员资格和社员待遇申请是否具有处理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u0026rdquo;第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u0026hellip;u0026hellip;(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社员的资格并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原审被告作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在基层的派出机关,根据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向其提出的申请事项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原审被告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作出涉案《关于河沙社区居民叶**请求确认河沙经济联社成员资格的回复》,认为被上诉人的申请应通过联社表决决定,并未直接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属于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权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回复意见并责令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的申请限期作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上诉人的社员资格和社员待遇,应先由原审被告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广州**事处工作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至今现行有效,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余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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