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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广州市越**管理中心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广州**金管理中心依据粤府(2006)9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及核定单数据等材料向原告郑**发出更通(2013)越第011号《更正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称由于异地转入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数据重复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养老金计算错误。根据广州市**管理中心数据核查以及待遇调整结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原告现在养老金(不含计生奖励金)为4075.44元,重算更正后为3740.48元。2、自2013年4月起,按更正后的标准发放。3、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原告多发的养老金合计2424.80元。参考附件:1、原养老待遇核定单。2、现养老待遇核定单。3、现养老待遇算法说明。其中被告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养老待遇核定单》内注明原告待遇实发信息总计为3740.48等,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养老待遇核定单》内注明原告待遇实发信息总计为4075.44等。上述两份核定单内均注明了原告的相关养老待遇信息,以及如对所核的待遇有异议,请在办理当月携带相关资料(档案或工龄审核表)到相应的社保经办机构核对。另说明内明确注明了养老待遇的算法。原告对上述通知书不服,向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越人社复案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上述通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第二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本案被告作为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经办机构,在对原告的养老金支付经过核定后依据粤府(2006)96号文及核定单等材料将原告养老待遇调整更正结果告知原告,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通知书及恢复待遇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和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公民养老保险待遇进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只有服务权,没有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公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职权,故其行为处于超越职权的无效法律行为。二、被上诉人《更正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所依据更正的“理由”是被上诉人自身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的,故该“理由”不受法律保护。2012年5月29日,上诉人根据规定将1968年11月至2009年8月原在广东省**管理局购买缴纳的养老保险转入被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广州市**管理中心。广州市**管理中心接受转入后发给上诉人《广州市社会保险转入确认表》,该表记录了上诉人转入后的养老保险有关数据。并注明“1、请即核对,如有差错,请于当月携转移单来我中心更正。2、如转移单有差错,请与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联系,并于三个月内携有关更正材料来我中心办理。”可见,在被上诉人制作《变更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一年前,被上诉人就己确认并认可上诉人的异地转入养老保险的有关数据。而且早己超过双方核对和复查的规定时间,并且从2012年11月起按被上诉人确认的养老保险数据,又由被上诉人计算后按月发方养老保险金给上诉人至2013年3月份。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6日的《养老待遇核定单》仍注明:如对所核的待遇有异议,请在办理当月携带相关资料(档案或工龄审核表)到相应的社保经办机构核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上诉人从异地转入的历史缴费。如因不及时、不准确记录属不作为行为。一年后,且已依法履行了五个月后,被上诉人把依法应尽准确记录义务的不作为后果,作为变更扣减上诉人已依法领取五个月的养老保险待遇,并要求退回多发部分的理由,可谓荒唐。被上诉人的更正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待遇的“理由”不受法律保护,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更正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具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被上诉人是国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办事机构。上诉人是依法在上诉人处办理企业人员退休申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上诉人申诉复议和诉讼时被上诉人说其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并未限制上诉人的权利,也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或者义务,不具有可诉性,还说待遇调整是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行为,自己只是转告通知不应该做被告。《更正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代表国家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作出的以“异地转入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数据重复”为由撤销原养老保险待遇立即实行新养保险待遇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看到有其上级主管部门广州市**管理中心的行为。四、(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77号《行政判决书》是一份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判决。该判决书的“法院审理查明”部份只是将事实的经过罗列重复一次,并没有对起诉和法庭调查双方举证争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理和查明。“本院认为”部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第七十四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想要说明被上诉人有法律授权或依法可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养老保险待遇行为。但上诉人在以上法条上并没有找到法律赋予被上诉人有这一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77号行政判决;二、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更通(2013)越第011号《更正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恢复上诉人原有的社会保险养老待遇,赔偿上诉人因此减少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管理中心答辩称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经办机构,在对上诉人的养老金核定后发现存在录入错误的情况,故依据粤府(2006)96号文及核定单等材料将上诉人养老待遇调整更正结果告知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涉案更通(2013)越第011号《更正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并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社保待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有“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等权利,没有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公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职权,是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片面理解,当社保系统出现纯粹的机械录入数据错误的情形,被上诉人理应对该错误予以纠正并做相应调整且通知上诉人。另外,因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缺乏合法性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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