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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广州**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只有合法权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广州**管理局向公司核发营业执照的行为,系为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股东的股权等权利并不涉及。因此,广州**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市局)内变字(2014)第01201409280220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未对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上述规定,其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至于熊**与广州**限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争议,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23日,上诉人经受让取得了广州**限公司(下称九**司)80%的股权且办理了变更登记,并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了交接手续,持有并保管九**司的公章、营业执照。2014年9月24日,九**司股东李*(持有20%股份)在明知九**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等已经移交另一股东即上诉人保管的情形下,以遗失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补办营业执照正副本。经鉴定申请表上的九**司印章系李*伪造之公章,李*以违法手段获取被上诉人向其核发了九**司新营业执照。公司系股东对资产经营等事项实施管控的载体,被上诉人对李*持伪造公章办理营业执照的申请予以核准许可,已造成上诉人(大股东)对公司管控方面出现混乱,合法权益已受侵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指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熊**持有广州**限公司注册资本80%的股权,担任监事及经理职务,有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准予该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的遗失补领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审裁定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系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股东的股权等权利并不涉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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