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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英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英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广州市规划局核发的(92)穗城规(芳)建字第1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所许可、验收的房产与其房产相邻,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起诉人有权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的(92)穗城规(芳)建字第1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是被起诉人下属机构1992年8月7日核发,起诉人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方**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论林*当时持的是真的宅基地使用证或者是假的,涂改过的证件,荔**分局允许他在“名花有主”的土地上搞规划搞建设,是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档案库5区4段976号的土地权。荔**分局的所为造成了对我精神和房屋的伤害超过二十年之久。故上诉请求:撤销(92)穗城规(芳)建字第1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的(92)穗城规(芳)建字第1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是规划部门于1992年8月7日核发,上诉人于2015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5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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